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詹家(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廖正銓江富貴詹 清(即詹爾之承受訴訟人)
張莉虹(即詹爾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平張雅鳳陳妤慧(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陳詹仁(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陳興華(兼陳曾南姜之承受訴訟人)
廖欣正視同上訴人 朱桓進
朱碧霞朱碧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洪杏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詹家、陳妤慧、陳詹仁、陳興華(下稱陳詹家等4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廖正銓、廖欣正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廖正銓、廖欣正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江富貴、張凱平、張雅鳳(下稱江富貴等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廖正銓、廖欣正、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下稱廖正銓等5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7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廖正銓、廖欣正對原審判決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復按所謂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陳詹家等4人、廖正銓、廖欣正(下稱廖正銓等2人)、江富貴等3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對陳詹家等4人、廖正銓等2人、廖正銓等5人、江富貴等3人各別請求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係單純之合併,其間亦無牽連關係而為可分,依前開說明,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應按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方為妥適。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此費用未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又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詹清、張莉虹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以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是原審判決對詹清、張莉虹並無不利益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占用面積×2,900元/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 第二審 裁判費 備註 1 陳詹家 陳妤慧 陳詹仁 陳興華 407,914元(140.66平方公尺×2,900元=40,7914元) 8,295元 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0.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 廖正銓 廖欣正 308,241元(【56.22平方公尺+50.07平方公尺】×2900元=308,241元) 6,345元 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56.2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3 廖正銓 廖欣正 (視同上訴人:朱桓進、朱碧霞、朱碧雲) 281,996元(【69.72平方公尺+16.85平方公尺+10.67平方公尺】×2900元=281,996元) 5,955元 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9.7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4 江富貴 張凱平 張雅鳳 252,880元(87.20平方公尺×2900元=252,880元) 5,370元 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87.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