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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建鑫鑄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公司經營剎車盤、剎車卡鉗之加工事業,被告公司則為鑄鐵零件工廠。原告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至109年3月13日之期間,陸續向被告公司訂購兩片式剎車碟盤毛胚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已經交貨及付款。詎原告於111年1、2月間就被告產製之碟盤毛胚進行加工時,發現其中807片毛胚有硬度不足、不穩等品質不良情形,出貨與汽車零件廠商屢遭退貨。經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否認產品瑕疵,兩造負責人乃於111年2月初,經由介紹人惠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朋公司)負責人王勝瑜之協商,達成換貨協議,即由被告取回807片不良品,並更換同規格、數量之新品交予原告,該新品經原告加工組立並經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被告即應更換807片新品毛胚予原告以履行契約,如被告交付之新品樣品檢驗仍不合格,被告即應退還不良品之貨款(下稱系爭換貨協議)。嗣被告分別於111年3、4、6月間另行交付各約5至10片之新品樣品供原告加工組立,再送交兩造同意之惠朋公司所委託之禹冠檢驗公司(下稱禹冠公司)檢驗,然經禹冠公司檢測毛胚硬度不足,原告乃依據系爭換貨協議,扣除未付貨款20萬元後,請求被告公司應退還貨款618,320元,然被告拒不履行退款,為此,爰依系爭換貨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於107年6月20日首度向被告公司購買碟盤毛胚,末次

則是109年7月27日,非如原告所稱之107年7月19日,合先說明。至於原告雖指稱被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硬度不足、不穩之瑕疵,然原告原先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貨品有何瑕疵,逕自於111年2月11日將系爭貨品運送至被告公司廠內,當時被告公司員工周宇正迫不得已收受系爭貨品,並於原告出具之原證1出貨通知單上記載「退貨數量及品項待確認,退貨原因尚未查明,需釐清不良問題」等字樣,當時兩造就系爭貨品有無瑕疵尚有爭議,自無同意退款,原告雖提出原證2禹冠公司檢測報告憑佐,惟被告否認檢測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實,該檢測報告内容有「CCYS+CTC」字樣,即「惠朋國際集圑」,可知該檢測資料係被告公司之其他客戶惠朋公司内部檢測資料,並非禹冠公司,該檢測報告標的與系爭貨品並非同一,自難比附援引。且該報告第1頁初次認證日期欄記載「2020/09/07」,原告竟稱係於111年3月送檢測,相差逾1年之久,可見有張冠李戴之情事。

㈡被告否認有由兩造負責人及訴外人王勝瑜達成系爭換貨協議

,如確有系爭換貨協議存在,則原本出貨商品究竟有何瑕疵已非重點,原證1之出貨通知單亦不會記載退貨原因尚待查明等語,顯見事實非如原告所述,且被告並無於111年3、4、6月間交付新品毛胚予原告,而是出貨予惠朋公司,且原告向被告訂貨之產品有各種品項,被告於111年3、4、6月間僅出貨JN380一種,根本沒有出貨其他品項,可證上開交付內容為被告與惠朋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與原告無關。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至109年間有訂購兩片式剎車碟盤毛

胚之交易,被告業已出貨完成。原告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退貨被告公司產製之碟盤毛胚807片,並開具原證1出貨通知單,上開出貨單經被告公司員工周宇正簽收,並註記「⒈退貨數量及品項待確認。⒉退貨原因尚未查明,需釐清不良問題。」字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出貨通知單在卷可佐,可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以兩造間已經由訴外人王勝瑜協商達成系爭換貨協議,因被告依換貨協議所交付之新品仍不合格,被告應退還不良品之貨款818,320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貨款20萬元,主張被告尚應退還618,32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是否已達成系爭換貨協議。2.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換貨協議之約定,退還貨款618,320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爭議,已經由兩造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王勝瑜達成系爭換貨協議,並依系爭換貨協議請求被告退還貨款,然被告否認有換貨協議之存在,上情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換貨協議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所稱經由惠朋公司送予禹冠公司檢驗被告所提出新品毛胚之檢驗報告,然被告就上開檢驗報告之形式及實質均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換貨協議存在,亦捨棄通知證人王勝瑜到庭作證,自屬舉證未足。

㈢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換貨協議存在乙事所為舉證,尚不

足令本院形成信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換貨協議存在,其主張依據該協議請求被告退還貨款618,3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經本院闡明及向原告確認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數度表明本件係依據系爭換貨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50、15

1、227頁),則被告先前交付之系爭貨品究竟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及原告得否依據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節,即屬別一問題,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換貨協議存在

,則其主張依該換貨協議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貨款618,320元,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