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施永春被 告 弘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順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記載必要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欠缺應提出資料或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