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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李金德被 告 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400元。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16時由伊自宅三樓,翻牆至相鄰之原告李金德住處三樓天台,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扳手,撬開原告三樓住處木門後,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住處二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嗣因原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比對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原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被告陳志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原告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㈠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87,000元:

除刑事判決所認400元外,被告亦竊取黃金項鍊二條十萬元、瑞士梅花麥男腕表一隻32,000元、藍寶石戒指一枚120,000元、金戒指一枚25,000元、白金尾戒一枚10,000元,共計287,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被告所為加重竊盜致原告擔憂住居安全,整日焦慮且寢不能寐,影響心血管疾病之穩定,使原告與兒女均為此受有精神上之壓力,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㈢搬家費用二萬元、住居費用增加150萬元:

因本件之事發,原告之兒女為顧及原告之安全,安排將原告遷居他處,故而增加購屋成本150萬元、搬家費用二萬元。

㈣以上損失共計380萬7千元。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7,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除四百元外,否認竊取其他原告所稱之財物,故願賠償四百元;至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無力賠償。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被告陳志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應賠償四百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項鍊二條、瑞士梅花麥男腕表一隻、藍寶石戒指一枚、金戒指一枚、白金尾戒一枚?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即所謂「認定事實同一性」,犯罪被害人提起附民訴訟,就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的舉證責任,在依本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應有減輕。但值得注意的是,附民訴訟不僅應認定包含原告有無因犯罪而受損害,尚及於所受損害之存在及其範圍之事實,始能作出判決,後者即非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院自應基於民事訴訟的當然法理,依舉證責任分配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4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有本院調閱之11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上開舉證原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4百元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另竊取黃金項鍊二條十萬元、瑞士梅花麥男腕表一隻32,000元、藍寶石戒指一枚120,000元、金戒指一枚25,000元、白金尾戒一枚10,000元,共計287,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原告就此即有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二、另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考量兩造的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侵入住宅情節輕重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依個案情形判斷精神損害之撫慰金數額,本件被告犯案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且於刑事程序拘提到案無法交保等情(見11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卷第147頁),認原告所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恰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傷害之發生 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請求搬家費用二萬元、住居費用增加150萬元等語,無非以因本件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侵權事實,致原告之兒女為顧及原告之安全,安排將原告遷居他處,故而增加購屋成本150萬元、搬家費用二萬元,按此非一般竊盜案發生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生有竊案後被害人一定得搬家及另購新宅以資因應,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判決所為給付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