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陳宜涓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劉乙助
劉千榕劉昱綺劉宸妤
周怡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乙助應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
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劉千榕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然被告劉乙助原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18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而取得,並於107年5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7年6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劉乙助已非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就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乙助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建物予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
㈡系爭土地僅有71.29平方公尺,不能再細分,且其上有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亦不可能細分,且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劉千榕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原告之應有部分係因執行法院拍賣原屬被告劉乙助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拍定而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本院亦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乙助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乙助對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劉
乙助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得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乙助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建物予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
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2及5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面積71.29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各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考量土地面積不大,且其上又有建物,實無法為有效利用,顯然對於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交易不當,故逕予原物分配,自非妥適。復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劉千榕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其餘被告(不含被告劉乙助)則對於分割方法未表示任何意見,則以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由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洵屬適當。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劉乙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彥宇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社頭鄉 月眉段 372 土地 71.29 劉千榕 各5分之1 劉昱綺 劉宸妤 周怡暄 陳宜涓 2 99 建物 劉千榕 各5分之1 劉昱綺 劉宸妤 周怡暄 陳宜涓 備註: ⑴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⑵編號2所示建物之範圍包含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106年建測字第0031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至四層之增建部分。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乙助 70% 2 劉千榕 各6% 3 劉昱綺 4 劉宸妤 5 周怡暄 6 陳宜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