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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暹嶸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郁信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石文傑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66元,暨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依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經濟部工業局、教育部辦理工具機教學實習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卷第21頁),向原告購買鴻詠銑床HYM-30VA共29台(下稱系爭機台),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8,550元(卷第65頁),供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即被告)使用,現系爭機台均已交貨完成驗收,原告亦收訖全額款項。

二、系爭機台之安置吊掛作業,被告所屬之機械科溫晉源主任表示交貨前夕(標單機台進場日為110年9月28日)其指定的裝機地點,二樓教室無法及時清空,該場地仍有舊機台一批需清空,並規劃移至地下室一樓、四樓及二樓走廊,外加一些零星的工作項目,因事先無法清算需處理的機台數量及明確知悉機台處理規劃走向,故請求原告先報價並協助處理,並承諾以事後完工之狀況為請款基礎,有整體工程報價單可參(下稱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卷第71頁)。

三、首先,「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中載明原告對其規劃地點之舊有水電可進行卸除作業,使二樓教室得以清空,以利標案29台機台能順利進場安置。故原告對於「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之機器移動吊掛作業,向被告收費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卷第71頁)。其次為「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交貨地點第三項規定(卷第35頁),訂購機關指定之交貨地點未在地面樓層且無電梯可供搬運時,每上下一樓層按各該樓層交貨品項總金額3%核計搬運費用……,因原告已將29台機台自一樓吊掛至二樓教室安置,完成「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52,256元(8,408,5503%=252,256)。最後,被告要求原告就「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吊掛至指定位置後,執行連工帶料的機台重新安置至可用情況或無使用線料的機台安置作業(下稱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工程),原告依被告要求將前述事項均執行完畢,並依實際執行機台數以報價單向被告請款,細目如暹嶸精機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卷第73頁),金額為160,905元。

四、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三筆款項如下:㈠「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147,000元。

㈡「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252,256元。

㈢「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160,905元。

㈣以上共計560,161元,該三項工程作業日期,均於110年9月

28日至110年10月1日完成。被告於111年1月3日給付部分款項為12,325元,有被告之匯款證明(證物一,卷第89頁),亦可證兩造間口頭契約之存在及工程品質無誤。

五、然而,當上述所有工程作業均結束後,原告未獲被告全部給付三項工程之款項,而係在之後由被告所屬機槭科主任溫晉源與技佐紀春榮提出請求原告協助處理集屑盤一事,並與原告協議以每片1,100元、共計24片之集屑盤,折抵工程款項之部分款,而原告已於110年12月29日由被告所屬教師楊日昇協助搬運後返回,兩造同意折抵26,400元,此有與被告所屬教師楊日昇之對話紀錄可證(證物二,卷第89頁)。因此,原告原所請求之工程款560,161元,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及折抵之金額共計38,725元(12,325+26,400=38,7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1,436元(560,161-38,725=521,436),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如聲明,請法官擇一法律關係為判決。

六、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66元,暨自原告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兩造間對於「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及「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二項工程已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並均已施作完成,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施作費用307,965元:

㈠本件標單機台交貨前夕(機台進場日為110年9月28日),

被告負責與原告聯絡交貨事宜之機械科溫晉源主任向原告表示,位於二樓之指定交貨地點尚有一批舊機台需清空,校方並規劃將此批舊機台移至地下室一樓、四樓、五樓及二樓走廊等處(即「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於此批舊機台吊掛至校方指定位置後,尚須執行連工帶料之機台重新安置至可用情況或無使用線料之機台安置作業(即「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而請求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先予報價。

㈡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Line傳送「移機報價單(參附件三

)」予被告聯絡人溫晉源主任(原證四),報價單中對「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此部分工事,已報價147,000元,並列明此部分舊機器移動吊掛之施作內容;至於「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部分之工事,因尚未明確知悉須使用線料及不須使用線料之機台數各為何,故原告於報價單中列明「有線材(即移機後沿用舊有線料,原告僅予以固定安裝及配置必要機電裝置)」及「無線材(即移機後,由原告提供線料及配置相關機電裝置)」之每機台施作費用分別為3,150元及5,355元,並與被告約明具體請求數額以完工後之實際執行機台數量計算。嗣經原告施作前述工程完成後,統計本件工程共施作有線材機台46台、無線材機台3台,有線材機台部分施作金額共計144,900元(計算式:3,150元46台=144,900元),無線材機台部分施作金額共計16,065元(計算式:5,355元3台=16,065元),二者合計金額為160,965元(計算式:144,900元+16,065元=160,965元)。

