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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梁智賢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被 告 陳碩顯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同投資聯新家具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獨資經營聯新家具,因欠缺資金,邀原告出資共同經營聯新家具事業,原告因曾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入合夥事業,被告則以進行整貨、進貨方式勞力出資同等金額,2人各占合夥股份之半數。合夥事業於民國105年10月原告交付20萬元出資款時成立,原告於同年11月補足其餘出資款20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國外進口家具貨櫃再出售,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每人各半。期間被告以合夥財產,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但鮮少將合夥事業之營利分紅予原告,經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7月提出簡易帳冊稱已無剩餘財產。因被告帳目不清、不願提出詳細帳本、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每月自合夥財產支付高達7萬元之薪資等情,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於111年7月19日向被告口頭表示退出合夥關係,或以起訴狀向被告聲退夥,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0萬元,已如數清償。被告早於104年間即以聯新家具名義向台南永力家具工廠、達源家具進出貨,非於105年時始設立聯新家具,若有合夥,家具行使用之系爭車貨豈會登記在被告之配偶名下,且原告未計算被告於104年出資經營部分,原告主張之出資事實與計算之出資矛盾,原告於對話中並無負擔虧損之意,可見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10、11月間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

㈡原證3第2頁以下之帳冊(本院卷31至61頁)為被告所提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5年10間成立經營聨新家具之合夥關係⒈按合夥之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資額與合夥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故在金錢以外之出資,合夥人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至若未經估定者,明定為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雙方於105年10月約定合夥經營聯新家具事業,原告

現金出資40萬元,被告以勞力出資相同金額,並約定損益各半等語,被告則抗辯稱40萬元為借款,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經查:被告到庭稱:有跟原告拿40萬元,原告說有40萬元可以投資聯新家具;伊有想好每年都給原告投資生出來的利息2萬元;原告沒有參與106年4月前的,就沒有把帳給原告等言語(本院卷第314至325頁),並參酌被告已提出聯新家具自106年5月1日之收支帳簿(即原證3、8)予原告,可見被告認為原告交付之40萬元,係與被告投資經營聯新家具,被告亦有每年分潤經營所得2萬元予原告之意。被告雖否認有出資合夥事業,惟其稱投資後是伊1人找工廠、找傢俱店、維修、服務,拆貨櫃、送家具都是伊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與原告稱被告以勞力出資乙節相符,此部分雖未經估定,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後段規定,以其他合夥人即原告之平均出資額40萬元,視為被告之出資額,則被告出資部分應以40萬元計算。又被告抗辯40萬元為借款等語,惟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向原告稱「時機比較好賺有錢就比較有得分這樣…你的本金我也沒有給你弄丟」、同年8月2日向原告稱「什麼沒分你?那工錢是可以減少的嗎?這些都我自己在做」等語(本院卷第189、204頁),以「分」代替「還」作為交付利息之方式,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稱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陸續清償之金額共513,000元(本院卷第29頁),已大於借款金額40萬元,被告就差額部分未能說明原由或利息計算方式,應以原告所稱該部分金額與投資分紅及被告委託其購買茶葉有關等語,較為可信。被告雖抗辯原告不願與其分擔虧損,可見無合夥關係等語,惟原告於111年8月2日對話中,係質疑被告提出帳冊之真實性及質問被告合夥6年後以本錢還給原告,原告自行吸收利息損失的合理性,無從認定原告不願分擔合夥事業之損失。準此,原告主張雙方於105年10月約定合夥經營聯新家具事業,原告現金出資40萬元,被告以勞力出資40萬元,並約定損益各半等語,自屬可採。

㈡本件合夥事業經原告退夥,被告應協力原告結算合夥財產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定有明文。是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2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合夥事業,原告雖未證實有於111年7月19日口頭告知

被告退夥乙事,惟原告另經本院寄送起訴狀向被告聲明退夥,於112年2月17日到達被告(本院卷第73頁),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4月17日發生退夥效力。是依前段說明,被告應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合夥結算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