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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黃國維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王白碧雲被 告 王東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同段233-29地號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原列共有人王東源、王白碧雲為被告,嗣王東源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未得被告王東源之同意,是被告王東源仍為本件之當事人,且依前開規定,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說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白碧雲、王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形狀狹長,鄰路面寬各僅3.9米,若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勢必形成數宗面寬僅1.3米、難以使用之狹長形狀土地,爰主張以變價並以價金分配方式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王白碧雲、王東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彰司調字第5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不受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整體呈狹長、梯形形狀,僅南側面臨彰和路一段

,現況供作道路及停車使用,並無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足佐,堪信屬實。爰審酌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應使各共有人均得有效使用土地,使地盡其利,始孚公平。而系爭土地僅南側臨路,若以橫向分割,非無因未臨路而衍生通行權糾紛之疑慮,自非妥適。惟縱使以分割線垂直道路並按持分比例分配面寬(即縱向分割),各坵塊形狀仍極為細長,臨路寬度細窄,有過度細分土地而難以使用之疑慮。且鄰地現況已為建築使用,無法與其整合開發利用;參以兩造均未表示有意願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自不宜強將土地分配與任一造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則以本件若採原物分割,無論採何方式分割土地,均無法避免土地細分或利用關係複雜化,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價值,足認本件採行原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

⒉兼衡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一

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除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而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並考量原告表明採變價分割之意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聲明或陳述等一切情狀,認變賣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原物分配分割方法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更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公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本件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土地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當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使價值極大化,且於共有人間並無不利,當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零星工業區 144 17,800元/㎡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零星工業區 160 17,8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233-26地號 233-29地號 1 王白碧雲 486/3474 486/3474 486/3474 2 黃國維 2988/3474 2988/3474 2988/3474 本案訴訟中王東源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黃國維 合 計 1/1 1/1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