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黃瀚霆被 告 李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超過新臺幣1,100元部分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查原告上開起訴超過1,100元部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裁定諭知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197元,上開裁定業於112年6月1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超過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