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 王勝發
王正宗王新貿被 上訴人 林黄惜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王勝發、王正宗、王新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第一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需役土地之面積而核定之,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6,002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6,002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