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蘇文來兼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被 告 蘇萬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蘇錦淵
莊秀玉蘇韋任蘇韋丞蘇金源蘇允霏莊桂森江勝義黃中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來新台幣1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文來新台幣34元。
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來新台幣7,311元、連帶給付原告蘇英俊新台幣19,3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1
5.1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英俊新台幣5,38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訴之聲明第一項於被告蘇萬以新台幣168元為原告蘇文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之聲明第二項,於被告蘇萬以新台幣7,311元為原告蘇文來預供擔保、以新台幣19,364元為原告蘇英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蘇錦淵、莊秀玉、蘇韋任、蘇韋丞、蘇金源、蘇允霏、莊桂森、江勝義、黃中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原係主張侵權行為,後變更為不當得利,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本院認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部分變更應為合法。原告訴訟中追加蘇萬以外之人為被告,被告蘇萬則主張原告追加不合法,然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僅係追加原告認為應拆屋之人為被告,故原告訴訟中追加蘇萬以外之人為被告部分仍屬合法,至於當事人是否適格,則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蘇文來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4分之18,又於104年8月14日因拍賣取得同段000-1地號土地全部,嗣原告蘇文來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贈與給原告蘇英俊,並由原告蘇英俊持有迄今。系爭000及000-0土地上目前遭蘇00(殁)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其中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5.1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9.03平公尺之之水泥地。另被告並占用如附圖編號C、面積215.95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65.5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耕種菜園。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蘇萬占有使用,惟查被告蘇萬、蘇金源、蘇錦淵是蘇00的繼承人,而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住民除被告蘇萬外,尚有被告蘇錦淵、莊秀玉、蘇韋任、蘇韋丞、蘇金源、蘇允霏、莊桂森、江勝義、黃中和等人,故上開等人均應列為被告。被告等人已占用系爭2筆土地全部範圍,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註:不包括附圖編號F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143地號土地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此段期間原告蘇文來所受損害60,0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143-1地號土地起至108年2月24日止,此段期間原告蘇文來所受損害224,354元。被告並應按年給付原告蘇文來7,481元。又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5日原告蘇英俊登記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此段期間原告蘇英俊所受損害,且金額計算標準係以原告所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乘以該地各年公告現值,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英俊合計182,404元,並按年給付原告蘇英俊50,706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來60,055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文來7,481元。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5.1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蘇英俊;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來224,354元、連帶給付原告蘇英俊182,404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英俊50,706元。㈢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萬抗辯:㈠被告蘇萬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蘇00為被告蘇萬之爺爺,被告蘇萬並無繼承系爭房屋。被告蘇萬的戶籍是否有在系爭房屋,與其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關聯。故原告訴請被告蘇萬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位處偏僻,且對外聯絡道路狹窄難行,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較為公平妥適。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只有5年,應從起訴往前回推。
㈡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因追加被告莊秀玉、蘇韋任、蘇韋
丞、蘇允霏、莊桂森、江勝義、黃中和均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追加被告蘇錦淵是被告蘇萬的親叔叔,蘇金源是被告蘇萬的弟弟,認為追加的程序不合法。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蘇00,原告請求被告蘇萬及其他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蘇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蘇文來於103年7月14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000地號、面積223.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4分之18之土地。又原告蘇文來原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蘇文來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給原告蘇英俊。
二、原告蘇文來所共有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占用,原告蘇英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5.1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占用。上開編號A、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蘇寬福。
三、蘇00已於00年0月00日死亡,蘇00為被告蘇萬、蘇金源之祖父,蘇00為被告蘇錦淵之父親。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影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4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原告及被告蘇萬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應將建物拆除並把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萬則抗辯原告請求之對象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建物為蘇00所起造,蘇00為原始所有權人,而蘇00既已死亡,則其所有權則應由蘇00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即蘇00之繼承人始有拆除之處分權限。