㈢原告既已依據被告之要求就上述二項工程進行報價,被告

於收受原告所傳送之報價單後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使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施作上述二項工程,顯見雙方間已就前述二項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二、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之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56元:

㈠按系爭契約於前言處已載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部(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適用機關(以下亦稱訂購機關或機關)採購工具機教學實習設備,適用機關(含使用機關)、立約商及臺灣銀行採購部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即主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卷一第21頁)。次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

「適用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教育部(本案係由適用機關訂購後,供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使用)」、同條第二段後段約定:「有關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等事宜(統稱履約事宜),由訂購機關(含使用機關)與立約商依契約規定逕行為之」(卷一第21頁)。

㈡本件係由適用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向原告訂購立

式銑床共計29台後,供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使用,是被告屬本件之使用機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㈢復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訂購機關指定之

交貨地點未在地面樓層,且無電梯可供搬運時,每上下一樓層按各該樓層交貨品項總金額3%核計搬運費用;利用電梯搬運時,不計樓層數按交貨品項總金額3%核計搬運費用。有關搬運費用請依本契約條款第廿二、(二)第二段之規定辦理(卷第35頁)」、系爭契約第廿二、(二)第二段規定:「使用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或服務,應自行依政府採購法規辦理採購(卷第57頁)。

」㈣細繹上述契約條款之約定,係指當「交貨地點未在地面樓

層」且「無電梯可供搬運」時,「每上一樓層」或「每下一樓層」均須按照各該樓層交貨機台數量總金額之3%核計搬運費用;至於若交貨地點有電梯可供利用搬運時,則「不計樓層數均」以交貨機台數量總金額之3%核計搬運費用。查本件使用機關即被告所指定之交貨地點係位於二樓,並非地面樓層,則不論原告係以「每上一層樓」抑或以「利用電梯搬運」作為搬運費用之計算依據,於本件經計算之搬運費用皆為8,408,550元3%=252,256元,二者計算結果並無不同。

㈤被告雖抗辯其指定之交貨地點設有電梯(貨梯)可供原告

搬運,原告並無以吊掛方式搬運機台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交貨地點所設電梯(貨梯)之載重量為900公斤(原證六),除電梯極為老舊外,電梯所在位置亦非直接可到達之平面,若欲將系爭機台搬運至電梯前,尚須經過九階之階梯(原證九、十);本件系爭機台每台之重量則約為1,830公斤,已超過人力所能負荷,亦顯然超出交貨地點所設電梯(貨梯)載重之容許空間。是以,原告並無利用電梯進行搬運之可能,此即屬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無電梯可供搬運」之情形。故原告以吊掛方式搬運系爭機台,並進而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前段向被告請求給付252,256元之搬運費用,即屬有理。

㈥又按「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可參(卷第167頁)。

㈦本件被告是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被告採購

人員是否應負擔行政責任之內部監督問題,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之承攬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主張其不可能未經政府採購之招標程序,自行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云云,殊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倘鈞院審理認為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則兩造間亦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分述如下:

㈠倘鈞院審理認為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

則原告未受委任為被告處理事務,已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相關費用:

⒈本件因擔任被告聯絡人之機械科主任溫晉源向原告表示

被告校內之指定交貨地點,尚有一批舊機台需清空,校方規劃將此批舊機台分別移至地下室一樓、四樓、五樓及二樓走廊等處,故於本件標單機台進場期間,原告係先依照被告聯絡人之指示,將指定交貨地點之舊機台清空,並以機具分別吊掛至被告所規劃之放置地點,再使本件標單機台進場至指定交貨地點。新、舊機台吊掛至定位後,原告並分別依照舊有線料是否可以沿用,施作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工程,將機台安裝至可用狀態,原告就前述工項均已施作完成。

⒉「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及「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三項工程,原告均主張雙方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惟倘若鈞院審理認為雙方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則原告未受委任為被告處理事務,且依照被告聯絡人之指示,分別將新、舊機台吊掛至指定地點,並將機台安裝至可用狀態,亦可認原告之管理行為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應認雙方間就此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⒊是以,原告既屬因適法無因管理為被告處理前開機台移

