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徐筱茹
徐珮婷徐應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被 告 吳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筱茹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珮婷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應通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筱茹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零五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徐筱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肆萬元為原告徐珮婷、徐應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吳世雄係原告徐筱茹之配偶、原告徐應通之女婿、原告徐珮婷之妹夫,被告與徐筱茹分居中。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1時分許,前往原告等人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之住處,詢問徐筱茹為何不回訊息,而與徐筱茹發生激烈口角。竟於盛怒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加速衝撞徐筱茹及徐珮婷二人,致使徐筱茹及徐珮婷遭壓在車底下,徐筱茹因此受有臉部、下唇、雙肩、左手肘挫傷併瘀傷、右上臂、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變形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側肱骨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關節脫臼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徐珮婷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嘴唇、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左肩膀、左手腕、兩側手肘、下背部、胸部、兩側膝部挫傷、兩側上臂、右側前臂、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徐應通所有之燙衣服鍋爐1部、包裝衣服工作檯2部、檯燈2座受損害而不堪使用,被告就原告等人所受之前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徐筱茹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564元、交通費5,050元、看護費12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8,8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賠償原告徐珮婷醫療費1,485元、交通費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賠償原告徐應通所有之器物損失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筱茹1,639,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珮婷2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應通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徐筱茹請求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03,564元、必要開銷即診所需交通費用5,050元、看護費用12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8,800元;原告徐珮婷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2,6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及原告徐應通請求賠償物品損失40,000元等節沒有意見。惟認為原告徐筱茹、徐珮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鉅,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吳世雄原係原告徐筱茹之配偶、原告徐應通之女婿、原
告徐珮婷之妹夫,被告與徐筱茹分居中。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1時許,前往原告等人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之住處,詢問徐筱茹為何不回訊息,而與徐筱茹發生激烈口角,進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衝撞徐筱茹及徐珮婷二人,徐筱茹及徐珮婷二人遭壓在車底下,造成徐筱茹受有臉部、下唇、雙肩、左手肘挫傷併瘀傷、右上臂、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變形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側肱骨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關節脫臼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徐珮婷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嘴唇、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左肩膀、左手腕、兩側手肘、下背部、胸部、兩側膝部挫傷、兩側上臂、右側前臂、兩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徐應通所有之燙衣服鍋爐1部、包裝衣服工作檯2部、檯燈2座損壞。前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2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被告吳世雄犯殺人未遂罪(以一行為犯2個殺人未遂罪、1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處有期徒刑7年6月(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⒉原告徐筱茹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於111年11月1日至員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1日至7日住院檢查及治療。住院期間施行右側肱骨骨幹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骨髓釘固定併石膏固定手術、右側肩關節復位手術、右側手肘關節復位手術治療。出院後分別於同年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3日、12月5日、12月22日回診復健及治療。前開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3564元(見附民卷第9頁、第21至38頁)。
⒊原告徐筱茹之前開傷勢,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21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徐筱茹之傷勢經診斷為「右側肱骨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關節脫臼遠端肱骨骨折」,並於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術後休養6個月;因骨折行動不便,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術後患肢不可提重物6個月;因骨折及病情所需,建議並使用自費肢肱骨骨內骨髓釘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
⒋原告徐筱茹於111年11月任職於承翔成衣有限公司,當月申報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見附民卷第41頁)。
⒌原告徐珮婷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於111年11月1日至員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治療,出院後分別於111年11月2日、11月5日、11月12日回診復健及治療。前開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58元(見附民卷第11頁、第43至50頁)。
⒍原告徐珮婷之前開傷勢,經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1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徐珮婷之傷勢經診斷為「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嘴唇、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臉部、左肩膀、左手腕、兩側手肘、下背部、胸部、兩側膝部挫傷、兩側上臂、右側前臂、兩側膝蓋擦傷」,並於證明及醫囑欄記載:「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111年11月1日11時5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縫合手術(下嘴唇5公分,10針,左手肘4公分,共5針),檢查及處置後,於急診觀察中。(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⒎原告徐珮婷於111年11月任職於承翔成衣有限公司,當月申報月提繳工資為25,250元(見附民卷第41頁)。
⒏原告徐筱茹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受系爭傷勢,被告同意
賠償醫療費用103,564元、交通費5,050元、看護費12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8,800元。
⒐原告徐珮婷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受系爭傷勢,被告同意
賠償醫療費1,485元、交通費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0元。
⒑原告徐應通以被告所為毀損行為,致其所有之燙衣服鍋爐1部
、包裝衣服工作檯2部、檯燈2座受損而不堪使用,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0,000元。被告同意賠償40,000元之損害。
㈡本件爭執事項⒈原告徐筱茹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受系爭傷勢請求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徐珮婷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受系爭傷勢請求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與原告徐筱茹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衝撞輾壓原告徐筱茹及徐珮婷二人,造成原告徐筱茹、徐珮婷分別受有不爭執事項第1項之傷害,並造成原告徐應通所有之燙衣服鍋爐1部、包裝衣服工作檯2部、檯燈2座等物件受損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2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被告吳世雄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上開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原告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彰基醫院診斷書及病歷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揭事實屬實。則被告駕車衝撞原告,造成原告徐筱茹、徐珮婷二人受有如不爭執事項第2、3項所示之傷勢,原告徐應通亦受物品毀損之損害,前開損害結果與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前開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查原告徐筱茹因系爭傷勢須休養及治療,受有須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108,614元、看護費用122,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08,800元等損害;原告徐珮婷因系爭傷勢須休養及治療,受有須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2,685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等損害;原告徐應通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鋼爐、工作檯等物件受損而受有40,000元損失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94、95頁),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以原告等人前開項目之損害既為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所致,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徐筱茹請求被告賠償439,414元【計算式:108,614+122,000+208,800=439,414;原告徐珮婷請求被告賠償27,935元【計算式:2,685+25,250=27,935】;原告徐應通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自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徐筱茹、徐珮婷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乙節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告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徐筱茹、徐珮婷二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其等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徐筱茹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成衣廠,每月薪資約34,800元,有子女賴其扶養;原告徐珮婷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成衣廠,每月薪資約25,250元,有子女賴其扶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在自家五金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須扶養父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並斟酌被告與徐筱茹於事故時係夫妻關係,而配偶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殺人故意駕駛貨車衝撞、輾壓徐筱茹及其妻姊徐珮婷,原告等人之內心驚懼、畏怖實難以言喻;兼衡原告徐筱茹所受之傷勢、其與被告之關係等節,認原告徐筱茹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有未當。至於原告徐珮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審酌其所受傷勢,及系爭事故於其實屬無妄之災,認原告徐珮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其等各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徐筱茹1,439,414元【計算式:439,414+1,000,000=0000000】,賠償原告徐珮婷227,935元【計算式:27,935+200,000=227,935】,賠償原告徐應通4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筱茹1,439,414元,給付原告徐珮婷227,935元,給付原告徐應通40,000元,及均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徐筱茹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原告徐珮婷、徐應通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渠等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