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蔡金龍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被 告 蔡順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33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為親兄弟,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重

測前為面前厝段348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即豬舍,重測前為面前厝段159建號,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就此買賣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由竹塘鄉公所之人員洪愛菊、莊瑞林、戴令儀三人在場見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買受人需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為出賣人負交付房地過戶所需之文件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未提供其指定帳戶,以致於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履行,被告亦未依約提供房地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予原告,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履行出賣人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33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同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出賣人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3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當時係在調解委員會所作,調解委員莊瑞林有拿伊帳戶資料影印給原告,惟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2月30日匯入款項到伊指定之帳戶,伊現在不要賣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以33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

㈡以上有系爭協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一條載:「乙方(即原告)同意給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330萬元購買竹塘鄉面前厝段348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所有產權並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上項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第二條載:「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無條件提供辦理好將竹塘鄉面前厝段348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產權過戶乙方所需的一切資料並將甲方所有地上物全部搬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照系爭協議,二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給付330萬元予被告,與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互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3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2月30日匯入款項到伊指定之

帳戶,伊現在不要賣了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調解委員莊瑞林到庭證稱:調解當天當時被告沒有交付指定的帳戶予原告,只說年底要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迄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效力未曾終止,被告自仍受拘束,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出賣人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33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2 彰化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