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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林全一訴訟代理人 林煌昌被 告 蔡焚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亦展被 告 蔡進園

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蔡詹萬蔡躍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被 告 宋綢

蔡進勏蔡進田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蔡素女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

姚宏、陳鈺婷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北土測字第14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一樓鐡架造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廁所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連同編號G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倉庫及廁所、編號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含外走廊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詹萬、蔡躍霆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廁所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躍霆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H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含外走廊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躍霆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H1-1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

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連帶負擔百分十七,餘由被告蔡詹萬、蔡躍霆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陸

元為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蔡

詹萬、蔡躍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詹萬、蔡躍霆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柒

元為被告蔡躍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躍霆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焚燦、蔡進園、蔡淑惠、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蔡詹萬、蔡顯熊(即蔡躍霆)、蔡勤讚、宋綢、蔡進勏、蔡進田等人為被告,請求渠等拆除占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嗣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具狀追加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蔡素女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於112年7月12日追加同段360-3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73頁);再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追加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其所有之嘉和段360、360-4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後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蔡焚燦、蔡進園、蔡淑惠、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貨櫃、乙部分之磚造廁所拆除,並連同編號丙部分之空地交還原告。被告蔡詹萬、蔡顯熊等人應將前項同段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戊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並連同編號己部分之空地交還原告。被告蔡勤讚、宋綢、蔡進勏、蔡進田等人應將前項同段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庚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並連同編號辛部分之空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現況圖即112年3月8日北土測字第305號、112年9月25日北土測字第14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309頁),原告乃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63至37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將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依據測量成果而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蔡詹萬、蔡躍霆、蔡進勏、蔡蛣誽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60-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然系爭3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遭訴外人蔡鳳儀以鐵架造平房、磚造廁所、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D部分遭訴外人蔡勤讚以磚造平房、鐵皮屋、廁所等地上物占用;系爭360-3、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H、H-1部分遭訴外人蔡豊烈以磚造平房等地上物占用;系爭360-3、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H1-1部分遭被告蔡躍霆以鐵架造雨遮等物占用,均無正當權源。而蔡鳳儀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等人;蔡勤讚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等人;蔡豊烈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其等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至於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雖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之構造別為土竹造,並以蔡阿旺管理人蔡豊烈為納稅義務人,與原告請求拆除編號H部分建物之構造別係磚造顯有不同,自難憑採,前開稅籍證明所指之建物係位於毗鄰之同段360-6地號土地上,與本件系爭編號H部分建物不同。至於被告另提出之繳費單、稅籍證明書等,充其量說明渠等使用土地多年,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他人土地為主觀要件,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用土地,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無理由。且被告蔡耀霆另請求賠償損失,然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利,反而要求原告賠償其損失,豈有此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等人應將坐落系爭3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北土測字第14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一樓鐡架造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廁所拆除,並連同編號G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應將坐落系爭3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倉庫及廁所、編號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含外走廊拆除,並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等人應將系爭3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廁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蔡躍霆應將系爭3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應將系爭36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含外走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蔡躍霆應將系爭36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1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焚燦:編號E、F部分之磚造平房、廁所等是伊父親即

訴外人蔡鳳儀蓋的,由伊及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等人繼承,目前沒有在使用。編號G部分是空地,現況是以鐵絲網圍住,鐵絲網是鄰人架設的,磚牆則是蔡鳳儀蓋的。

㈡被告蔡進勏:編號B、B1、D部分之平房、鐵皮屋、廁所等是伊父親蔡勤讚蓋的;伊不同意拆除。

㈢被告蔡躍霆:

⒈編號A、H、H-1部分之地上物是伊父親蔡豊烈蓋的,目前由伊

及蔡詹萬共同使用,編號C部分空地伊跟蔡詹萬也有使用。編號H1、H1-1部分之雨遮則是伊自行搭設的。伊還有姊姊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姊姊沒有說繼承或是拋棄繼承,已經出嫁很久,出嫁後只有單純回來而已,姐姐都沒有使用C部分空地。

⒉原告請求拆除編號H部分,那一整排有五間房間,其中右側的

一至四間是蔡阿旺蓋的,只有如卷第191頁上方照片所示最左側部分即第五間是蔡豊烈興建,房間內互通,屋頂都共用。依照地政測量,要拆的部分已經涵蓋伊祖父蔡阿旺興建部分,非僅伊父親蔡豊烈興建的第五間而已。編號H部分之建物已逾百年,是伊祖父所蓋,裡面的隔間是土石造的,後來因有部分牆壁坍塌,蔡豊烈約於50年前蓋第五間房,並在整排房屋的三面蓋磚牆,外面的牆壁已經坍掉,但不是全部坍掉,所以只有蓋前後而已。H部分建物的窗戶也是50年前磚造時一起用的,前面因為倒榻不能使用了,才會都用磚造蓋起來。外面磚造圍牆即是蔡豊烈蓋的,但是裡面隔間仍然是蔡阿旺蓋的土竹造結構,並未變動。原告請求拆除部分既然涉及蔡阿旺興建部分,竟僅起訴請求蔡豊烈之繼承人拆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其主張自非有據。