置、安裝事務,則原告因管理前開事務,委請工人、吊掛機具進場施作、為設立機台水電而聘請具備專業水電執照之水電師傅、提供機台水電設立所需線料等,為此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共計幣560,221元,被告應予以償還。

㈡倘鈞院審理認為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本件工程施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應之損害,兩造間亦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之價額:

本件原告已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施作「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三項工程且均已完工,倘鈞院認為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述工程施作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分別受有相當於147,000元、160,965元、252,256元之損害,是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共計560,221元之不當得利價額。

四、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521,466元;惟倘被告仍稱雙方未合意以24片集屑盤折抵26,400元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即應再加計26,4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即應擴張為547,866元,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560,221元(計算式:14

7,000元+160,965元+252,256元=560,221元),扣除被告於111年1月3日已部分給付之12,355元(原證一、八),以及雙方合意以拆除之集屑盤折抵之26,400元(原證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521,466元(計算式:560,221元-12,355元-26,400元=521,466元)。

㈡惟就前述雙方合意以拆除24片集屑盤折抵26,400元款項之

部分,被告復辯稱僅係交由原告取回改正,而要求原告應返還云云,原告就此主張雙方已合意折抵(原證七),倘被告仍抗辯並無折抵一事,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擴張增加原扣除之26,400元,聲明請求金額即應擴張為547,866元(計算式:521,466元+26,400元=547,866元)。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依原告提出之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經濟部工業局、教育部辦理工具機教學實習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卷第21頁)及3件訂單所示,系爭機台之立約商為原告,請購機關、下訂機關與統一發票抬頭均為訴外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而系爭契約係由國教署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機台之所有權移轉與國教署,再由國教署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故原告為系爭機台之出賣人,買受人則為國教署,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國教署與原告之間,被告僅為系爭機台之交貨聯絡人,被告依國教署之指示,向原告收取貨物即系爭機台,則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應為國教署而非原告,應可認定。

二、被告並無給付「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之吊掛搬運費之義務:

㈠系爭契約第七條交貨地點第一項及第三項記載:「依照訂

購機關指定之標的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於上班時間運交訂購機構指定之地點收貨並完成基本安裝及測試,運送費用由立約商負擔。如交貨點收後,須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使用單位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訂購機關指定之交貨地點未在地面樓層,且無電梯可供搬運時,每上下一層樓梯按各該樓層交貨品項總金額3%核計搬運費用;利用電梯搬運時,不計樓層數按交貨品項總金額3%核計搬運費用」。顯見系爭機台供應商原告,就國教署購買之系爭機台,有運交國教署指定之地點即被告指定之教室,並完成基本安裝及測試之義務,除非原告將系爭機台運交被告點收後,被告又指示原告運交其他地點,或者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並非地面層且無電梯可供搬運,否則無需負擔運送費用。

㈡本件被告指定系爭機台之交貨地點雖係位於二樓,但設有

電梯(貨梯)可供原告搬運,原告並未證明交付機台之重量超過被告設置電梯之上限,原告並無以吊掛方式搬運機台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應使用被告於交貨地點設置之電梯,將系爭機台全部依被告指示安裝於指定之教室,並完成機台基本安裝及測試之義務,被告並無另行委託原告以吊掛方式運送系爭機台之必要,原告為避免遲延交機,自行決定以吊掛方式交付新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移置費用。

㈢況依原告提出原證四之對話紀錄,原告明確表示:「我新

機的部分–吊掛、水電不請款」,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按交貨品項總金額8,408,550元3%之搬運費用252,256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承攬關係:㈠被告為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之規定,校內所有工

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均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而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就系爭機台亦未編列任何工程預算,且原告主張之三筆款項,金額均逾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不可能未經政府採購之招標程序,自行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且被告指定原告安裝系爭機台之位置,所有水電設備均已裝設妥當,並無另行施作水電設立工程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施作「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及「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工程」,被告均否認之。

㈡溫晉源主任僅為被告所屬機械科之主任,被告並未授權溫

晉源主任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之對話內容,無法知悉該報價單是否與原告起訴狀附件三之報價單相同,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有授權溫晉源主任與原告簽訂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契約購置之機台放置之位置係位於二樓,舊機台係規

