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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邱惠燕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賴秋蘭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4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後段(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如以下聲明(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8日員土測字第04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5.08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其起訴狀所載,其請求之需役地應為原告與訴外人游孝彬、郭峻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中共有人於民國101年6月2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由原告分管使用之中段部分土地(即如原告起訴狀原證2所示分管部分土地,下稱原告分管土地或系爭需役地)。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游孝彬、郭峻昌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74.28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505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01年6月2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由原告分管使用中段部分,因505地號土地未臨接現有道路,且西側、南側、東側所臨之同段517、488、491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亦未臨接現有道路,僅北側臨接之同段509、508、507、506地號土地與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連,且向來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均通行508、507、506地號土地以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故505地號土地應屬袋地。因同段508、507地號土地上已建有鐵皮房屋,而無法對外通行,且508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下稱水泥地面),是興建鐵皮房屋時所敷設,其上置有大型不銹鋼水桶,且508地號土地之鐵皮房屋大門係面對中正西路,對外通行並非經由水泥空地,足認水泥空地並非留作道路使用。故原告分管土地僅得經由被告所有同段506地號土地(面積83.83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506地號土地或系爭供役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8日員土測字第046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5.08平方公尺)對外通行(下稱原告通行方案)。又現農業耕作已進入機械化,一般農用機械加上配件,寬度約4至5公尺,故需通行系爭供役地之寬度應以5公尺為宜,且因系爭供役地目前未種植作物,除上僅雜草外,僅有廢棄塑膠水桶、木板等,若原告由此通行,被告就系爭供役地未通行部分尚可與其所有同段50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8日員土測字第04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65.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A部分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農作物清除,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1年6月5日因買賣而繼受登記取得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505地號土地於95年地籍重測前為同鄉擺塘段20-1地號土地,而重測前擺塘段20-7、20-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慈祥段607、608地號等土地(以下重測後土地逕以地號稱之,重測前土地以重測前擺塘段地號稱之),於40年6月5日時之地目即登記為「道」,亦即大村鄉擺塘巷(下稱擺塘巷),且擺塘巷為既成道路。又505地號土地與毗鄰之488地號(重測前擺塘段20-3地號)及上開土地,本屬同一家族所有,本由擺塘巷對外通行,縱使5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輾轉讓與或分割,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位於中正西路旁之系爭供役地。

二、505地號土地北側為中正西路、東側為鐵路、西側為擺塘巷,又505地號土地及517、488地號土地均種植水稻,向來均利用鐵道旁之通路(寬度逾2公尺)通行至中正西路,並無土地荒廢不能使用之狀況存在,此外還可利用田梗或連接擺塘巷之水泥路面小巷弄通行至擺塘巷,是50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

三、縱認505地號土地或原告分管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只能通行已經違規在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之508地號土地,始符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及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耕地,如果准許原告通行系爭供役地,將導致被告不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能享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租稅優惠,而同段508地號土地亦為耕地,上面已有鐵皮屋及寬度約3公尺之水泥地面,本不得享有上開租稅優惠。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項,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未鄰接道路。

㈡、505地號土地及周圍約略為517、488、490、489地號等土地均作為水稻種植之用。

㈢、505地號土地東側之鐵道旁有一條農路與中正西路連接,寬度約2公尺,該鐵道旁之農路與中正西路連接處是「中正西路55號」之2層樓透天房屋。

㈣、505地號土地與北側之491、493、494、506、507、508、509、516地號土地之間,在地形上存在約1公尺高低差(505地號土地地勢較低)」且有水泥製之駁坎及擋土牆作區隔。

㈤、506地號土地西側之508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泥地面。

㈥、505地號土地西側之「擺塘巷21之14號」房屋旁坐落488地號土地上面有寬度約1公尺之小巷。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爭點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需役地對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明確表示係以確認訴訟主張本件通行權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486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等請求,其訴訟標的及範圍均應受其聲明拘束。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需役地對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未鄰接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雖被告辯稱505地號土地及517、488地號土地均種植水稻,向來均利用鐵道旁之通路(寬度逾2公尺)通行至中正西路,並無土地荒廢不能使用之狀況存在,此外還可利用田梗或連接擺塘巷之水泥路面小巷弄通行至擺塘巷,是50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505地號土地(含系爭需役地)既未鄰接道路,其周圍地雖可通行至道路,然505地號土地(含系爭需役地)既遭周圍地阻隔而未鄰接道路,且利用田梗究難認係通常之使用方法,自仍應認505地號土地(含系爭需役地)確屬袋地。被告辯稱505地號土地(含系爭需役地)並非袋地,並無可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6月5日因買賣而繼受登記取得5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505地號土地於95年地籍重測前為同鄉擺塘段20-1地號土地,而重測前擺塘段20-7、20-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慈祥段607、608地號等土地,於40年6月5日時之地目即登記為「道」,亦即大村鄉擺塘巷(下稱擺塘巷),且擺塘巷為既成道路。又505地號土地與毗鄰之488地號(重測前擺塘段20-3地號)及上開土地,本屬同一家族所有,本由擺塘巷對外通行乙節,確有被告所提95年地籍重測後慈祥段之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測前為擺塘段、95年地籍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慈祥段及擺塘巷20-1、20-2、20-3、20-4、20-7、20-9、20-10、45-1、46-1、43-1、19、19-1、19-2地號土地舊制手抄謄本(本院卷一第67-2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本院調取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員地一字第1120002576號函及所附舊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一第319-481頁)、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工管字第1120182172號函及72年12月台灣省鄉道公路過溝南平路線全線略圖(本院卷一第537-539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員地二字第11200344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43-54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造成「人為袋地」之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條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民法第787條情形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既屬50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本應優先通行505地號土地;又505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為擺塘段20-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488地號(重測前擺塘段20-3地號)及607、608地號土地(重測前擺塘段20-7、20-9地號土地),既曾有同一母地;且向來均利用既成道路之擺塘巷對外通行,則被告辯稱原告系爭需役地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即屬可信。

四、505地號土地及周圍約略為517、488、490、489地號等土地均作為水稻種植之用,505地號土地東側之鐵道旁有一條農路與中正西路連接,寬度約2公尺,505地號土地與北側之49

1、493、494、506、507、508、509、516地號土地之間,在地形上存在約1公尺高低差(505地號土地地勢較低)」且有水泥製之駁坎及擋土牆作區隔,506地號土地西側之508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泥地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依上開系爭需役地周遭土地之沿革經過及地理位置、原來利用情形,及系爭需役地與系爭供役地存在約1公尺高低差(505地號土地地勢較低)」且有水泥製之駁坎及擋土牆作區隔,暨被告所有506地號土地面積為83.8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通行之面積為65.08公尺,已約達506地號土地面積之78%,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屬可信。

五、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需役地就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不能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供役地上之鐵絲網圍籬、農作物清除,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供役地,於法不合,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原告通行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28日員土測字第046800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