⒊伊家族世居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

前為中華路10號),該房屋之基地為嘉和段360-4、360-5、360-6地號土地,原先均屬祭祀公業所有,伊祖先因認為既為公業土地理應可以長久居住,遂花費鉅資闢地建屋。該房屋興建於日治時期。詎料,祭祀公業於65年間解散,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將360-4、360-5、360-6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然伊親族本於善意、和平、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逾百年,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之前手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房屋存在,竟於000年0月間出賣土地,有違誠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非無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㈣被告蔡蛣誽:伊沒有使用系爭房屋,只是法律上沒有拋棄繼

承而已。伊歷代祖先使用土地迄今逾百年,原告起訴前並未與被告協商,罔顧被告之優先承購權及居住權等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60-3地號土地則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⒉系爭360-4、36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一層磚

造倉庫及廁所、編號H、H-1部分之磚造平房為訴外人蔡豊烈所原始出資興建。H右側屋頂較高、與H共用屋頂之右側部分,房屋磚牆及屋頂為蔡豊烈所出資興建,H1及H1-1鐵架造雨遮為被告蔡躍霆出資興建。編號C部分空地則由蔡詹萬、蔡躍霆所使用。

⒊系爭3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鐵架造平房、磚造廁所等,為訴外人蔡鳳儀所原始出資興建。

⒋被告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等人為蔡鳳儀之繼承人。

⒌系爭3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D部分之磚造平

房、鐵皮屋、廁所等地上物為訴外人蔡勤讚所原始出資興建。

⒍被告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等人為蔡勤讚之繼承人。

⒎蔡豊烈死亡後,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為其繼承人。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60、360-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360-3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人所共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地上物等分別占用前開地號土地特定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79頁、第181至202頁),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8日北土測字第305號、112年9月25日北土測字第14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第163、3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等人各就其地上物占用土地各特定部分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

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等人拆除系爭3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鐵架造平房、磚造廁所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及編號G部分土地乙節。經查,被告蔡焚燦業已自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磚造平房、廁所等是伊父親蔡鳳儀興建;編號G部分是空地,現況是以鐵絲網圍住,鐵絲網是鄰人架設的,磚牆則是蔡鳳儀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系爭360地號土地上之鐵架造平房、磚造廁所等地上物係訴外人蔡鳳儀興建,而被告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等人既為蔡鳳儀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渠等依法繼承蔡鳳儀之權利義務,對於占用系爭360地號土地之鐵架造平房、磚造廁所及圍牆等地上物自有處分權。又系爭360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西側有鐵絲網,南側與360-3地號土地間隔磚造圍牆,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告蔡焚燦既然自承該磚造圍牆係伊父親蔡鳳儀興建,佐以該區塊土地使用現況,足以推論編號G部分原先係由蔡鳳儀使用,並由被告蔡焚燦等人延續使用情形。然被告蔡焚燦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3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等人拆除

系爭3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D部分之磚造平房、鐵皮屋、廁所等地上物乙節。經查,被告蔡進勏業已自陳系爭360-4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鐵皮屋、廁所等地上物是伊父親蔡勤讚興建(見本院卷第245頁)。而蔡進勏與被告宋綢、蔡進田、蔡素女等人同為蔡勤讚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渠等依法繼承蔡勤讚之權利義務,對於占用系爭360-4地號土地編號B、B1、D部分之磚造平房、鐵皮屋、廁所等地上物自有處分權。至於蔡進勏雖稱伊不同意拆除等語,然迄未說明其等占用系爭360-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亦難憑採。則被告蔡進勏等人就其等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60-4地號土地編號B、B1、D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亦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

誽等人拆除系爭360-3、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H、H-1部分之磚造倉庫及廁所、磚造平房含外走廊等地上物乙節。經查:

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

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他人土地經過一定期間為要件,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責任,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又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雖時效完成,僅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非即取得地上權。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躍霆、蔡詹萬等人雖辯稱編號A、

H、H-1部分地上物之基地原屬祭祀公業所有,由訴外人蔡阿旺、蔡豊烈所興建,渠家族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土地逾百年,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占用土地建築房屋者,可能以所有、租賃、甚或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蔡躍霆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憑佐,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縱使肯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取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其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已。然系爭360-4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蔡躍霆等人亦未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自不能僅憑此取得時效對抗原告。是被告蔡躍霆等人辯稱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用土地云云,委無足採,無從憑此主張就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⒉至於被告蔡躍霆等人另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等語。

