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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莊施螺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莊振坪(原告請勿代收)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8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追加聲明第2項:「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884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追加,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民國107、108年間訛稱其與原告長

女莊貴英、次女莊淑貞共同代償原告先夫莊來成所遺鹿港鎮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因此積欠其債務(下稱系爭借款),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年紀老邁,系爭本票所載除簽名係原告書寫外,其餘均非原告手書,原告對於票上所載內容並不知情,係遭矇騙而簽名。事後,原告得知系爭貸款係由莊貴英、莊淑貞共同代償,並非被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則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票據原因抗辯。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有借款合意及確有交付借款等語,然被告就

借款始末,歷次辯解內容均有不同,且與證人所述有重大歧異,已難信實。其又稱曾經交付款項予莊淑貞或莊貴英云云,惟查證人莊淑貞、陳穎弘就款項金額係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或40萬元並未一致,亦非如被告主張於數日內即還款180萬元,則無論被告是否確曾交付款項予證人莊淑貞及莊貴英,尚難認為與系爭借貸關係有關。此外,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積欠鉅額債務,名下並無財產,莊來成生前向鹿港鎮農會貸款,其中即有50萬元係用來支應被告向訴外人黃謝對之借款,且查莊貴英之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可見證人莊貴英曾於110年10月26日借款35萬元予被告,被告就此金額尚須向莊貴英商借,豈有餘力出借180萬元予原告?其訛稱1個月有1800萬、1年有上億元營收云云,均屬無稽之談。且兩造同為莊來成之繼承人,本應共同承擔莊來成之貸款債務,豈能強令原告單獨承擔?至於被告主張其餘100萬元款項係用來補償合資買賣土地利潤等語。證人莊淑貞雖稱曾經聽聞原告同意補償被告,然又稱伊不記得原告怎麼說也不知道補償原因為何等語。是以莊淑貞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原告承諾補償被告合資買賣土地利潤情事。基上,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為票據原因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884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8年1月1日向被告稱鹿港鎮農會人員表示莊來成之系

爭貸款亟須清償,否則莊來成所遺不動產有遭拍賣之虞,為此向被告商借180萬餘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並願負擔利息20萬元,同時原告承諾補償於85年間合資買賣土地利潤100萬元,遂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然因被告當時有稅務問題,遂委由證人莊素貞匯款180萬餘元至莊來成之鹿港鎮農會帳戶用以清償貸款,事隔數日被告於兩造住處給付現金180萬6070元予莊素貞,有鹿港鎮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及放款利息收據及證人莊淑貞證述可證。是兩造確有就借款180萬元達成合意並交付,原告主張稱農會貸款係莊貴英、莊淑貞共同代償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另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主張稱被告無足夠資力出借款

項,並稱系爭貸款其中50萬元係為清償被告負欠訴外人黃謝對之債務等語。然按經濟自主權與本身收入情形及資力並無關連性,借貸予他人之金錢來源,並非必然須由自己工作收入支付,尚可經由向本身父母、他人借貸、私房錢等來源。縱使本身經濟能力並不充裕,不得逕謂無法借款予他人。本件原告為處理系爭貸款而向被告借款,而後被告向鹿港鎮農會聯絡洽詢還款事宜。囿於被告當時尚有稅務問題,被告乃先向證人莊貴英、莊淑貞二人商借,並委由莊淑貞匯款至鹿港鄉農會帳戶,有莊淑貞之證詞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成立,至於被告當時資力究竟如何及系爭貸款如何使用,俱與本件無關。㈢關於原告承諾補償合資買賣土地利潤100萬元乙節,係原告於

85年間邀同訴外人莊振廉、莊振豐,及證人莊貴英、莊淑貞等人合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總價1976萬元,並登記於莊振廉、莊振豐名下。出資情形係兩造共同出資988萬元,莊振廉、莊振豐、莊貴英、莊淑貞4人各出資247萬元,嗣於108年3月25日,莊振廉以828萬元價格出售其中1筆土地,同年0月間分配247萬元予莊貴英;莊振豐則於111年10月18日分配247萬元予莊淑貞,然被告依合資關係請求莊振廉、莊振豐分配利潤,渠等卻置之不理。因被告未獲分配利潤分毫,而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乃於借款同時承諾補償100萬元。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1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嗣被告於112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

