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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陳耀堂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黃金塔

黃名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金塔、黃名鴻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名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金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名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金塔積欠訴外人賴淑鈴新臺幣(下同)401萬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賴淑鈴持被告簽發之票號CH279302號、票面金額40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賴淑鈴於111年8月1日將其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為合法債權人。原告取得前開債權後,屢次向被告黃金塔催討,均未獲置理。詎被告黃金塔為求脫免債務責任,竟於112年2月1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黃名鴻,並於112年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完全受償之疑慮,所為此舉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雖記載賴淑鈴借款401萬元予黃金塔、陳淑味2人,然陳淑味實際上並未向賴淑鈐借款,至於賴淑鈴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0月6日,迄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短期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又被告黃金塔於104年至111年8月31日期間均有按月還款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合計已清償約606,000元,被告黃金塔並未因移轉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就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害及其債權乙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黃金塔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名鴻,並非為求脫免債務清償責任,而係其父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名鴻,僅先登記於黃金塔名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17、11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黃金塔、陳淑味二人共同簽發票號CH279302號、發票日1

03年10月6日、票面金額401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賴淑鈴。賴淑鈴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1年7月1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⒉賴淑鈴於111年8月1日將其與被告黃金塔、陳淑味間401萬元

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本院卷第21頁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證。

⒊賴淑鈴與被告黃金塔、陳淑味等人於111年9月21日至彰化縣

大村鄉調解委員會進行債務協商,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經大村鄉調解委員會核發本院卷第23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⒋被告黃金塔於112年2月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黃名鴻名下,於112年2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5至54頁、第77至98頁)。

⒌被告黃金塔於104年1月至111年8月31日期間,數度給付款項予賴淑鈴,合計已給付606,000元(見卷第105至109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以被告黃金塔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

月6日無償贈與予被告黃名鴻,並於112年2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為詐害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名鴻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6日、登記日期為112年2月5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金塔所有,有無理由?⒉就此,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賴淑鈴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所執系爭債權僅為票據債權,自發票日103年10月6日起算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⒊被告另辯稱伊並未因系爭贈與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系爭贈與

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非屬詐害債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塔與訴外人賴淑鈴之間原有借貸關係

存在,嗣賴淑鈴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為被告黃金塔之債權人,詎被告黃金塔於112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名鴻名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金塔之間有系爭債務關係存在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訛。爰審酌訴外人賴淑鈴於111年6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開裁定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黃金塔,於111年7月11日確定,本院乃於同年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卷第17至19頁);佐以被告黃金塔以民事答辯狀自陳其自104年起至111年8月31日期間按月還款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合計606,000元,直至111年8月債權轉讓後始未繼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於本院辯論期日補陳:「我是開機車行的,但賴淑鈴債權轉讓之後,8月31日我有還款最後一次,賴淑鈴叫我不要還了,說我還錢也是白還的。要我一次清償沒有辦法,但我每個月還款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被告黃金塔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無爭執,且按月還款持續數年之久,直至賴淑玲拒絕受領始不再繼續給付等情,已足以推認黃金塔與賴淑鈴之間確有系爭債務關係存在。

⒉至於被告另辯稱賴淑鈴並未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查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賴淑鈴前曾借款予黃金塔陳淑味401萬元整。茲同意將前開債權讓與陳耀堂,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並有賴淑鈴及原告於簽名欄簽名及捺印(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被告黃金塔自陳:「我是開機車行的,但賴淑鈴債權轉讓之後,8月31日我有還款最後一次,賴淑鈴叫我不要還了,說我還錢也是白還的…」等語,又改稱:「我剛才聽錯了,不是賴淑鈴告訴我債權轉讓了,是陳耀堂告訴我的,陳耀堂叫我不要還的...110年9月21日有去調解,賴淑鈴也有去」。可知111年8月31日後某日,原告或賴淑鈴有向被告黃金塔表示系爭債權已經轉讓,兩造及賴淑鈴亦有因讓與系爭債權之事出席調解委員會,已足堪認定賴淑鈴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無以憑採。被告另辯稱伊未受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一事,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對照被告黃金塔提出之還款明細列載最後一筆還款紀錄為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被告黃金塔自陳:「(問:如果是這樣,為何111年9月開始就沒有還錢?)那是陳耀堂叫我不要還的。(問:那不就表示你已經知道債權讓與了嗎?知道讓與了所以才沒有繼續還款給賴淑鈴的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答辯狀陳稱:「…自111年8月起,原告陸續以受讓賴淑鈴之債權為由向被告黃金塔討債,被告黃金塔除對該債權轉讓有所抗辯爭執外,並主張已清償還款予訴外人賴淑鈴606000元應予扣除,惟均遭原告拒絕,被告黃金塔擔心還款金額血本無歸,始未再繼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黃金塔對於系爭債權轉讓縱有質疑,惟至遲於111年9月已經賴淑鈴或陳耀堂通知關於債權讓與乙事,遂不再還款予賴淑鈴,揆諸前揭說明,債權讓與對於被告黃金塔即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主張權利。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受讓者為票據債權,以票載發票日起算迄