按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蔡躍霆自陳其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屬祭祀公業所有,然其並未提出其曾經公業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據,即屬無權占用,則其就建物占用土地有遭他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當屬可得合理預見。縱使系爭建物存在於土地上之年代久遠,且被告之家族曾經斥資修繕,而土地所有權人亦多年未行使權利。然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並非微小,而原告為系爭3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雖足以使被告喪失該地上物之財產價值,然被告喪失或減損其權利變換價值,正足以使原告回復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權,不再因無權使用者占用而妨害其使用利益,是原告為保護自己之利益為本件訴訟,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基於所有權權能而生之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肯認被告得據此對抗原告。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事實,達成強迫土地所有權人允其使用土地之目的,反而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合法權利,有違憲法第15條揭櫫之財產權保障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蔡躍霆又稱編號H部分建物範圍涵蓋其祖父蔡阿旺興建部

分,原告僅請求蔡豊烈之繼承人負拆除責任,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云云。然查被告蔡躍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提示磚牆是哪裡的磚牆,你父親所蓋的?)以三合院由右往左看,H是第五間,我現在所稱會拆到我祖父蓋的,是H的右側那是第四間,第五間整間都是由我父親整間都是我父親50年前蓋的,至於H右側的另外四間原本是土竹造隔間也是土竹造那是我祖父超過100年前蓋的,五間的屋頂是共用的,屋頂是我父親在民國82年左右蓋的,外面的磚牆三面也是大概50年前我父親蓋H房子時一起蓋的」、「(問:

提示本院卷第191頁上方現場照片,H部分看起來窗戶以上部分也是磚造的?)窗戶也是50年前磚造時一起用的。前面就是191頁上方照片那側因為倒塌不能使用了,才一起用磚造蓋起來另外四間也是一樣這樣蓋的,因為每間都是房間,需要有窗戶」等語(見本院卷379頁);對照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證明書記載埤頭鄉中華路22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蔡阿旺管理人蔡豊烈、構造別為土竹造、起課年月為50年(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編號H建物原先部分構造固為土竹造,縱如被告蔡躍霆所述確係蔡阿旺興建,然被告蔡躍霆自陳約50年前系爭建物牆垣、屋頂坍塌,由蔡豊烈修建並於右側增建第五間房間;佐以土竹造建物耐用年數為10年,而被告蔡躍霆自陳系爭建物興建逾百年,衡情系爭建物在約50年前已經坍塌而失去遮風避雨之主要功能,經蔡豊烈重新修建後始形成現況,堪認系爭建物現況係蔡豊烈重新修建之結果,於斯時起即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蔡豊烈取得所有權。縱使建物內部土竹造隔間尚存,然內部構造、陳設等與房屋結構及主要功能無涉,尚不能僅以內部隔間構造及形式,遽謂修建前後為同一建物。則系爭建物因蔡豊烈重新修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蔡躍霆辯稱建物屬蔡阿旺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自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蔡躍霆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360

-4、36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H、H-1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60-4、360-3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躍霆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㈤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

蛣誽等人共同返還系爭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地乙節。經查,被告蔡躍霆業已自承其與蔡詹萬有使用編號C部分之空地(見本院卷第242、380頁),然並未說明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蔡詹萬、蔡躍霆返還編號C部分土地,當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共同負擔返還責任乙節。查編號C部分土地現狀為空地,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有何使用編號C部分土地之情事或證據,僅空言主張「因為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使用,他們如果走過去也是會用,仍然請求共同返還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已難遽採。佐以被告蔡躍霆陳稱:「(問:空地實際上你與你媽媽使用?姐姐沒有使用嗎?)是,我姊姊沒有使用」、「我姐姐年紀大我很多,很早就出嫁,只有我跟我母親住在那裡,我姐姐都沒有繼承也沒有拋棄繼承,我姐姐出嫁後只有回來而已」、「(問:蔡躍霆前次開庭時稱C部分空地僅有其與母親使用,姐姐均未使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243、380頁),亦可徵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實際上並未占用編號C部分土地,自難僅憑其等係蔡豊烈之繼承人,即強令其等共同負擔返還責任。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3人返還編號C部分土地,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躍霆拆除系爭360-3、360-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H1、H1-1部分之雨遮乙節。查被告蔡躍霆業已自承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H1-1部分之雨遮係其自行搭建,然其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其占用前開部分土地因何情事而有正當占有權源,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以所有權人法律地位,請求被告蔡躍霆拆除編號H1、H1-1部分之雨遮,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自屬有據。

㈦從而,被告等人均未能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依首揭說明,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佔用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為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360、3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36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等人應將系爭3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一樓鐡架造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廁所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連同編號G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應將系爭3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倉庫及廁所、編號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含外走廊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蔡詹萬、蔡躍霆等人應將系爭3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等人應將系爭3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廁所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蔡躍霆應將系爭3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應將系爭36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含外走廊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㈦被告蔡躍霆應將系爭36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1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返還系爭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七、又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北土測字第14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編號B、B1、D部分記載使用人為「宋綢、蔡進勏、蔡進田、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就編號E、F、G部分則記載為「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洵屬有誤。爰依職權逕予更正說明欄編號B、B1、D部分使用人記載為「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編號E、F、G部分使用人記載為「蔡焚燦、蔡進園、蔡淑純、蔡淑女、蔡錫源、陳石龍、陳姚宏、陳鈺婷」,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