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施登順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769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於逾新臺幣310,99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新臺幣310,9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5769號核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因疏於注意以致確定,被告遂於112年3月1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扣押伊之薪資債權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乃被告給付訴外人周萬力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伊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機車與周萬力所騎機車在彰化縣福興鄉鎮平街交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然兩人已於107年12月13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核定(下稱系爭調解),伊賠償周萬力修車費、醫療費、慰問金共50萬元,該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項給付,周萬力並拋棄對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故周萬力對伊已無請求權,被告嗣後於109年間因系爭事故給付補償金額予周萬力,仍無從代位行使周萬力之權利,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1.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周萬力發生系爭事故後接受開顱手術,並持續於呼吸照護病房照護,仰賴呼吸器維生,事實上周萬力為無行為能力人,並於109年4月30日裁定受監護宣告,無從委任訴外人周志賢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故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縱使系爭調解有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伊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周萬力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4,949,1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伊扣除周萬力自原告取得之賠償金50萬元後,已於109年5月14日賠付周萬力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得代位行使周萬力對原告之請求權,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確屬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周萬力騎乘之機車3GW-33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福興鄉鎮平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嗣後周萬力之子周志賢於107年12月13日以周萬力之受任人名義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賠償周萬力修車費、醫療費、慰問金共5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周萬力拋棄對原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本院於108年1月19日核定;嗣後周萬力之法定代理人周素鳳於109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失能補償金,被告扣除原告已賠償之50萬元,於109年5月14日給付150萬元予周萬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2年5月29日福鄉民字第1120009066號函及檢送之系爭調解全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8月28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2845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凱基銀行匯款資料、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在卷為憑(見卷第63至92頁、第107、109頁、第179至181頁、第189至209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調解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周萬力已拋棄權利應無理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又按訴訟標的經法院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原則上調解當事人應受拘束,惟如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之原因,依法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縱使未經宣告調解無效,仍不因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
2.查訴外人周萬力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後,即意識昏迷肢體癱瘓,經住院手術治療成效有限,終日臥床無法言語,依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回函及檢送之病歷顯示,周萬力於107年12月3日、5日、7日之中醫診療紀錄,均記載意識差、雙癱;12月10日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自主性換氣失能,插鼻胃管,訴外人即周萬力之女兒周素鳳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周萬力為受監護宣告人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79至181頁、第223至240頁、病歷卷一第509頁、病歷卷二第241頁),堪認周萬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處於昏迷狀態,而為無意識之人,自無從為系爭調解或委任他人調解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周志賢證稱:伊父親周萬力車禍後就沒有醒來,系爭調解時所提出的委任狀上面伊父親的印章是伊蓋的,那時候伊父親車禍不省人事,但是因為住院醫療每月要3、4萬元,伊才想說趕快跟原告和解拿到賠償金,伊父親不知道伊去調解的事,也沒有同意要用5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見卷第275、276頁),應認周萬力並無授權證人周志賢為代理人與原告為系爭調解,周志賢乃無權代理,且調解成立前後,周萬力始終陷於昏迷狀態而欠缺同意或承認之能力,無從經由本人承認而補正效力。嗣後周素鳳雖經本院選任為周萬力之法定代理人,然周素鳳拒絕承認系爭調解,仍向被告申請特別補償金,堪認系爭調解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周萬力已於系爭調解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包含向被告申請特別補償金之權利等語,應無可採。
㈢被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1.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權乃代位被害人而來,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且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並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2.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補償周萬力之給付項目,為周萬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查: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鎮平街北往南行駛,原應注意
行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交岔路口右轉,適有被害人周萬力騎乘機車沿同路西往東北行駛欲左轉,兩人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周萬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193至201頁),堪認原告疏忽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受害人因而受有傷害,自應對周萬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其為直行車,然依系爭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卷第193、201頁),原告行駛之車道已有右轉標示,顯示該車道僅能右轉而非直行,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直行車為可採。是原告與周萬力同為轉彎車,原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周萬力之右方車,應可採信。
⑵看護費用:周萬力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
血,右額葉腦內出血及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受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專人周密照護,其於110年3月1日死亡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05、267頁),足認周萬力於事故發生後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死亡間,均需全日看護。被告雖主張周萬力所需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然衡以看護分為長期與短期,長期看護費用相對較低,再參照勞動部對於移工工作資格及規定,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或需全日照顧需要,得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元等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頁資料、勞動統計網頁資料可參(見卷第257至264頁),是周萬力於事故發生時已83歲,且有全日照護需求,應得申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護,原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適當。則自107年10月13日至110年3月1日止,周萬力所需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51,660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周萬力因系爭事故致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終身須仰賴呼吸照護,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自受有極重大痛苦,是周萬力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周萬力小學畢業,107年所得81餘萬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任職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所得73萬餘元,名下不動產價值約2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證物袋),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兩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詳下述),然造成周萬力身體健康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周萬力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右方車之過失,惟周萬力駕駛機車行駛至相同交岔路口,亦負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義務。基此,本院審酌周萬力與原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周萬力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40%,堪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事故當時周萬力未戴安全帽,造成損害加重,應負較高過失責任等語,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周萬力於事故當時未戴安全帽,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⑸綜上,原告依系爭事故應賠償周萬力看護費用551,660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351,660元,經過失相抵後,應為810,996元(計算式:1,351,66060%=810,996)。
3.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對特別補償基金賠償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以此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又按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雖屬無效,然原告已給付周萬力之家屬50萬元,該金額係用以支付周萬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生活上需要等節,業據證人周志賢證述明確(見卷第276頁),兩造均同意被告給付之補償金應扣除該50萬元(見卷第274頁),是被告得代位行使周萬力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求償之金額應限於310,996元(計算式:810,996-500,000=310,996)。
從而,被告主張補償金額150萬元均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而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難認有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於310,996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逾此範圍,應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逾310,99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150萬元債權本息,逾310,996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就逾上開金額不存在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逾310,996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