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蘇啓隆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傅武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1.9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由被告管理)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二、中華民國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用地住宅區,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因原告尚有一筆同段5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為此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之面寬就是如此,且系爭土地深度很深,只要退縮應該夠3.5公尺可以建築,原告也是要跟鄰地一起使用;原告旁邊已經有土地了,不需要再買被告的應有部分,被告也不能強要原告買被告的持分,被告已經拍賣過一次,也賣不出去。系爭土地地形就是這樣,怎麼分割都是一樣。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臨都市計畫10米道路,依彰化縣畸零地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基地正面路寬度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時,住宅區土地建築之最小寬、深度分別為3.5公尺、14公尺,故本件方案分配予被告之土地,臨路面寬應達3.5公尺以上,然依原告所提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臨路面寬4.5公尺,剩餘分配予被告部分臨路寬度不足3.5公尺,未符合彰化縣畸零地自治條例第3條最小寬深度之臨路面寬之規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不符合分割共有物促進有效經濟發展精神。本件希望以鑑價補償之方式處理,以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益,也是促進土地發展之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由被告管理)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三分之二、中華民國三分之一,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用地住宅區,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等情,有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核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寬度不足供兩造建築所需,故系爭土地若欲以原物合理公平分割,將導致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變為畸零地,土地無法有效利用,而有損其價值,足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原告亦表明不願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而無法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式,然若本件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原告固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本院已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該方案不可採。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