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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詠誠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被 告 曾嘉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36,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第三人張簡毅青、晏利昌、曾柏瑞、巫祥榮、林威逸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曾柏瑞、曾柏瑞之父、曾柏瑞之母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張簡毅青等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駁回其訴訟,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D」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陳小佳」、「陳思佳」之暱稱,於110年6月初某日某時,與原告於交友軟體上認識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可下載英國開發之線上投資交易軟體「IG」並匯款賺錢,原告受騙後,分別於110年6月7日15時50分許匯款9,000元、110年6月9日21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6月9日21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6月12日20時7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6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250,000元、110年6月17日11時2分許匯款300,000元,共計匯款709,000元。

(二)被告又分別於110年6月8日21時48分及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9,000元至詐欺集團「DD」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6月10日21時29分、同日21時30分及同日21時31分許共提領50,000元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110年6月10日9時47分許轉帳14,152元至詐欺集團「DD」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剩餘款項35,848元於同日21時29分及21時30分許,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10年6月13日16時8分許轉帳50,000元至詐欺集團「DD」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6月15日11時51分許至同日14時42分許總計轉帳184,398元至詐欺集團「DD」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110年6月17日14時56分許轉帳300,000元至詐欺集團「DD」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故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更協助轉帳至同夥指定之帳戶及提領現金後轉交給同夥共計709,000元。從而,原告因被告及其同夥詐騙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709,000元而受有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訴字第88號、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7頁、第87-9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之70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