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林清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如附表一、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9日彰土測字第145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若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或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適用,此時該公同共有人縱未一同起訴或被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林自才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存在乙節,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僅係對系爭土地既存之所有權狀態在爭執之當事人間加以澄清,核非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無變更或創設系爭土地權利狀態之效力,自無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件確認之訴,應由林自才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準此,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權屬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所為本件請求確認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雖抗辯原告既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而被告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並非適格之被告等語,然系爭土地是否為浮覆地,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林自才之繼承人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乃屬本案之訴訟標的,需經實質審理始得確認,而系爭土地尚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仍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被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為林自才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浮覆後,所有權即應回復為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遭被告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原告向被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伊與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除主張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為其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外,另請求確認日治時期地號彰化市田中央段300-1番地、面積1

246.34平方公尺、削除登記時間大正2年(即民國2年)6月9日之土地亦為其與林自才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起訴狀附表可憑(見卷第23頁);嗣於112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並刪除上開土地,有民事準備二狀附表為憑(見卷第459頁),是原告變更之訴應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日治時期彰化縣彰化市田中央段281、281-1、319-2、319-3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林自才與他人分別共有(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24);同段300-

1、300-2、300-3番地(下稱系爭281、281-1、319-2、319-

3、300-1、300-2、300-3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林自才單獨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昭和9年3月1日、昭和10年9月4日因河道坍沒而為削除登記。嗣系爭番地業已浮覆並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畫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彰土測字第145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測量明確,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林自才已死亡,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為林自才之繼承人,如附表一及系爭附圖所示土地為林自才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求為確認如系爭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伊與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一及系爭附圖所示之土地為伊與附表二所示之林自才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日治時期之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登記僅生對抗效力,原告應證明其被繼承人林自才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又系爭番地是否為系爭附圖所示土地,兩者是否具同一性,亦乏證據證明,原告主張難認可採。縱使土地於日治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而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林烏溪河道,烏溪治理計畫於80年11月21日公告期滿,原告本件主張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281、281-1、319-2、319-3番地在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及土地臺帳登記原為林自才與他人分別共有,林自才之應有部分為2/24,系爭300-1、300-2、300-3番地為林自才單獨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該當河川而削除登記;另原告為日治時期籍設「臺中州彰化郡貓罹堡田中央庄209番地」之林自才繼承人之一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函檢附之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日治時期戶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卷第29頁、第97至181頁、第185至245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番地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自才所有,且與系爭附圖所示土地具同一性:

1.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民國前14年(即明治31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民國前8年(即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民國前7年(即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民國前7年(即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堪認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及權利範圍比例之參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土地臺帳之記載,其抗辯林自才並非系爭番地所有人一事,應無可採。

2.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為憑(見卷第111至181頁),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據日治時期之地籍圖及地號比對現有地籍圖,將系爭番地展繪於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如系爭附圖所示,其地形、位置與面積均與日治時期地籍圖大致相符,有系爭附圖、大正5年地籍圖附卷為憑(見卷第25頁、441頁、491至499頁),堪信系爭附圖所示土地應為日治時期之系爭番地。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最早興築於清朝乾隆31年之水利設施東西三圳,然日治時期地籍圖所示之系爭番地卻無該水利設施經過,主張系爭番地與系爭附圖所示土地應不具同一性等語,惟查地籍圖係土地管理機關製作記載地段、地號之圖籍,無涉地上物之位置、面積,而系爭附圖所繪側之溝渠係因本院囑託而繪製,自難以日治時期之地籍圖無上開水利設施一事,遽認系爭附圖所示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2.查系爭附圖所示土地原本緊鄰烏溪河道,目前已位於烏溪堤防外,烏溪於80年11月21日即完成治理計畫公告等節,業經本院協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籍疑義會議紀錄為憑(見卷第38頁、383至425頁),足認系爭土地現已非河川之行水區而已浮覆。再系爭番地即浮覆前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自才所有,經浮覆後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應維持公同共有,應屬明確。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即已浮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惟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編定為國有土地,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並無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受有妨害,其請求權時效自未開始起算,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系爭附圖所示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日治時期登記面積 浮覆後面積㎡ 削除登記時間 權利範圍 1 彰化市田中央段281番地 1分3厘6毛2系 1321 昭和9年(民國23年)3月1日 林自才2/24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 同段281-1番地 4厘5毛3系 439 同上 同上 3 同段300-1番地 7厘2毛7系 705 同上 林自才全部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 同段300-2番地 5厘1毛7系 501 同上 同上 5 同段300-3番地 2厘2毛3系 216 同上 同上 6 同段319-2番地 1分2厘4毛8系 1211 昭和10年(民國24年)9月4日 林自才2/24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 同段319-3番地 9厘9毛2系 962 同上 同上附表二:林自才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年籍住址 1 林木挨 詳卷第259頁 2 林清富(原告) 同上 3 林君鐄 同上 4 江世昌 同上 5 江陳幸娟 同上 6 江沛瑄 同上 7 江世龍 同上 8 何林彩我 同上 9 傅莓晏 同上 10 林月英 同上 11 林均潭 同上 12 林啟雄 同上 13 許順道 同上 14 許榮展 同上 15 許雅玲 同上 16 許芷綺 同上 17 林瓊樓 同上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