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陳明仁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被 告 群峰景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地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群峰景觀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彰化縣○○鄉○○村○○巷00000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鄉○○村○○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1樓作為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址。嗣租約期滿終止,但被告迄未將公司營業登記遷出,違反雙方對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雙方於房屋使用同意書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租賃契約終止時,須於出租合約(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民國108年6月30日)......並將公司營業登記遷出。」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使用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1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