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林進忠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林四川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祭祀公業林例(下稱系爭公業)係大陸福建省漳州府九牧堂(九
龍堂)望族之一,遭逢戰亂與生活困苦之累,隨有力人士資助,渡船過黑水溝即台灣海峽遷移來台定居,立足中部台灣州,嗣後台灣清朝因馬關條約割讓日本受日本統治,期間始有戶籍登記等,系爭公業為追思祖先由來有祖公會公田台中州彰化郡和美庄頭前寮135、136地號,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所載管理人為林頭,派下員為林雨、林遠、林榮貴、林頭4人。原告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出申報,詎料被告非系爭公業管理設立人子孫,亦向公所提出申報,公所函請兩造協調以1人申報,因兩造協調不成,是依公所函提起本件訴訟。
㈡祭祀公業祀產原為「林例」,管理人「林得」,林得於昭和1
1年(即1937年)9月15日死亡,始由林頭、林雨、林榮貴、林遠共同設立系爭公業,嗣於民國35年7月29日由林頭申報祀產權利。系爭公業設立人為林頭、林雨、林榮貴、林遠等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為上述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原告為林頭男系子孫,自合申報權人資格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林例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公業設立人應為享祀人林例三個兒子林荖、林批、林領
共同設立。系爭公業原管理人林得為長子林荖之長男,原告之父為林耕河、祖父為林頭(林領三男)、曾祖父為林領;被告之父為林友、祖父為林章(林領次男)、曾祖父為林領,兩造同屬設立人之一林領後代直系子孫,兩造均有派下員住居在系爭公業所有土地上,兩造均為派下員。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檢附享祀人林例三個兒子林荖、林批、林領(四子林根本、五子林晚絕嗣)等三大房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書,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審查通過,並准予公告、刊登新聞。詎原告於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以林得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原告排除其他各房,逕以系爭公業管理人林得後代子孫自居,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派下全員名冊,顯有未合。
㈡原告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派下員證明書,其所附系爭公
業沿革並未載明設立人為何人,卻又記載「…和美庄頭前寮1
35、136地號,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所載管理人為林頭」,實則上開2筆土地管理人為「林得」而非林頭。又依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留存昭和15年間日本政府對台中州彰化郡和美庄所做祭祀公業調查,其調查表記載系爭公業管理人為「林得」,派下員20人。依當時教育、交通、資訊等情,調查時僅能就公業土地所在附近派下員或管理人詢問,已遷移他鄉或較少與鄉老聯繫子孫,往往無法得知其姓名、行踪,因此,調查結果人數為派下員20人,應屬最保守人數,實際派下員較之更多。原告所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派下員為林雨、林榮貴、林遠、林頭4人,並選任林頭為管理人,姑且不論真偽,其上未記載選任日期,僅記載公業土地為135番地(與公業應有土地不合)。倘該選任為合法有效,其逕可持向民政、地政機關登載管理人變更,何以無法取得合法申報及變更?其真實性確實可疑。故原告申報內容與事實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爭執何人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之基礎事實,關係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其派下現員為何人之法律關係,原告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由林頭、林雨、林榮貴、林遠設立,被告非派下員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提土地台帳謄本及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林得,申報人為林領(本院卷一第14、15、18-37頁),僅可認林得、林頭為派下員。又原告所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雖記載派下員為林雨、林榮貴、林遠、林頭,惟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其內容記載「左記土地標示元係林得為前記之管理人,因林得於昭和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之故,今般派下一同選舉結果左記為新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系爭公業應係在林得一代或之前已設立。
2.依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復兩造申報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本院卷一第71-75、99-113頁),原告未將林荖、林枇、林領之後代男性子孫全部列出,被告所提系統表較完整。而依被告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公業設立人為三世之林荖、林批、林領,享祀人為三人之父即二世之林例(本院卷一第97頁),祖先歸於同一;再對照被告所提戶籍資料,系爭公業原管理人林得之父為林荖(本院卷一第223頁);原告之父為林耕河、祖父為林頭(林領之三男)、曾祖父為林領(本院卷一第413、423、621頁);被告之父為林友、祖父為林章(林領之次男)、曾祖父為林領(本院卷一第379、383、607頁)。另林雨之父為林得(本院卷一第225頁);林榮貴之父為林明、祖父為林批(本院卷一第283、289頁);林遠之父為林坎(林領之長男)、祖父為林領(本院卷一第33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林頭、林雨、林榮貴、林遠共同設立,除與林雨之父林得曾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不符外,亦無從追溯認定其4人之同一先祖為何人。再被告辯稱兩造均有使用系爭公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與系爭公業有關。是依上情,被告所稱系爭公業係由三世之林荖、林批、林領設立,應較合於祭祀公業設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林頭、林雨、林榮貴、林遠設立,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公業設立情形為無可採,其請求確
認原告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