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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嘉裕上列原告與被告杰哥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合作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簽立彰化扇形車庫周邊房地標租(遴選)案合作協議書之合作關係存在。然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據以計算之基礎,復未記載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客觀利益,故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徵收訴訟費用1萬7,335元。是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