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吳錦昭

吳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林崑麟

吳碧雲吳秉宸吳俞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崑麟、吳碧雲、吳秉宸、吳俞臻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添壽、吳添丁、吳建宏(下稱吳添壽3人)於民國68年間,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總價54萬元合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各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惟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之限制,協議登記為吳添壽所有,並於69年間簽立經公證之不動產土地合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開合買經過及權利範圍,及將來能或登記為共有時,吳添壽應依各人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予各合買人。嗣於70年4月,吳添丁向吳添壽購買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建宏與吳添丁就吳建宏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關係)。系爭土地長期由吳添丁、吳建宏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管使用,吳添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層農舍鋼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182-1號)及鐵皮建物各1間;吳建宏則在其上興建1層鋼筋水泥建物,現為原告吳錦昭居住使用,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地價稅,目前由吳錦昭將應負擔之3分之1地價稅以現金交付吳添丁之子即訴外人吳海仙。又吳建宏於93年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吳添丁於110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何移轉涉及雙方家族間協議繼承事宜,於確定繼承關係前仍有維護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於吳建宏、吳添丁死亡時,由各繼承人繼承系爭借名關係。因原受農發條例規定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業已修法解除限制,原告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吳添丁、吳建宏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認證書、不動產土地合買契約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現狀照片、105年至108、110、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8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吳添丁、吳建宏於70年4月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關係,且繼續存在於兩造間等語,惟吳建宏於93年5月20日死亡後,系爭借名關係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況,於吳建宏死亡已消滅,原告自無從對已消滅之系爭借名關係再為終止之通知。又系爭借名關係既已消滅,吳添丁無繼續持有系爭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負有將系爭所有權返還登記給原告之義務,於吳添丁110年2月3日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擔返還義務。

㈢又農發條例於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該條例

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至89年1月26日始將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又89年1月26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已刪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土地分割除同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有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92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人將土地之一部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名下,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倘確有不能將該特定部分土地分割出,使之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之情形,則借名人自得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而與出名人共有該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農發條例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經多次修正,於89年1月26日該條例修正後,除有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仍不得分割,惟得移轉為共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00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系爭借名關係消滅後,無從以分割方式返還系爭所有權予原告,惟仍得以移轉共有所有權之方式返還。則系爭借名關係消滅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54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