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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謝文富訴訟代理人 謝秀華被 告 張勝智

張永修

張美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乙○○為夫妻,被告丙○○為伊二人之子,被告等人為阻撓訴外人張永結將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建物(與被告甲○○共有;下稱系爭建物)出租原告丁○○與胞兄即訴外人謝豐年做為廠房,詎料被告甲○○、乙○○竟長期以攝影機拍攝原告與胞兄即訴外人謝豐年之廠房内動態,有伊二人持手機攝影之照片可證(證1),且被告甲○○更爬上屋頂將天花板刮開,使廠房内淋進雨水,致存放現場之水果箱均損壞,有紙箱損害之照片可證(證2),甚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15時,被告乙○○進入原告與訴外人謝豐年承租之屋内開罵挑釁,有被告乙○○挑釁之照片可證(證3),之後被告甲○○持刀走向原告丁○○,朝原告丁○○與訴外人謝豐年挑釁、恐嚇,經原告與訴外人謝豐年提出告訴後,業經鈞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證4),並有被告甲○○持刀之照片(證5)可證。

二、被告等人明知原告與胞兄即訴外人謝豐年於系爭建物經營紙箱買賣之生意,係基於租賃契約有權占用而使用該處且已長達數年,訴外人謝豐年與原告均得任意進出該址,並無竊占與非法侵入被告處所等情形,惟被告丙○○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原告稱:「被告張永結、謝豐年、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張永結自民國107年1月某日起,擅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告謝豐年,再由被告謝豐年、丁○○於該處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另被告丁○○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告訴人所有,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擅自以架梯攀爬之方式,爬上系爭建物之女兒牆後,疑似侵入住宅;復於110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在系爭建物大門口及系爭土地上徘徊。又被告丁○○、賴家瑜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土地及建物。因認被告張永結、謝豐年、丁○○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嫌……」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9316號、第1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6)並確定在案。

三、被告丙○○係被告甲○○、乙○○之子,就伊父母對於原告與胞兄即訴外人謝豐年之行徑,以及甲○○涉刑事恐嚇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丙○○三次對原告誣告竊盜及侵入住宅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有三個案號,應可推知被告丙○○有提出三次之告訴),應係出於伊父母即被告甲○○、乙○○之授意,故原告因被告等人三次誣告之情事,精神痛苦不堪,況原告胞兄即訴外人謝豐年更因被告等人諸多惡劣之行徑,精神受到重大打擊,由貨車後車斗跌落死亡,有謝豐年死亡證明書可證(證7),此皆因被告等人行為所致。是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暨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9316號、第13871號(證6)之告訴人,僅被告丙○○一人誣告,惟兩造紛爭本為不應發生之事件,況被告甲○○、乙○○知情且與件有關,故將被告甲○○、乙○○列為被告。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指摘「被告甲○○、乙○○長期拍攝原告與訴外人謝豐年之廠房動態」等語云云,惟原告所提證1為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兩造紛爭時,原告拍攝被告之照片,業據原告自承在案(原證1),顯與長期拍攝原告與訴外人謝豐年之廠房動態等情相違,已徵原告所述並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又以「被告甲○○故意刮開天花板,令雨水淋入造成紙箱毀損」等語云云,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5、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卷第69頁),略載明「109年8月14日被告甲○○因自己鐵皮屋頂浪板破洞,甲○○拆除自己鐵皮屋頂浪板,翌日突然降雨,方使紙箱浸濕,且被告甲○○廠房亦有放置物品,下雨時同樣會受損,難認被告甲○○有故意毀損之情形」等語,足認原告指摘被告故意毀損云云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三、原告再以「被告乙○○於109年8月17日罵渠等,被告甲○○恐嚇渠等,被告一家人長期欺凌原告與原告兄長」等語,惟109年8月17日之紛爭,被告甲○○之行為之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證4),而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簡易字第22號判決確定(被證2;卷第73頁);另被告乙○○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證3;卷第77頁)。是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再於本案提起訴訟,與法未合。

四、原告指摘被告虛構事實誣告渠等,令渠等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兄長更因而從車上跌落死亡等語云云,經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第9316號、第1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6),可知下列事實:

