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黃清奇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被 告 黃彩雲
黃雪娥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堯呈被 告 黃仲凱訴訟代理人 黃堯炳被 告 黃清楠
黃堯讚黃美蓉黄仙媚黄婉青蔡玉珠黃俊傑黃聖富
黃堯岳黃堯盛黃堯燦黃堯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
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原共有人黃仲鵬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黃堯興,並於113年2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91至123頁),黃堯興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聲請代黃仲鵬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原告及黃仲鵬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共有人黃仲凱於113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分別贈與黃堯炳及黃堯文(權利範圍各20分之1),並於113年2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91至123頁),黃堯炳及黃堯文未聲請代黃仲凱承當訴訟,仍應列黃仲凱為被告,惟分割效力亦及於黃堯炳及黃堯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清楠、黃彩雲、黃雪娥、黃堯呈、黃仲凱、黃堯岳、黃堯盛及黃堯興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位置及事實上分管狀態,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不致因分割而受影響。然因分割後3筆土地之形狀、位置、臨路狀況等情相異,分割後土地價值亦不相同,故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清楠部分:
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另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黃彩雲、黃雪娥及黃堯呈部分:
單純按照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去分割系爭土地就好,如果還要金錢補償的話,被告黃彩雲、黃雪娥及黃堯呈就不同意等語。
㈢被告黃仲凱部分:
⒈不管怎麼分我都沒有意見,分土地或拿錢都可以。
⒉認為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之金額太貴,因被告黃仲凱一開始買的時候,本來就是比較靠馬路邊的部分等語。
㈣被告黃堯岳部分:
早期沿海路4段還沒有拓寬之前,系爭土地未與道路相鄰,是後來沿海路4段拓寬之後,系爭土地西側才與道路相鄰,所以被告黃堯岳認為不能因為現在除原告及被黃清楠外之被告分到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與道路相鄰之範圍較多,就要對原告金錢補償等語。
㈤被告黃堯盛部分:
⒈認為系爭土地最好的分割方法就是分成2筆土地,因原告及被告黃清楠是親兄弟。
⒉對於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來分割系爭土地,可以接受。
⒊早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原本是一整筆土地,後來先割出同段1950之2地號土地後,再將剩餘土地分割成同段195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同段1953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原告所有,所以不能說原告對外沒有出入口,就因除原告及被黃清楠外之被告分到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與道路相鄰之範圍較多,必須對原告為金錢補償。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西側與沿海路4段中間,尚有1筆梁姓地主所有之同段1370地號土地,會阻擋通路,居然還要金錢補償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認為補償金額不合理,不應該給,這樣不公平等語。
㈥被告黃堯興部分:
按照過往各共有人使用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是除原告及被告黃清楠外之被告在使用,但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工廠南側的空地是遭原告及被告黃清楠占有使用中,如果是這樣的話,為何還要對原告為金錢補償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分割為3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7日鹿地二字第112000396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在卷可佐。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係按系爭土地上原共
有人之使用狀況進行分配,符合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方法,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亦不會面臨拆除之問題,且受分配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大致相符,亦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雖被告黃堯盛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2筆土地,由原告及黃清楠分得其中1筆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土地則由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惟因被告黃堯盛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法,無從與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比較,尚未足採取。復被告黃清楠、黃彩雲、黃雪娥、黃堯呈及黃堯盛均表示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堪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適當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平適當。至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經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詳載估價之分析方法、理由及其參考資料,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比價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350元,並整理出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雖部分共有人認為無金錢補償之必要,或金錢補償價格過高云云,但所述如前,均非可採之理由。而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為以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且共有人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彥宇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福興鄉 福鹿段 1952 土地 3,375.4 黃清奇 各10分之3 黃清楠 黃堯讚 公同共有 10分之1 黃彩雲 黃美蓉 黃雪娥 黃堯呈 黃堯岳 各40分之1 黃堯盛 黃堯燦 黃堯炳 各20分之1(參備註第⒈點) 黃堯文 黃堯興 10分之1(參備註第⒉點) 蔡玉珠 公同共有 40分之1 黃聖富 黃俊傑 黄婉青 黄仙媚 備註: ⒈原共有人黃仲凱於113年1月19日將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訴外人黃堯炳及黃堯文(權利範圍各20分之1),並於113年2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 ⒉原共有人黃仲鵬於113年1月19日將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被告黃堯興,並於113年2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黃堯興於113年2月27日聲請代黃仲鵬承當訴訟,經原告及黃仲鵬於同日均表示同意,故黃仲鵬於113年2月27日脫離訴訟。附表二: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者 分割後之狀態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A 1,350.16 黃仲凱(參備註第⒉點) 維持分別共有 各4分之1 黃堯興 蔡玉珠 公同共有 16分之1 黃聖富 黃俊傑 黄婉青 黄仙媚 黃堯岳 各16分之1 黃堯盛 黃堯燦 黃堯讚 公同共有 4分之1 黃彩雲 黃美蓉 黃雪娥 黃堯呈 2 B 1,012.62 黃清楠 單獨所有 全部 3 C 1,012.62 黃清奇 單獨所有 全部 備註: ⒈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鹿土測字第14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⒉編號1所示土地黃仲凱取得部分,因其土地權利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堯炳及黃堯文各取得2分之1,故應由黃堯炳及黃堯文就編號1所示土地各取得8分之1。附表三:(金額:新臺幣)金錢補償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備註 黃清奇 應 補 償 人 及 應 補 償 金 額 黃清楠 19萬1,385元 黃仲凱應向黃清奇金錢補償8萬2,022元,因其土地權利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堯炳及黃堯文各取得2分之1,故應由黃堯炳及黃堯文各對黃清奇金錢補償4萬1,011元。 黃堯讚 連帶給付 8萬2,022元 黃彩雲 黃美蓉 黃雪娥 黃堯呈 黃仲凱(參備註) 8萬2,022元 黃堯興 8萬2,022元 蔡玉珠 連帶給付 2萬0,506元 黃聖富 黃俊傑 黄婉青 黄仙媚 黃堯岳 2萬0,506元 黃堯盛 2萬0,506元 黃堯燦 2萬0,506元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清奇 各10分之3 2 黃清楠 3 黃堯讚 連帶負擔 10分之1 4 黃彩雲 5 黃美蓉 6 黃雪娥 7 黃堯呈 8 黃堯岳 各40分之1 9 黃堯盛 10 黃堯燦 11 黃仲凱 各10分之1 12 黃堯興 13 蔡玉珠 連帶負擔 40分之1 14 黃聖富 15 黃俊傑 16 黄婉青 17 黄仙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