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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許丕德張月英張俊義邱慧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洪茂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7,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