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林黄惜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王香蜜
黃王香齡
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
王香完
王秀梨
王茂樹
王隆森
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
王淑娟
王勝發王怡涵
王怡文
王正宗王新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碎石級配,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肆、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伍、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陸、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柒、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怡涵、王怡文、王新貿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甲證一),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有19位且原本皆相同,但被告王新貿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將系爭4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24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王正宗,故共有人目前僅被告王正宗與被告王新貿不同。
二、系爭二筆土地前由被告王勝發、王新貿共同起訴請求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並確定(下稱前案;甲證二);而前案所採分割方法將系爭412、413地號土地留設為六米寬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供分割後之裡地通行至公路(和美鎮太平路)。又原告除為系爭412、413地號土地共有人外,亦為同段(分割後)413-1、413-2、413-19、413-20、413-28、413-
34、413-35、413-38等8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全部,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甲證三)。
三、日前原告提供系爭建築基地與訴外人於其上興建房屋,因而欲在系爭412、41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級配以供通行。詎料,被告王勝發與王正宗竟出面阻止原告或原告之使用人通行系爭412、413地號土地,被告王正宗甚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占用於系爭412地號土地連接公路即和美鎮太平路之出口處,使原告或使用人無法將建設機具或工程車輛進出系爭建築基地,亦無法於系爭412、413地號土地鋪設道路。發生爭議後,建設公司委託當地和美鎮糖友里里長與被告王正宗、王勝發溝通協調,但均無果,原告因而聲請鈞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3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就系爭412、413地號土地之通行紛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甲證四)。
四、原告有權通行系爭412、413地號土地,並開設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民生所需管路,理由如下:
㈠系爭8筆建築基地均因裁判分割而成為裡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聯絡,僅能通行系爭412、41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王正宗等人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阻止原告通行系爭412、413地號土地。若鈞院判決准許通行系爭412、413地號土地,當符合該二筆土地於法院裁判分割時原本規劃之私設道路用途及共有人意願,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系爭建築基地上起造房屋供居住,房屋自需能接通水、電
、電信等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設備。除系爭412、413地號土地外,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土地均為他人私有土地,無法通過自來水、電力、通訊等管路,而最接近之自來水、電力、通訊管路均架設於系爭建築基地最接近之公路太平路兩側,故欲由太平路連接自來水、電力、通訊等管路至系爭建築基地,仍以通過系爭412、413地號土地(私設道路用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請求之訴訟性質,說明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請求(袋地通行權部分),
因通行土地範圍及方法,業經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審認在案,故原告就此部分係提起「確認之訴」。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請求因尚
未經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審理,而民法第786條(埋設管路權)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12日修正理由揭示:「
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因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請求係提起「形成之訴」,請求鈞院審理後,如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請求埋設管路之範圍或方法尚非妥適,請併為審酌其他合宜之埋設方法。
六、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
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
香完、王秀梨、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碎石級配,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
香完、王秀梨、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㈣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
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
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㈥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
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隆森、王勝弘、王林采藻、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鈞院於112年6月30日履勘系爭412、413地號土地現況,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協助,得以確認系爭412、413地號土地確實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附圖編號R、I,用途為私設通路之土地,現狀為空地,且系爭412、413地號土地兩側起造之房屋及基地除經由系爭土地連通至和美鎮太平路之外,別無其他方法可通行至公路(新建房屋坐落基地其他側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且其上有建築物占用),可證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基地均為袋地,僅能藉由系爭412、41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二、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之形成力,除令共有人取得分割後特定範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之外,就分割時判決「預留作為私設通路之特定土地」部分之裁判,兼有給付效力,乃生擬制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設通路土地日後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意思表示(同向合意)之效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412、413土地分割時,因法院判決而生共有人間擬制合意、成立之「通行契約」法律關係,自亦有權通行系爭412、413土地,在他共有人合法終止通行契約之前,不得阻止或反對。故原告追加上揭「通行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請求 鈞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有利判決。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勝發、王正宗、王新貿(卷第235頁):請求鈞院查明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此攸關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至第789條所為之本件請求,為有無理由。