2.訴外人莊來成原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包含福興鄉新生段39地號、同段40地號二筆土地在內,詳如本院卷第27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現金存款等遺產(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莊來成所遺遺產尚未分配。

3.原告於85年間邀同其子女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

4.訴外人莊振豐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247萬元至證人莊淑貞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5.訴外人莊來成過世時對於鹿港鎮農會上有系爭貸款1,806,070元,系爭貸款於108年1月21日由證人莊淑貞轉帳清償,款項直接來源為證人莊貴英向訴外人陳秋月借款100萬元,由訴外人陳秋月之夫曾百弘於108年1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證人莊淑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49頁);證人莊淑貞向訴外人蔡淑琴借款,蔡淑琴匯款80萬元至莊淑貞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莊淑貞將前開80萬元款項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莊淑貞於108年1月21日匯款180萬6070元至莊來成之鹿港鎮農會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見本院卷第97頁)。

6.證人莊貴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3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期間,除於108年6月26日有訴外人莊振廉匯款221萬元至該帳戶外,並無100萬元款項存入或匯入;並於110年10月26日有匯款35萬元予被告莊振坪(見本院卷第169、175頁)。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以伊誤信被告訛稱其代償莊來成之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該筆貸款實係證人莊貴英、莊淑貞代償,並非被告,是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票據原因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被告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180萬元用以代償訴外人莊來成所遺鹿港鎮農會貸款,並承諾補償其於85年間合資購買土地利潤100萬元及給付利息,乃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有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3.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88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4.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持有本票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0號裁定,並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884號受理。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訛稱其為原告清償訴外人莊來成所遺鹿港鎮農會貸款等語,並非事實,該筆貸款債務係原告長女莊貴英、次女莊淑貞共同清償,與被告無關,原告係受被告矇騙簽署系爭本票,自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之爭點,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為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確票據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其中100萬元,係原告承諾就其與子

女於85年間合資購地,事後並未分配利潤予被告乙事所為補償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莊淑貞到庭作證。然查證人莊淑貞雖證稱知道有合資購買土地,被告事後並未分得利潤,原告有說要補償被告等語,惟同時表示不記得原告是怎麼說的,也不記得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是莊淑貞所述前開內容,無論合資購地乙事是否屬實,俱無法推認原告承諾補償100萬元予被告情事。何況,被告就此100萬元債權,先以112年6月6日民事答辯狀陳稱係原告之孫子莊律暘需要用錢向其借款,被告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而後以112年7月13日民事陳報㈠狀改稱其記憶錯誤,該100萬元係過去原告與子女合資購地之補償款(見本院卷第99頁)。然借款與補償款之性質迥異,100萬元亦非寥寥之數,被告就此筆款項之原因竟無法正確記憶,先後提出全然不一致之權利主張,有違常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面額其中100萬元係原告承諾補償被告先前合資購地之補償款云云,並非事實,自難採信,是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至於系爭本票面額其餘200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中180萬

元係其代為清償莊來成負欠鹿港鎮農會貸款,20萬元則係利息等語。查:

