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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葉榮芳被 告 王國榮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書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閱關於蘭花及花木栽培之書籍四本,因未歸還,經原告催告返還後,被告僅返還其中二本,但另二本則未返還,即「花木之栽培」、「蘭花之組織栽培」此二本尚在被告處(下稱系爭書籍),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因「花木之栽培」此書未經出版,係原告多年來將諸位名家編著之各種花木栽培法,搜集整理註解而成,故僅以手稿編訂,尚未付印出版;亦因「蘭花之組織栽培」此書為住於宜蘭縣且曾服務國家農政單位之陳博士所編著,出版時隔多年,原告已不復記憶其出版社名稱、出版時間等資訊;因而難以請求判命返還系爭書籍,故以「花木之栽培」此書之應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蘭花之組織栽培」此書之應有價值3萬元;爰起訴請求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當時原告交付被告書籍時,尚有原告之母與胞弟,以及被告之配偶與岳母在場,且該等人亦知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書籍。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既主張被告向伊借閱有關蘭花及花木栽培之書籍四本,但被告僅歸還其中二本,尚有二本書籍乃未歸還原告云云,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交付被告花木栽培書籍四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證據僅有存證信函一紙,惟其內容為原告個人主觀陳述,別無他證,被告既已否認使用借貸事實,且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用花木栽培書籍,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書籍,本已於法無據,遑論原告請求之賠償,均無理由。

三、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木之栽培」及「蘭花之組織栽培」等二本書籍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曾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伍、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書籍是否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栽種蘭花之書2本,現無法償還,請求賠償180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應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被告則否認有借書不還之事實,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成立乙節,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即土地之點交,舉證以實其說(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借貸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有利之借貸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其就該借貸事實不能證明外,更無法就可歸責被告不能返還貸與物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無法就借貸之事實,及可歸責於被告無法返還貸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返還書籍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