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許丕德張月英張俊義邱慧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洪茂欽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佐,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