而查,蘇00之繼承人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顯然不只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三人,而尚有諸多繼承人原告並未追加。又被告莊秀玉(被告蘇萬之妻)、蘇韋任(被告蘇萬之子)、蘇韋丞(被告蘇萬之子)、蘇允霏(被告蘇金源之子)、莊桂森、江勝義、黃中和等人均僅係設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房屋之人,並非蘇00之繼承人,則原告將莊秀玉、蘇韋任、蘇韋丞、蘇允霏、莊桂森、江勝義、黃中和等人列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彼等拆屋還地,顯然無據。又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三人雖為蘇00之繼承人,然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民事裁判)。故本件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蘇00之遺產有分割或協議系爭建物由哪位繼承人繼承,即僅以設籍在系爭建物之蘇萬、蘇錦淵、蘇金源三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彼等拆屋還地,依前揭說明,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
5.1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蘇英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本件同前所述,系爭建物應屬蘇00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莊秀玉、蘇韋任、蘇韋丞、蘇允霏、莊桂森、江勝義、黃中和等人僅係房屋設籍人,並無處分權,則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與被告莊秀玉、蘇韋任、蘇韋丞、蘇允霏、莊桂森、江勝義、黃中和等人並無關係,故原告以莊秀玉、蘇韋任、蘇韋丞、蘇允霏、莊桂森、江勝義、黃中和等人為被告,請求彼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三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並不以蘇00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為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應屬當事人適格。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係61年1月起課稅(卷一第177頁)。又本件系爭000地號部分,原告蘇文來請求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給付期間為103年7月14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就系爭000-0地號部分,原告蘇文來請求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給付期間為103年7月14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就系爭000-0地號部分,原告蘇英俊請求108年2月2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蘇萬抗辯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等語。而查,原告係111年10月17日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就系爭000地號部分,原告蘇文來僅得請求106年10月17日之後至111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就系爭000-0地號部分,原告蘇文來僅得請求106年10月17日之後至108年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就系爭000-0地號部分,原告蘇英俊得請求108年2月2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查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7.3及215.13平方公尺,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就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主張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占用如附圖編號C、D、E部分,為被告蘇萬所否認,抗辯為鄰居所占用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編號E部分,目前為水泥地,屬系爭建物正門口廣場之一部分,明顯與旁邊之柏油地不同,一般用路人或鄰人僅會從旁邊之柏油路經過,不會進入系爭廣場,且依卷附照片,系爭編號E部分之水泥地,經常有汽機車停放,故E部分明顯為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之一部分,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自受有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附圖編號C、D部分為被告占用乙節,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難採信。
八、又查,系爭2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卷附GOOGIE地圖(卷一第267頁)及現場勘驗照片,房屋所在位置位於郊區,四週多為農田及公司,建物臨鄉間道路,經濟並非繁榮,原告主張以5%計算,被告亦抗辯以5%計算,故本院認為以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為相當。再查,系爭000及000-0地號,105年至111年每年申報地價均為480元,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回函可參。依系爭建物及水泥地如附圖編號A、B及附圖編號E占用之面積計算,則本院認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蘇萬、蘇錦淵、蘇金源三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九、綜上所述,依附件所示計算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來168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文來34元。㈡被告蘇萬、蘇錦淵、蘇金源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來7,311元、連帶給付原告蘇英俊19,364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返還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15.1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9.0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英俊5,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蘇萬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原告拆屋還地部分為敗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然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就此部分並未課徵裁判費,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件:不當得利計算式(以下計算方式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1.系爭000地號部分(原告蘇文來應有部分18/94,106年10月17日至111年9月30日):
106年:480元×7.3平方公尺×5%÷76/365x18/94=7元。
107年:480元×7.3平方公尺×5%x18/94=34元。
108年:480元×7.3平方公尺×5%x18/94=34元。
109年:480元×7.3平方公尺×5%x18/94=34元。
110年:480元×7.3平方公尺×5%x18/94=34元。
111年:480元×7.3平方公尺×5%x9/12x18/94=25元。
以上合計:168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按年給付部分:480元×7.3平方公尺×5%x18/94=34元。
2.系爭000-0地號部分(占用B部分215.13+E部分9.03=224.16平方公尺):
⑴原告蘇文來: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2月24日
106年:480元×224.16平方公尺×5%x76/365=1,120元107年:480元×224.16平方公尺×5%=5,380元。
108年:480元×224.16平方公尺×5%x55/365=811元以上合計:7,311元⑵原告蘇英俊:108年2月25日至111年9月30日。
108年:480元×224.16平方公尺×5%x310/365=4,569元109年:480元×224.16平方公尺×5%=5,380元110年:480元×224.16平方公尺×5%=5,380元111年:480元×224.16平方公尺×5%x9/12=4,035元以上合計:19,364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按年給付部分:480元×224.16平方公尺×5%x =5,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