1.證人莊貴英證述略以:清償農會貸款180萬元是由我提議的,我跟莊淑貞一起回去娘家,知道農會抵押的土地要被拍賣,原告很傷心,我就主動說我們各自去找多少錢來還這個錢,莊淑貞說她出80萬,我說我去找100萬來清償。我拿出100萬元、莊淑貞拿出80萬元,當時我沒有現金,是向朋友借,並請朋友直接匯款到莊淑貞帳戶,後面就是莊淑貞自己連絡農會清償,莊淑貞是很老實的人,我講什麼他都會去做,所以可以確保莊淑貞確實有拿去清償農會貸款。兄弟姊妹中除了我跟莊淑貞外,中間被告有拿出多少錢我忘記了說要先還給我,後來說欠錢又拿回去。拿錢去還農會時被告沒有出,我所說被告有拿一些錢說要先還給我,這是清償貸款後的事情,應該是用匯款,但我去查找不到,因為被告常常跟我借款(見卷第117至121、130頁)。證人莊淑貞證述略以:我父親過世後,積欠農會的180萬元貸款,是原告告訴被告的,被告再跟我和莊貴英說。被告負責傳話,但被告之前沒有錢,所以我跟莊貴英就去找朋友借。莊貴英找朋友陳秋月借100萬元,該100萬元是莊貴英欠的;我找我朋友蔡淑琴借款80萬元,該80萬元是我欠的。被告跟農會連絡,再打電話跟我說農會的匯款帳戶,我直接將180萬元匯給農會,不是被告拿180萬元的現金讓我們去還款,是我跟莊貴英先借錢去還的。被告後來在我匯款給農會一年多後,有拿現金80萬元給我,被告說有拿100萬元給莊貴英,貸款是我跟莊貴英先還的,被告有錢再給我們,所以貸款是他還的等語(見卷第122至126頁)。證人陳穎弘即莊淑貞之配偶證述略以:我聽莊淑貞說被告打電話給他說農會有180萬元貸款,她們姊妹去借款,然後莊淑貞匯款給農會的,莊淑貞負責的80萬元,在莊淑貞回去鹿港娘家時,被告有拿40幾萬的現金給莊淑貞還貸款,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莊淑貞,但我沒有看到點收的情形,我是猜的,因為過了那麼久等語(見卷第128至129頁)。

2.就前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可見關於系爭貸款還款當時之180萬元,分別係證人莊貴英、莊淑貞各自向友人借款而來,並由證人莊淑貞匯款予農會帳戶,並非被告所支出,而被告在農會貸款還款後1年餘,有交付現金若干予證人莊淑貞等節,證人證述內容一致,且有鹿港鎮農會收據、莊淑貞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3、149頁),堪信數實。然就證人莊貴英、莊淑貞究竟為何會籌錢還款給農會、系爭貸款180萬元最終究竟是何人負擔、被告交付給莊淑貞的款項金額、被告有無交付100萬元給莊貴英等節,證人證述則顯不一致,尚難憑此遽認系爭貸款是由被告所清償。且被告原先於112年6月6日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現金1,806,070元拿給證人莊淑貞,請其匯款至農會帳戶;於112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辯稱:因事發歷時4年被告記憶不清,借款過程為原告向被告商借款清償農會貸款並簽發本票,被告因有稅務問題,故請莊淑珍幫忙匯款180餘萬元至莊來成農會帳戶,事隔數日後,被告於莊淑貞回娘家時,將現金180萬元交付莊淑貞;於11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該180萬元確實有交付給證人莊淑貞等語(見卷第116頁)。然於證人莊貴英、莊淑貞到庭證述後,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民事答辯㈠狀改稱因被告有稅務問題,故其所提供予原告的借款是先向莊貴英、莊淑貞籌措而來,嗣後已將100萬元現金存入莊貴英之帳戶內等語。可見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其借款18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貸款,並約定利息為20萬元,然究竟是先交付180餘萬元予莊淑貞用以償還貸款、或係待莊淑貞匯款數日後交付180餘萬元、亦或於償還貸款後1年餘將100萬元、80萬元分別交付莊貴英、莊淑貞?被告就借款之交付方式數度翻異其詞,已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莊貴英、莊淑貞雖證稱償還系爭貸款後一年多後,被告有交付款項,然證人莊貴英就金額記憶不清,亦未能具體證述該款項是返還莊貴英先前支出之系爭貸款款項,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莊貴英款項之具體時間、交付方式、數額及原因。另證人莊淑貞雖證述系爭貸款償還一年多後有在娘家收受被告所交付伊先償還貸款之金額80萬元,然此與被告辯稱之數日後交付18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陳穎弘證述之40幾萬元不符,亦難採信;再者,證人莊貴英、莊淑貞均證述農會貸款是渠等向友人借款所償還,縱使被告事後確實有交付款項給證人莊貴英、莊淑貞,然該交付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得否逕以被告事後交付款項,即推認系爭貸款是被告所清償,仍非無疑。是被告雖主張以償還農會貸款之方式交付原告借款之180萬元,然其舉證仍有未足,未能採信。又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交付180萬元之借款,則兩造就該借款180萬元約定之利息20萬元,亦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被告未能證明

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又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8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部分,被告前以持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而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因此本票債權亦隨之不存在,故被告即不得享有持有系爭本票之利益,亦不得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既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莊施螺 108年1月21日 3,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569801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