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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黃淑卿(黃朝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月(黃朝中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幸(黃朝中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珍(黃朝中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圓(黃朝中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被 告 黃世峰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 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查本件原起訴之原告黃朝中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亡故,繼承人為黃淑卿、黃淑月、黃淑幸、黃淑珍、黃淑圓以及被告等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黃朝中過世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雖為黃朝中之繼承人,但本件乃被告與黃朝中間之財產糾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承受黃朝中訴訟上之地位於本件因具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其餘繼承人黃淑卿、黃淑月、黃淑幸、黃淑珍、黃淑圓等,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朝中,惟黃朝中於訴訟繫屬中亡故,原告承受訴訟後,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朝中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黃朝中為被告之父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朝中所有,嗣黃朝中贈與予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辦妥移轉登記。黃朝中年輕時之收入,均交由配偶李鴦管理,購置之不動產大部分亦登記於李鴦名下,而黃朝中與配偶觀念較傳統,認為扶養父母應由兒子單獨負責,財產亦應由繼承香火之兒子取得,故黃朝中所賺的錢以及李鴦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被告,被告購置之住家用品、汽機車、子女之學雜費等,亦均由黃朝中支出,黃朝中從未贈與任何財產予其他女兒,被告也因此口頭承諾,其為獨子願盡扶養黃朝中至終老之責任,且黃朝中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逾90歲,而無謀生能力,因年輕時賺得之財產及所得均贈與予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僅剩每月7,550元之老農津貼之收入,而無以維生,被告依法亦對黃朝中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因黃朝中之身體狀況,扶養要能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111年7月4日以前,黃朝中原與被告同住,被告並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不料於111年5、6月間發生外籍看護捏黃朝中手臂及打黃朝中之事,被告竟稱無此事,兩造因此意見紛歧,後因外籍看護會打黃朝中而於111年7月4日被帶離,被告並藉此事不再扶養黃朝中,黃朝中不得已改居住於原告黃淑珍之住處,由原告黃淑珍、黃淑圓照顧,被告卻對黃朝中不聞不問,且被告遲不申請外籍看護,使得原告黃淑珍、黃淑圓不得不繼續照顧黃朝中,惟此不能免除被告對黃朝中之扶養義務。是被告對黃朝中有扶養義務,而自111年7月4日起不履行,黃朝中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系爭土地之贈與。

(三)又黃朝中之觀念傳統、重男輕女,若非得以養兒防老,否則何須贈與財產予兒子之想法,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且無贈與任何財產予其他女兒,被告亦曾表示,不論黃朝中是否贈與土地予被告,都會扶養父親至往生,二人已就贈與系爭土地之負擔為被告扶養至黃朝中死亡達成合意,所以黃朝中使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故系爭土地之贈與係附有被告扶養黃朝中之負擔,被告自112年7月4日起不履行扶養黃朝中,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黃朝中亦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四)黃朝中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朝中,然黃朝中已於訴訟中亡故,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贈與契約成立時,曾有向黃朝中為「願扶養至原告終老」之允諾,且原告亦無法證明黃朝中與被告間曾有約定扶養義務之情形。又黃朝中因配偶離世而與子女六人共同繼承大崙路2號之11之房屋,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鄰近該房屋且屋齡類似之近期房屋出售價,若以每坪17萬元計算,有700萬元之價值,以該房地之繼承人七人平均計算,原告尚能分配獲有100萬元之財產,且據聞黃朝中尚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與國泰人壽儲蓄保單,該保單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似有滿期保險金得以請領,故黃朝中起訴稱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顯有隱匿自身財務狀況之情,故黃朝中尚有財產足以生活,無民法第1117條法定請求扶養之權利。