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0月6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時效應自103年10月6日起算3年,即至106年10月6日屆滿,賴淑鈴遲於111年6月9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以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惟按票據請求權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縱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執票人尚非不得以其原因關係之請求權行使其權利。查訴外人賴淑鈴於111年8月1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並出具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證,則關於債權讓與之內容,即應以前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判斷。然查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並未見有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僅記載賴淑鈴曾借款予黃金塔、陳淑味401萬元,同意讓與前開債權予陳耀堂等語。就此以觀,賴淑鈴讓與原告之債權,應非僅限於系爭本票債權,而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賴淑鈴與黃金塔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以票據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權利各自獨立,其時效各自計算,縱使系爭本票債權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短期時效,仍不得遽謂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亦時效消滅。是被告以系爭債權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亦難謂有據。

⒋據上,原告與被告黃金塔之間確有系爭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辯稱原告未受讓債權、被告未受通知、系爭債權罹於時效云云,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亦全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於被告另稱陳淑味與賴淑鈴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陳淑味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黃金塔就系爭債務亦非承受陳淑味而來,則無論陳淑味與賴淑鈴間有無債務關係存在,亦與本件無涉。

㈢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而前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俱屬無據,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塔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名鴻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屬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乙節,經查:

⒈本件原債權人賴淑鈴已將其對被告黃金塔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黃金塔因此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責任。查被告黃金塔於其父黃木下離世後,其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於112年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足佐,則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不動產即成為責任財產,其債權人均得藉以之換價取償。然被告黃金塔於同年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名鴻,並於同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1733號函覆本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其中員資字第10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明確記載以「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雙方同意所有權贈與移轉」等語,及登記申請書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卷第91頁)可佐。又被告黃金塔自陳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及存款,只有幾千元而已,要我一次清償沒有辦法,但每個月還款沒有問題,機車行每月淨賺大約3、4萬元等語(見卷第119頁)。被告雖稱機車行每月淨賺約3、4萬元,縱令屬實,然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後,亦所剩無幾,且其之前每月多數僅固定還款5000元予賴淑鈴,對照其對原告之負債至少300餘萬元,顯見其之責任財產不足為旨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黃金塔本人所明知,則以被告黃金塔為上開贈與行為並移轉所有權,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致使原告之旨揭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屬有害於原告之詐害債權行為,要無可疑。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名鴻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非無據。

⒉至於被告黃金塔又辯稱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黃名鴻,係為

履行其父黃木下過世前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黃名鴻等語,然僅為被告片面陳述,被告並未提出事證憑佐,已難採信;且縱使黃木下生前確有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黃名鴻,然系爭不動產既已依繼承關係移轉於黃金塔名下,則黃金塔於112年2月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黃名鴻之事實,仍害及原告對黃金塔之系爭債權,即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仍不能援此否定原告之撤銷訴權。

⒊從而,被告黃金塔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黃名鴻後,既已

無足夠資力清償債務,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旨揭法條,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黃金塔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黃名鴻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日期為112年2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㈣又被告另以黃名鴻長期於外地工作,對於系爭債務並不知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得命其回復原狀云云。

按撤銷權之制度目的重在責任財產之保全,用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將已脫離債務人之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然我國民法對於物權另設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制度,第三人若善意信賴登記,即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範圍,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黃名鴻受被告黃金塔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並非自他人處輾轉取得,則被告黃名鴻應為贈與之受益人,並非第三人,即非屬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關於善意轉得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黃金塔之債權人,被告黃金塔竟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名鴻,以致黃金塔之責任財產減少,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黃金塔所為前開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黃名鴻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金塔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所有權人:黃名鴻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彰化縣 大村鄉 新興段 713 1712.02 3/48 2 彰化縣 大村鄉 新興段 766 1872.16 3/48 3 彰化縣 大村鄉 新興段 1010 1525.13 2/28 4 彰化縣 大村鄉 新興段 1016 2808.05 2/28 5 彰化縣 大村鄉 新興段 1017 2481.61 2/28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