劃移至地下室一樓四樓及二樓走廊,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尚且包含「4樓1台車吊5樓」,顯然與原告起狀之說明不符,又原告主張該報價單所載內容,均係為「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之費用,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觀其內容充其量僅得

證明原告有將堆高機吊掛至二樓,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施作上開二項工程。

四、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工程」之報酬,並無理由:

溫晉源主任既無代理被告而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權利,兩造間即未成立「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如前所述,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顯然與其所主張之工程不符,則原告依該報價單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價金147,000元、「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工程」價金160,905元,均屬無據。

五、原告應將自被告收取之24片集屑盤返還被告:㈠被告並非系爭機台之買受人,就系爭機台並無給付款項之

義務已如前所述,自不可能指示所屬教職員,將24片集屑盤交付原告抵充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之教職員曾與其協議,同意以每片1,000元抵充費用,與事實不符。

㈡實則系爭機台乃供學生實習使用,被告於系爭機台配置之

集屑盤安裝後,發現邊界突出機台外側過寬,轉角銳利,以致學生操作系爭機台時,集屑盤外側轉角將撞擊操作者之小腿脛骨部位,對學生之身體健康造成威脅,茲有照片可憑(被證一),系爭機台之設計及配置顯有瑕疵,經通知原告改正後,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前來將二樓工廠內24部機台之集屑盤取回改正,而被告所屬楊日昇老師係於搬遷過程路過,熱心邀集學生協助搬運工作,並不知原告搬運集屑盤之原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確認楊日昇老師曾協助集屑盤之搬運,無法證明兩造曾協議原告將24片集屑盤取回以抵充費用之主張為真,被告均否認之。

㈢又原告迄未將系爭機台29台集屑盤之瑕疵改正,亦拒絕將

取走之24片集屑盤返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茲併催告原告將系爭機台關於集屑盤之瑕疵改正,並將取走之24片集屑盤返還被告。

六、原告將被告二樓工廠之機台移至他處,乃無償之好意施惠關係:

㈠依系爭契約及訂單所示,系爭機台之訂貨日為109年12月4

日,則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首次交貨時間,應為訂貨日起90個日曆天內,全部交貨期限180個日曆天,即原告依約應於110年6月4日完成交貨,履約期限為同年8月3日(被證二),而被告自行辦理系爭機台零組件招標採購(採購案號110H007),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31日完成履約,然原告先於110年5月24日申請將系爭機台之交機期限展延至110年8月底,經國教署同意將系爭機台之履約期限展延至同年8月31日後,又於同年7月7日申請將系爭機台之履約期限展延至9月底,同年月26日更申請展延至10月底(被證三),則依訂單所示,國教署僅同意原告將系爭機台之期限展延至110年10月15日,而零組件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則僅展期至8月31日。

㈡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擬將系爭零組件安裝於系

爭機台後同時交付被告,然因當時被告預定作為交貨地點之教室,仍有舊機台尚未辦理出售與遷移,被告擬將交貨處原安裝之舊機台報廢辦理公開標售,並由得標廠商負責將舊機遷移至指定位置,惟因公開標售時間至少須二週,已逾原告就系爭零件之交貨期限,將遭計收遲延罰款,原告為免遲延交貨,表示願無償協助被告辦理廠房內之舊機台遷移,被告為使學生於新學期開始即得使用系爭機台實習,遂同意原告之好意,由原告於系爭機台交機時,順便將交機位置原有之舊機台移置走廊或其他位置,以利報廢機台之標售及後續實習課之進行。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係為免因遲延交貨遭處計罰違約金,自願無償將交機位置上之原有機台,依原告指示遷移至指定位置,屬於好意施惠關係,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移機之相關費用。

七、被告於111年1月3日匯款予原告之12,325元,與系爭機台無關:

㈠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3日將12,325元匯款予原告,然該筆費

用係被告所屬製圖科之實習工廠於110年10月25日,委託原告將放置於四樓實習工場內之舊機台遷移至五樓,並安裝配置電箱,因該筆遷移費用預算未達公開招標之數額,故被告遂通知原告報價後,於同年12月9日向原告下單。

㈡原告完成被告所屬製圖科之舊機移機及配置電箱工程並完

成驗收程序後,被告於111年1月3日依約將12,325元匯款予原告,茲有該筆款項之支出憑證及報價單等可憑(被證四),此筆款項與系爭機台交機無關,亦非屬原告移機及水電設立工程款之一部分,原告之主張並非屬實。

