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洪河洲訴訟代理人 洪如萍被 告 洪仁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5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嗣後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5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已經確定,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難謂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8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不料,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且縱系爭本票為真,其票載發票日為民國80年8月3日,被告亦未曾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被告遲至111年10月31日始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於112年1月18日聲請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原告自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雖經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判決敗訴,惟被告刻正上訴中,且已陳明被告對原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又系爭本票裁定因原告未提出抗告,已告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惟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並無既判力,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尚有爭執,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觀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0年8月3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請求權,已於83年8月2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業以利得償還請求權為依據,對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系爭本票執行事件,縱被告對原告有利得償還請求權,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之認定,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系爭本票執行事件。
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系爭本票執行事件,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80年8月3日 60萬元 未記載 洪河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