(二)000年0月間,因原告黃淑珍、黃淑圓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投訴,被告所僱用之外籍看護有打捏黃朝中之情形,並要求被告更換外籍看護,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及社會處人員於111年7月4日探視後,並無發現該看護有傷害黃朝中之事證,但該看護以「被告與姊妹間之紛爭,使其無法獲得原告等家屬之信任」為由,要求更換雇主,被告僅得同意仲介公司將看護帶回以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至於黃朝中之照顧問題,則由社會處現場人員之協調下,認為被告自106年3月起獨自照顧黃朝中5年,基於子女平均分擔照顧父親之責任,協調由原告黃淑珍、黃淑圓將黃朝中帶至黃淑珍距被告住處僅10公尺之住家照顧,被告並非棄置黃朝中不顧,而係原告黃淑珍及黃淑圓向被告表示要照顧黃朝中。且自111年7月4日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從未收受黃朝中履行扶養義務之通知,更何況扶養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前項之規定,需由當事人協議,黃朝中從未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被告無從知悉如何對贈與人履行扶養義務,遑論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並且被告為分擔原告黃淑珍照顧黃朝中之責任,曾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6,000元、112年2月2日匯款10,000元、112年3月16日匯款10,000元、112年4月11日匯款14,000元至黃朝中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之帳戶中,此金額亦高於若依被告過往聘僱外籍看護計,或依彰化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再由黃朝中之六名子女平均負擔之金額,顯見被告亦有持續盡子女道義之責,提供黃朝中生活費用,難認被告有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三)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黃朝中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被告因不願與黃朝中因司法訴訟關係決裂,故於112年3月30日曾偕同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之調解委員至黃朝中所在處進行協調,於調解委員向原告表示,「不要這要告啦,父子間這樣告,傳出去不好聽啦」、「你也希望你子孫能有比較好的未來,你孫子那麼帥,告來告去要幹嘛」等語時,原告除答覆「好」而同意撤告外,更以「也不是我要告的」等語,原告於當日已向被告表示其無意追究本件起訴事,縱然未見其有撤回本件訴訟之行為,但仍可表示原告有寬容本件其起訴稱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四)黃朝中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然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卻改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然黃朝中已於112年12月26日逝世,應不可能於113年1月10日為此意思表示,縱原告訴訟代理人可代黃朝中為意思表示之更新而生實體法上之效力,原告也未能舉證本件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黃朝中為被告之父親,系爭土地原為黃朝中所有,嗣黃朝中贈與予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對黃朝中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且黃朝中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扶養黃朝中之負擔,被告自112年7月4日起不履行扶養黃朝中之負擔,黃朝中已依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再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黃朝中之觀念傳統、重男輕女,若非得以養兒防老,否則何須贈與財產予兒子之想法,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且無贈與任何財產予其他女兒,被告亦曾表示,不論黃朝中是否贈與土地予被告,都會扶養父親至往生,二人已就贈與系爭土地之負擔為被告扶養至黃朝中死亡達成合意,所以黃朝中使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故系爭土地之贈與係附有被告扶養黃朝中之負擔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然查原告固引據原告黃淑珍先前之證述以及112年3月30日黃朝中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稱被告曾說不管是否有土地都會扶養父親到往生,惟此只是被告在重申無論有無贈與被告土地,均會扶養黃朝中,並無法證明贈與當時即有約定以被告扶養黃朝中作為負擔,亦不能以此推論事後兩造有合意將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加以被告扶養黃朝中作為負擔之條件;此外,原告等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扶養黃朝中之負擔,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即藉轉出外籍看護之事情,以此要求改由原告黃淑珍、黃淑圓照顧黃朝中,且被告遲不申請外籍看護,使得原告黃淑珍、黃淑圓不得不繼續照顧黃朝中,而不履行扶養義務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自106年3月起獨自照顧黃朝中5年,基於子女平均分擔照顧父親之責任,協調由原告黃淑珍、黃淑圓將黃朝中帶至黃淑珍距被告住處僅10公尺之住家照顧,被告並非棄置黃朝中不顧,而係原告黃淑珍及黃淑圓向被告表示要照顧黃朝中等語;經查:

⑴黃朝中為00年0月0日生,已逾90歲高齡,名下無財產,除

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入帳,別無其餘收入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黃朝中大村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所提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同段74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黃朝中尚有一處配偶李鴦所遺、與子女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房地,惟該處房地參照被告所提鄰近類似房屋同時期之出售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價值每坪約莫17萬元,總價值約700萬元,而李鴦之繼承人有黃朝中及6名子女共7人,每人潛在應有部分之價值約僅有100萬元,審諸黃朝中已90餘歲,除日常吃穿用度外,尚會有醫療費用、醫材等支出,縱李鴦之遺產得以分割變現,再加上每月7,550元之老農津貼,若無人予以扶持,亦難以維持黃朝中之開銷,足見黃朝中確無維持生計之資源;另被告雖辯稱黃朝中尚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及國泰人壽儲蓄保單,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黃朝中已無足夠之資產可供維持生活,被告為黃朝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黃朝中即負有扶養義務。

⑵惟原告就其主張固引據原告黃淑珍於承受本件原告地位前

具結之證詞、證人林雅雪之證詞及111年7月4日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然姑不論外籍看護有無傷害黃朝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外籍看護有傷害黃朝中仍堅持僱用之情事,遑論被告有以此迫使原告黃淑珍、黃淑圓照顧黃朝中,以達自己不欲照顧黃朝中之意思;且依證人林雅雪證稱,被告是因為擔心若外籍看護轉出後,黃朝中無人照顧,始與原告黃淑珍、黃淑圓協議由其二人照顧黃朝中,原告黃淑珍、黃淑圓當時亦都同意等語;又依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被告固然有過激、衝撞長輩之言論,惟被告與其配偶均有工作,二人收入均約每月3萬元,若外籍看護轉出,將無人看顧黃朝中,若需照顧黃朝中而喪失工作,將來黃朝中再聘僱外籍看護,以聘僱一位外籍看護之行情約莫3萬元,可能會造成經濟上之困難,且被告的照顧方式遭質疑,也可能導致主觀上之不悅,若是被告出於擔心或氣憤而出此言論,並非難以理解,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自此不再扶養黃朝中之意思。

⑶況被告曾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6,000元、112年2月2日

匯款10,000元,有大村鄉農會無摺存入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果如被告不欲再照顧黃朝中,也毋庸事後再匯款至黃朝中大村鄉農會之帳戶;且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有要再聘僱外籍看護,也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復主張黃朝中無法自理生活,需有人照顧,僅給付金錢無以維持其生活云云,惟黃朝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被告外,尚有原告五人,原告亦同為扶養義務人,且扶養方法本有迎養或給與生活上必要物資等方法,111年7月4日以後已由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黃淑珍接回同住,則於未約定需由被告迎養之情況下,被告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並無不可,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故被告並無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則黃朝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即屬無據,原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原告亦無法證明黃朝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黃朝中並不得撤銷其贈與,原告等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