㈠系爭建物原由被告甲○○與訴外人張永結共同出資購買、興

建,初始僅登記於訴外人張永結名下,之後方將系爭建物之1/2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被告甲○○再與訴外人張永結訂定分管協議,惟該分管協議為被告丙○○所不知,亦非由被告丙○○所締結,自難以拘束被告丙○○,是被告丙○○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並排除他人干涉。

㈡訴外人張永結在未經知會被告丙○○之情形下,將系爭建物

出租訴外人謝豐年,故該租賃契約不得拘束被告丙○○,況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相對人,是被告丙○○本於所有權人主體地位,以訴外人謝豐年、張永結與原告有竊占、侵入住宅之行為而提出告訴,為憲法賦予之訴訟權,難謂有濫訴情形。又本件為被告丙○○一人提出告訴,與被告甲○○、乙○○無涉,況訴外人謝豐年意外由貨車跌落致死,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並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丙○○對原告與訴外人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均

有所本,為憲法賦予訴訟權之體現,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之情形。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建物,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與訴外人張永結共有。

二、原告前向訴外人張永結承租系爭建物之右半部分做為廠房使用。

三、被告丙○○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竊占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9316號、第138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原告是否有誣告之行為?

二、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陸、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以行為不法侵害到被害人的權利,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相關的要件,說明如下:(一)客觀要件1. 行為人的「加害行為」必須要是因自己的意識而為的行為。如有作為義務,但卻消極的不作為而侵害到他人的權利者,也屬於加害行為。

2. 該加害行為侵害他人的「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是指權利,而後段所保護的客體是利益。此處的權利應指私法上的權利,且該權利應包括財產權,例如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例如智慧財產權);以及非財產權,例如人格權、身分權。但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的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則有爭議。3.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制度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此若僅有加害行為而無造成被害人的損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而損害的類型包括財產上的損害以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財產上的損害是指得以金錢計算的損害;而非財產上的損害像是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且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才能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4. 因果關係當事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受有的損失之間要有因果關係,而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多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二)主觀要件因民法對於故意、過失並未有明文規定,因此一般認為可參考刑法的相關規定1. 故意參考刑法第13條作為認定標準。2. 過失參考刑法第14條作為認定標準。(三)不法性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做的加害行為,原則上具有不法性,除非有阻卻違法的事由

。(四)責任能力也就是指行為人要有識別能力,而所謂的識別能力指的是,能正常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屬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在具體案件中,必須一一判斷以上要件,待全部符合,才算成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有大法官第591號解釋,本件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主張㈠系爭建物原由被告甲○○與訴外人張永結共同出資購買、興建,初始僅登記於訴外人張永結名下,之後方將系爭建物之1/2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被告甲○○再與訴外人張永結訂定分管協議,惟該分管協議為被告丙○○所不知,亦非由被告丙○○所締結,自難以拘束被告丙○○,是被告丙○○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並排除他人干涉。㈡訴外人張永結在未經知會被告丙○○之情形下,將系爭建物出租訴外人謝豐年,故該租賃契約不得拘束被告丙○○,況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相對人,是被告丙○○本於所有權人主體地位,以訴外人謝豐年、張永結與原告有竊占、侵入住宅之行為而提出告訴,為憲法賦予之訴訟權,難謂有濫訴情形。又本件為被告丙○○一人提出告訴,與被告甲○○、乙○○無涉,況訴外人謝豐年意外由貨車跌落致死,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並予敘明。㈢被告丙○○對原告與訴外人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均有所本,為憲法賦予訴訟權之體現,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之情形等語置辯,有其提出分產協議書、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49-53頁、54頁、60頁),原告之主張尚非無稽,且根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就不動產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如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應視該分管契約有無登記。如該分管契約已有登記(登記對抗主義),則對第三人發生物權效力,第三人一律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如該分管契約未經登記,則第三人是否即不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此部分雖非無爭議,但較多數之看法仍認為此時應參考 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即如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時,則第三人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第三人係善意而不知悉,則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在事有未易查,理有未易明之情況下,被告丙○○就上開法律爭議依訴訟程序行使權利並無不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第9316號、第1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釐清法律爭議做出處分,有本院調閱之相關偵查卷宗可稽,是被告丙○○合法行使訴訟權利,自與上揭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又又件為被告丙○○一人所提出刑事告訴,與被告甲○○、乙○○無涉,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暨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丙○○為合法行使訴訟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外,另被告甲○○、乙○○並無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