二、被告王正宗(卷第364頁):訴外人巨林建設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被告不懂,故請法官依法判決。
伍、被告等人除王勝發、王正宗、王新貿等人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二、原告為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413-1、413-2、413-19、413-20、413-28、413-34、413-35、413-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前項土地前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致成為袋地。
柒、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築基地以系爭412、413地號土地為通行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⑴原告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甲證一),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有19位且原本皆相同,但被告王新貿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將系爭4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24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王正宗,故共有人目前僅被告王正宗與被告王新貿不同。⑵系爭二筆土地前由被告王勝發、王新貿共同起訴請求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並確定;而前案所採分割方法將系爭412、413地號土地留設為六米寬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供分割後之裡地通行至公路(和美鎮太平路)。又原告除為系爭412、413地號土地共有人外,亦為同段(分割後)413-1、413-2、413-19、413-20、413-28、413-34、413-35、413-38等8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全部,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⑶日前原告提供系爭建築基地與訴外人於其上興建房屋,因而欲在系爭41
2、41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級配以供通行。詎料,被告王勝發與王正宗竟出面阻止原告或原告之使用人通行系爭412、413地號土地,被告王正宗甚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占用於系爭412地號土地連接公路即和美鎮太平路之出口處,使原告或使用人無法將建設機具或工程車輛進出系爭建築基地,亦無法於系爭412、413地號土地鋪設道路。發生爭議後,建設公司委託當地和美鎮糖友里里長與被告王正宗、王勝發溝通協調,但均無果,原告因而聲請鈞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3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就系爭412、413地號土地之通行紛爭,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
二、本院認原告有權通行系爭412、413地號土地,並開設道路及於土地上、下設置民生所需管路,理由如下:
⑴系爭8筆建築基地均因裁判分割而成為裡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聯絡,僅能通行系爭412、41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可稽,該確定判決所標示R、I部分已載明為六米寬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並於複丈成果圖分配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備註欄並備註為六米寬私設道路,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會同兩造(僅部分被告到場)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驗,系爭道路現狀確為兩旁新建物之通路,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原告對形成新秩序之道路分割方案,請求再次確認, 尚無不合,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
⑵系爭建築基地上起造房屋供居住,房屋自需能接通水、電
、電信等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設備,原告確實興建新建物,此有本院勘驗日筆錄及照片可稽。除系爭412、413地號土地外,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土地均為他人私有土地,無法通過自來水、電力、通訊等管路,而最接近之自來水、電力、通訊管路均架設於系爭建築基地最接近之公路太平路兩側,故欲由太平路連接自來水、電力、通訊等管路至系爭建築基地,仍以通過系爭412、413地號土地(私設道路用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請求因尚未經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審理,而民法第786條(埋設管路權)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12日修正理由揭示:「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因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請求係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審理後,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請求埋設管路之範圍或方法應屬妥適,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被告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内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地號) 412 413 1 王香蜜 98分之3 00000000 分之65453 2 黃王香齡 公同共有 98分之3 公同共有 00000000 分之458175 3 林王香華 4 王香嚴 5 王香禧 6 王香完 7 王秀梨 8 王茂樹 9 王隆森 10 王香蜜 11 王勝弘 12 王林采藻 13 王錦義 14 王美英 15 王美芳 16 王淑娟 17 王怡涵 18 王怡文 19 王勝發 168分之22 00000000 分之0000000 20 林黄惜 4704分之3359 00000000 分之00000000 21 王正宗 224分之21 / 22 王新貿 / 00000000 分之0000000 23 黃王香齡 / 00000000 分之65453 24 林王香華 / 00000000 分之65453 25 王香嚴 / 00000000 分之65453 26 王香禧 / 00000000 分之65453 27 王秀梨 / 00000000 分之65453 28 王香完 / 00000000 分之65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