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姚曾秀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永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本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即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64地號土地因通行467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且合併計算設置管線通行467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惟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前揭因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上訴人復未檢附具體證據釋明之;又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係就464地號土地因通行同段505、504-2、504-6、506、510等地號土地所為之增額估價,而與本件上訴利益係衡量通行467地號土地所增價值者迥異,亦難比附援引。從而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本件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同法第77條之12)定之,且合併計算二者價額;故本件自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