八、本件並無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適用:㈠本件原告若主張其施作「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

機台進場)」、「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工程」、「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係為被告無因管理,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證明其所管理之事務屬被告之事務,且原告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原告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

㈡依原告與國教署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七條交貨地點第一項及

第八條交貨期限與驗收第一項均明文約定,原告依照訂購機關國教署指定之契約標的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被證二),於使用機關(即被告)上班時間運交國教署指定之地點收貨並完成基本安裝及測試,被告為國教署指定之收貨單位,而原告主張之「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工程」、「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本即屬原告依系爭契約交貨時應履行之事項,原告顯然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施作。再者,原告於進行系爭機台基本安裝時,本即需執有專業執照之人員進行配電或駕駛堆高機等業務,則聘請或外包費用,均屬原告交貨進行基本安裝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故原告係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並非為國教署或被告之利益,本件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至於原告主張之「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

場)」,雖係由原告施作完成,然被告本即可另行招標作業,將舊機另行公開標售,再由標得廠商自行負責搬運費用,被告無需另行支付任何移機費用,然如被告另行公開招標(被證五),原告將無法於履約期限之110年10月15日以前辦理交貨,顯然除製圖科以外之舊機移機事宜,由被告支付費用,明顯與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相左,並非有利於被告之方法。原告明知被告為公立學校,其主張之移機費用並非僅依報價單即可辦理,況且本件原告並無不能通知或急迫情事,雖原告曾以簡訊傳送報價單通知證人溫晉源要另外請款,惟證人溫晉源係回復:「你說吊4樓?」、「喔喔」、「跑路了哪啦」,顯然並未表示學校已同意原告之報價單,原告自行逕自施作舊機台遷移工程,顯係有利原告自己之事務,避免因遲延遭受國教署之違約處置,並非有利國教署或被告之舉,足見原告主張之管理行為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合。

㈣退萬步言,鈞院若認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110年9月23日報價單所載數額,即為被告管理前開事務,委請工人、吊掛機具進場施作,亦為設立機台水電而聘請具備專業水電執照之水電師傅,提供機台水電設立所需線材等,而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其所主張之費用560,221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為被告管理事務支出任何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況原告辦理新購機台之交貨與基本安裝時,本即需委請工人或水電師傅,並需支付將機台運至交機地點之運費等費用,原告縱有因此支出任何費用,亦應扣除原告為辦理新購機台交貨應自行負擔之基本安裝費用。

九、本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可知,教育部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之

機台,係供教育部所屬公私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使用,原告係因與國教署簽訂之系爭契約,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指定之位置點交驗收,原告負有將系爭機台於被告指定地點安裝測試完成之義務,而被告既係依國教署之指示,點交受領系爭機台,顯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㈡原告於新購機台本即需負責基本安裝,而被告安置新購機

台或安置舊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於原告施作前早已設立完成,並無更新設立之必要,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至於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證明,被告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十、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國教署(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依系爭契約(即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經濟部工業局、教育部辦理工具機教學實習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卷第279頁),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即鴻詠銑床HYM-30VA共29台),總金額8,408,550元(卷第65頁),供被告使用,現系爭機台均已交貨完成驗收,原告亦收訖全額款項。

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0月1日間,為被告對系爭機台施作「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之工程。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屬機械科之溫晉源主任是否曾代理被告而與原告成立系爭三項工程承攬契約?

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抑或承攬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之工程款?

三、原告是否有為被告施作「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工程」,並得依承攬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二項工程之款項?

四、被告所屬機械科之溫晉源主任於111年1月3日匯款予原告之12,325元,是否與系爭機台有關?

