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張要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吳振得
周心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168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4彰員資字第007000號、094彰員資字第007001號),及同段370、37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4彰員資字第001303號、094彰員資字第001304號)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1項履行期間為3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4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應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1建號(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同段75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原告基於親戚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原告配偶之姊即被告吳振得之母劉晏禎居住使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劉晏禎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使劉晏禎居住至其終老」,劉晏禎於111年5月10日死亡,被告吳振得已拋棄繼承,仍與其妻即被告周心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第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不同意定履行期間。
㈡否認原告與劉晏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共4張(下稱系爭權狀),應係劉晏禎向原告稱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卻未歸還,現為被告持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屋原係吳振得之母劉晏禎(原名劉素琴)於79年3月13
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並與被告實際居住使用。嗣於94年間,因劉晏禎為人作保負擔保證債務,系爭房屋遭查封,將進行拍賣。原告係劉晏禎胞妹劉翠雲之夫,從事代書業務,對於法律事務較為熟稔,劉晏禎因此商得原告同意,由劉晏禎出資,借用原告名義,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回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但10多年來,系爭房屋仍繼續由劉晏禎與被告家人共同使用至今。吳振得曾向母親劉晏禎建議,將系爭房屋過戶回來,但母親卻以原告是善意幫助被告一家,要吳振得不要質疑人家。因此系爭房屋至今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係吳振得之母親劉晏禎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倘如原告所稱其將系爭房屋借給劉晏禎使用,原告何需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劉晏禎保管?詎料,劉晏禎於111年5月10日死亡後,原告竟提出本件訴訟。
㈡系爭權狀當初是由劉晏禎保管,劉晏禎死亡後,被告吳振得
拋棄繼承,並未繼受取得系爭權狀,系爭權狀目前只是在房屋內,並非由被告持有當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自79年起即為被告家人居住使用,至今已30多年。
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得意」製麵廠20年,屋內有甚多機器、設備。被告先前因與原告洽談和解,欲買回系爭房屋,不敢動用手上資金另覓他處所,直至112年7月28日原告拒絕和解條件後,被告才下定決心開始尋找新所,需至年底始能完工交屋。交屋後,被告除需搬家外,又需搬遷製麵所,重新安裝機器、設備等,實需相當期間。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亦請斟酌上情,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被告得有足夠時間處理交屋、搬遷、安裝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被告吳振得之母劉晏禎居住使用,劉
晏禎於111年5月10日死亡後,被告吳振得及其妻即被告周心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劉晏禎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被告吳振得於劉晏禎死亡後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不論原告與劉晏禎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吳振得既非劉晏禎之繼承人,自不能繼承劉晏禎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第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應屬無據。惟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現居住在系爭房屋,對屋內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於訴訟中曾使用所有權狀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亦屬有據。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主張其等在系爭房屋經營製麵所,年底交屋後須重新安裝機器、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認為被告須相當時間搬家及拆除系爭房屋內機器、設備,爰酌定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