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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鄭裕銘被 告 宸佳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6,14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條款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0、21頁),足認本院就兩造間本件借款契約、保證契約所生爭議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宸佳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許勝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47%),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045%,及逾期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等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111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對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