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羅惠玲
陳美麗呂進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① 張墺瑞
② 呂益誠
③ 張振銘
④ 黃皓瑋
⑤ 許特瑚
⑥ 蕭子喻
⑦ 楊家和
⑧ 吳思璇
⑨ 李浩瑋
⑩ 曾瀅蓉
⑪ 謝仲豪
⑫ 周琦
⑬ 江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708-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同段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溪測土字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土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編號甲土地,並開設道路鋪設柏油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通行。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聲明第一項所示編號甲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1708-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同段173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斜線所示土地,並開設道路鋪設柏油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通行。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聲明第一項斜線所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4、願供擔保准前二項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迭經變更如以下聲明(本院卷第141、149-150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三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86.22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同段1708-1地號(面積
15.11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系爭需役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有建築需求,然未臨接公路,為袋地。且鄰地即被告等人共有之同段1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1地號土地或系爭供役地)上即有既成道路即東平路。因系爭需役地需有6米通路才能建築房屋,現已取得鄰地即同段1715、1716地號土地1米通路,故需通行被告等人共有系爭供役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溪測土字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以通行至東平路,並申請建築房屋(下稱原告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786、788條準用同法第78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鋪設道路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1708-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共有同段173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溪測土字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土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編號甲土地,並開設道路鋪設柏油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通行。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聲明第一項所示編號甲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
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琦前曾到庭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應先溝通告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仲豪前曾到庭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應先溝通告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明確表示以確認訴訟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不主張為形成訴訟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請求,其訴訟標的及範圍均應受其聲明拘束。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供役地有如原告方案所示之通行權、鋪設道路權、安設管線權存在等語,被告並未一致同意,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可從安定性與發展性等加以考量,至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可從周圍地原來使用之現況及對地上物、土地完整性、實質損失之影響等加以綜合考量。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供役地為適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需役地(1708、1708-1地號土地)無鄰接聯外道路,而1708-1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供役地即1731地號土地上有一道路即東平路,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通路。爭1708地號土地東南側與1694地號間有圍牆阻隔,上開二地有高低落差,1694地號土地上有一巷道為埔心鄉明聖路一段139巷,該巷道設有電動柵欄阻絕外人進出,且系爭需役地為建築用地,有建築需求,然未臨接公路,為袋地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有系爭需役地、系爭供役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5、97-109頁),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溪測土字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為袋地,業據前述,是系爭需役地確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原告通行方案為經由系爭供役地之東南側即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28.33平方公尺),以對外聯絡東平路。本院酌以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本即與東平路相連接,且該部分土地平坦、無地上物,此等通行方式並未過度加重被告額外負擔,足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被告周琦、謝仲豪亦未表示反對,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方案通行,即屬有據。
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經查,原告對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並應通行原告方案,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必要時,自得開設道路。再系爭需役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需役地之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4頁),考量原告主張未來規劃於系爭需役地建築房屋,則系爭需役地、其上興建之建物之使用人,將有人車進出之需求,其通行路徑應保持路面平整、無坑洞為宜,為滿足車輛連通公路以及載運物品、乘客等現代生活機能,原告主張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實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主張在原告方案通行路徑上開設柏油道路,應屬有據。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需役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供將來土地或其上興建之建物使用人生活使用,自有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滿足供系爭需役地經濟活動之需求,且該部分使用面積,係屬損害被告利益最小之範圍,已見前述。故而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
7、786、788條準用同法第789條第4項規定,為聲明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等訴訟,本院認為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因原告陳明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41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3日溪測土字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通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