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保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接獲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4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然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興建廠區內建物使用多年,被告現既與第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優先承買權,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按同一條件承買系爭房地,自無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尚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否則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3個月,即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乙方(即原告)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0條約定:「租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需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日時應自行負責回復原狀」。又因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於同年9月7日在本院北斗簡易庭調解成立,依111年度斗簡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記載:「原告願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相對人」,由系爭契約及調解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非原告所建,兩造亦未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原告自無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執本院111年度斗簡調字第112號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原告依調解筆錄所記載:「原告願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被告…」之內容履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縣○○鄉○○村○○路00號」、第6條記載:「乙方(即原告)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像(「向」字之誤寫)乙方要求月租金之貳倍違約金至交遷為止,乙方及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原告向被告承租之標的為系爭房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亦非原告所興建,兩造間並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基地租賃法律關係具有優先購買權云云,顯與上開條文以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要件迥然不同,原告主張自無所據。
㈡復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部分,原告僅稱:為此,原
告公司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不得已只得依法提出本件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且應撤銷該要求被告遷讓土地建物之執行程序,並暫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云云(見中院卷第13頁)。
就具體事實、請求權基礎等均未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