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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巫鴻銘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複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被 告 巫正山

巫德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陳國欽

許人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巫有琴(已歿)具事實上處分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東北側三合院正身左側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等共同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因巫有琴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未為遺產分割,上開債權應為巫有琴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已得巫有琴之全體繼承人巫泉和、巫義河、巫平仁、巫文滄、巫明池、陳巫初、巫鳳玉、巫美誼、巫永堅、游育靖、游宗祐、游俊宏、巫許秀娟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卷一99至129頁、163頁、203、205、309至317頁、393頁、421頁),堪信原告已得巫有琴之全體繼承人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國欽、許人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祖父巫有琴所有,伊自幼與巫有琴居住在系爭房屋,詎被告巫正山、巫德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僱請被告陳國欽、許人升以挖土機具毀損系爭房屋與房屋旁之榕樹、水井,伊知悉後當場表示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等仍執意拆除,造成系爭房屋及水井毀損,重建系爭房屋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1,801元,水井之費用為35,000元,總計1,076,801元,伊已受讓巫有琴之所有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水井損壞之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巫正山、巫德清:系爭房屋已倒塌數十年,沒有屋頂僅

留有廢棄竹木、牆垣及樹根,被告巫正山、巫德清始於109年12月26日雇用陳國欽、許人升整理環境,系爭房屋已無財產上價值,原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巫姓祖先興建,全體巫姓之宗族均為繼承人,況訴外人巫福家已於55年間出售連同系爭房屋之其他三合院建物予訴外人即被告巫正山、巫德清之父親巫萬,原告之祖父巫有琴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應無可採等語。

㈡被告陳國欽、許人升:伊們是依照巫正山、巫德清的指示到現場清除沒有屋頂的廢墟,伊們沒有拆除建物等語。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巫正山、巫德清於109年12月26日雇用被告陳國欽、許人

升駕駛挖土機具,清除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地上物,清除位置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三合院建物之正身左側建物一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卷一第233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受損之系爭房屋具同一性(見卷一第275頁),應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巫有琴:

1.查證人巫福家到庭證稱:伊是巫有琴的弟弟,系爭土地東北側的三合院左邊部分原本是伊們父親的名義,右邊是巫萬家族,公廳大家一起拜,因為伊當時還沒結婚,父親把土地的權利移轉予伊,伊們兄弟有7人,巫有琴是大哥,伊與其他兄弟6人有將護龍一部份的權利出售給巫萬,但沒有出售巫有琴的建物權利,他是住在公廳旁邊的正身,如果賣了巫有琴要住哪,其他兄弟在50幾年的時候就賣建物權利並搬出三合院,巫有琴則一直住在公廳旁的房間,有兩間大的一間小的,旁邊有水井,一直到巫有琴身體不好才搬去臺北跟他小孩住等語(見卷一第293、294頁)。堪信巫有琴及巫福家之父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巫有琴,巫福家雖有出售三合院之部分建物與巫萬,然未包含巫有琴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

2.被告雖以當地里長巫典源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員簡字第62號,下稱系爭另案)審理時證述巫福家之三合院早已出售予被告巫正山、巫德清之父親巫萬,主張巫有琴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觀諸巫典源於系爭另案之證述係稱:巫福家跟伊說原本住的三合院後來賣給巫萬,巫福家另外在附近蓋房子住,但巫福家沒有講是全部或部分出售等語(見卷一第254、255頁)。且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稱:巫有琴於90幾年身體比較不好,有去臺北看醫生,不定時會回來,巫有琴於93年去世等語(見卷一第292頁)。堪信巫有琴大約自50年至90年間,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如系爭房屋早於50幾年即由證人巫福家出售予巫萬,巫萬數十年未請求巫有琴搬離或交付系爭房屋實有悖常情,應認巫福家出售之建物範圍未包含巫有琴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且巫有琴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較為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

2.查證人巫福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伊們祖先蓋的,伊不知道蓋多久,房子下面是用磚塊,上面用竹子,屋頂是瓦片,伊不知道房子有沒有壞,很久沒有去看,也不知道巫有琴居住時有沒有整修過房子,系爭房子沒有廁所、也沒有地板,窗戶是用竹筒、磚塊弄一弄等語(見卷一第295至298頁),又證人巫典源於系爭另案審理時證稱:「(被拆掉的房子在被拆掉之前的屋況是否可以作為居住使用?)如果要居住還要再修理,因為屋頂是塌陷的,沒有修理會漏水」、「舊建物在照片1中白色外牆交接處往右的範圍都是,這是還沒拆之前原本的屋況,我在去看的時候,不知道照片1中很多竹條的區域與照片最右側的磚牆區域是屬於同一建物,照片中最右側的磚牆再過來還有建物,該建物結構是比較完整的,我記得最右側的磚牆上有一個窗戶,我從窗戶往裡面看,有看到一張紅眠床,裡面暗暗的,我只有看到一面牆,其他三面沒看到」等語(見卷一第253頁)。是依證人巫福家所述,系爭房屋為巫有琴之祖先所建,興建時間已久,房屋材質為竹子、磚塊、瓦片,再依證人巫典源之證述,被告進行清除之前,系爭房屋已有部分無屋頂,以及有部分僅剩一面牆,堪信系爭房屋興建時間已久,且為易於腐壞之竹木材質所建,於被告清除前已有坍塌損毀之情形,難認系爭房屋於被告行為前仍具財產價值。

3.再依原告提出之空照圖,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於109年10月30日之空照圖已呈現破損之情形(見卷一第213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一第257頁,139頁亦同),亦可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已無屋頂,現場殘留竹子、磚塊與瓦片,已非得以遮風蔽雨之建築物,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該照片為案發前之照片等語(見卷一第381頁),復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82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巫有琴則於93年間去世等節(見卷一第292頁)。堪信自93年至本件109年12月底案發時,系爭房屋已至少16年無人經常使用維護,而有屋頂坍塌,牆壁毀損之情形,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屋於案發前即已為廢墟無法使用,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認有據。況原告主張重建系爭房屋支出化糞池、鋼筋、混凝土、修建浴室等費用等語,然系爭房屋本無地磚、廁所,亦非鋼筋混凝土之建材所建築一事,業據證人巫福家證述明確(見卷一第295、297頁),是原告請求之費用亦非回復原狀之費用,難認原告請求有據。

4.證人巫福家於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房屋附近有水井,後來可能是拆掉,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卷一第295頁),然證人巫典源於系爭另案證稱:被告巫德清在清除房子前有找伊去看,伊有看到空地上有一個壓水器,伊看到的壓水器斑駁鏽蝕,且木頭把手已經爛掉等語(見卷一第251、252頁),證人楊鴛鴦於系爭另案證稱:原告找伊去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以及鑿井,伊鑿井的位置是被告巫正山跟伊說原本井的位置,但伊沒有看到原本的井,是重新挖的井,挖之後有設置水泥基座及壓水器等語(見卷一第242、243頁),是系爭土地上原本縱有水井,亦因年代久遠壓水器已無法使用,原告嗣後委任訴外人楊鴛鴦在原地重新鑿井時,亦未發現原本之水井,是原告主張之水井於本件案發時是否仍可使用而有財產價值,尚屬有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水井之重建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未經巫有琴之繼承人同意,逕自清除巫有琴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水井,然被告等清除系爭房屋、水井前,系爭房屋之屋頂已坍塌、牆壁毀損而無法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水井尚得使用,難認具有財產上價值,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實際上財產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重建系爭房屋、鑿井之費用1,076,801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