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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張信良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被 告 張玄學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20.0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0日北土測字第10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20.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0日北土測字第10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下稱甲案)分割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原訂有分管協議使用土地,原告取得另一共有人持分,並於土地上種植作物,現況為荒廢空地。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16日北土測字第1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2層RC建物(門牌號碼大新路466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所使用,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有爭議,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返還房屋民事判決認定為兩造共有,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然為求公平,主張無須保留建物,俟土地分割後各自拆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0日北土測字第10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下稱乙案)分割土地。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張信雄於民國80年間獨資興建,原告並未出資興建,被告係經遺贈、贈與輾轉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另案訴訟一審判決雖認定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惟依另案卷內帳冊及憑證已可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一人所有。而系爭建物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仍為財產權而應受法律保障,且在鄉鎮市公所可以申請為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是本件分割方法應考量保存建物,自以被告方案較屬妥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義之耕地,而農業用地如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原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限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查系爭土地上固有建物坐落,然並未申請興建農舍並登載法定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系爭土地既未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職是,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呈長方形狀;土地南側臨路,使用現況為土地南側中間有系爭建物坐落,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原告提出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兩造分別提出附圖一甲案及附

圖二乙案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係規劃分割線平行東側地籍線,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取足面寬,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東側部分由被告取得,西側部分由原告取得,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均呈長方形狀,有利於農業使用,復均有相當規模面積,未形成畸零地而損及經濟效益;各坵塊均臨路,出入通行亦屬無虞,堪認甲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尚屬妥適。且甲案規劃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持分面積相符,亦難謂有何獨厚於特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依此,足認甲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被告固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予保留,主張應按乙案分割土

地等語。查乙案規劃被告取得包含系爭建物基地在內之合計1633.05平方公尺面積(編號乙坵塊),原告取得其餘土地面積(編號甲坵塊)。惟此規劃造成原告分得之編號甲坵塊呈菜刀形狀,臨路部分面寬僅約10米,該處僅得作為通行使用,非無減損經濟之疑慮,且就面寬分配亦與持分比例顯不相符,難謂公平。又被告方案業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檔案編號MY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分割前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63,957元,若按乙案分割結果估定價格為16,613,616元等語。可見若按乙案分割土地,不僅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反而造成價值減損1,950,341元,難謂妥適。再者,觀諸估價報告書表12之土地價格調整表記載編號甲部分調整率為85%(形狀-3%、寬深度比-6%、臨路土地面寬-7%)、乙部分調整率為98%,可知分割前後土地價值減損之原因係編號甲坵塊經評定有諸多不利,乙坵塊則無何明顯不利可言。佐以表15之分割前後權利價值差異表記載乙案分割結果,分割後原告之權利價值差異為減少1,822,8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為減少127,4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7498】,可知按乙案分割結果,兩造固然同樣蒙受不利,然其不利主要歸諸於原告,且相差逾10倍有餘,而依估價報告書,被告固應補償原告547,125元,然仍與原告受分配土地價值減損相差逾百萬元,可徵乙案顯然不利於原告,難謂公平。

⒋至於乙案固可完整保存建物,惟姑不論系爭建物權利歸屬猶

屬未定,然系爭建物歷來及現況均由原告及家人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建物,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約於80年間興建、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93,600元,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系爭土地按乙案分割後經鑑定結果為土地整體價值減損1,950,341元,權衡利弊,實難認保存現況建物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且承前述,乙案分割結果主要損及甲坵塊之經濟價值,而此經濟價值減損之不利益係由該坵塊分得人即原告承擔,反觀編號乙坵塊並無經濟價值明顯減損,其分得人即被告更坐收保存建物之利,兩相比較,乙案非無獨厚於被告之嫌,難謂公平,較諸甲案單純按照共有人原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及面寬,較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表明系爭建物權利歸屬猶有未明,如法院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則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另案訴訟係請求遷讓房屋,本件則係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非分割系爭房屋,且共有物分割訴訟僅以全體共有人利益最大化為要,建物權利歸屬並非所問,是另案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先決問題。且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則以認為沒有必要為由不同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78頁),是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以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720.05 1,5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張信良 6541/10000 6541/10000 2 張玄學 3459/10000 3459/10000 合 計 1/1 1/1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3087.38 張信良 1/1 B 1632.67 張玄學 1/1 合 計 4720.05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0日北土測字第10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0日北土測字第10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