五、原告自被告收取之24片集屑盤,與系爭機台有何關聯?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客觀的訴之競合之合併。於此情形,法院應審理其一,如認原告之請求成立,即可據而判決,如認其請求不成立,始應就另一法律關係為審判,非謂應將此兩種法律關係混合論斷。原審將前開兩種法律關係牽混,合併論斷,既謂已成立無因管理,復謂亦應屬不當得利,究依何者判命上訴人給付﹖所命給付究為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尚有未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為系爭29台之機台裝設,因履行期間迫近,對安裝機台之週邊準備工作,兩造爭執不下,原告雖提出部分報價單,但被告似無承諾,契約即難認成立,另觀乎證人證述如附錄所示,即被告學校參與裝機之證人劉家明、溫晉源之證言,均無法證明雙方成立承攬契約,按雙方履約過程唯一達成共識是如何將29台機台依約裝設完成,至於周邊要如何處理履約之必要準備事項均未言明,被告學校立場超過10萬元之給付必須招標,自不可能輕易承諾相關之承攬契約,於原告廠商言如要另立契約恐緩不濟急,且給付週邊相關工作原本應訂立承攬契約始可能完成,再跟學校要求報酬,且週邊設施之完善,非附隨義務,按債之關係在其發展的過程中,除給付義務外,尚會發生其他附隨義務,例如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附隨義務的功能有二:一、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的滿足(輔助功能)。二、保護他方當事人的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保護功能)。給付義務(主給付給付或從給付義務)的違反,得成立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附隨義務的違反,則得構成不完全給付(尤其是加害給付),而發生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本件相關週邊設備之完成尚非附隨義務應可認定,此觀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訂購機關指定之交貨地點未在地面樓層,且無電梯可供搬運時,每上下一樓層按各該樓層交貨品項總金額3%核計搬運費用;利用電梯搬運時,不計樓層數按交貨品項總金額3%核計搬運費用。有關搬運費用請依本契約條款第廿二、(二)第二段之規定辦理(卷第35頁)」、系爭契約第廿二、(二)第二段規定:「使用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或服務,應自行依政府採購法規辦理採購(卷第57頁)。」即明,是本件兩造履約過程再如何爭執,可以認定雙方均想盡快履行29台機台裝設之契約,但原告並無承諾相關週邊配合之裝設或改善至適合裝設相關機台而願意「甘心奉獻,無償承攬原則」則為至明之理,被告無權要求原告無償給付,於此情形,雙方之法律關係合乎民法第172條之之無因管理要件,即1.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無法律上之義務)。2. 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客觀):即管理事務之承擔,管理人所為係適法無因管理,即從其管理事務之承擔為判斷之。3.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主觀)。4. 何謂適法:(1)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處之「有利」,僅指行為係有利於本人、對本人為正當者。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否有利於本人,並非適法無因管理討論範圍,故其行為之危險,係由本人承擔。(2) 或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之義務(民法第173條)1. 主給付義務:就管理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 從給付義務:通知與計算義務。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負有即時通知本人之義務。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又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1)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2) 受任人交付與移轉權利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3) 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本件依上開履約之一切情狀,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管理人之權利即本人之給付義務(民

法第174條、第174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人):1. 支出費用、支出時起之利息請求。2. 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3. 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請求清償。4. 管理人並無報酬請求權:論者認為,若有報酬請求權,則管理人與本人間即出現法律上管理事務之原因。是本件原告可依據適法之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相關支出費及利息用,應堪認定。

三、承上,原告主張「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中載明原告對其規劃地點之舊有水電可進行卸除作業,使二樓教室得以清空,以利標案29台機台能順利進場安置。故原告對於「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之機器移動吊掛作業,向被告收費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卷第71頁)。其次為「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交貨地點第三項規定(卷第35頁),訂購機關指定之交貨地點未在地面樓層且無電梯可供搬運時,每上下一樓層按各該樓層交貨品項總金額3%核計搬運費用……,因原告已將29台機台自一樓吊掛至二樓教室安置,完成「標單機台吊掛至定位作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52,256元(8,408,5503%=252,256)。最後,被告要求原告就「舊機台之空間清空工程(供標單機台進場)」吊掛至指定位置後,執行連工帶料的機台重新安置至可用情況或無使用線料的機台安置作業(下稱機台工作環境之水電設立工程),原告依被告要求將前述事項均執行完畢,並依實際執行機台數以報價單向被告請款,細目如暹嶸精機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卷第73頁),金額為160,905元,原告復主張所請求之工程款560,161元,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及折抵之金額共計38,725元(12,325+26,400=38,72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1,436元(560,161-38,725=521,436)固非無見,惟兩造均承認校友不願見學校與廠商有糾紛,已給付原告12萬元,此部分為第三人清償,按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本件債務人之被告並無異議,原告並無權拒絕清償,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1,436元(521,436元-12萬元=401,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66元,暨自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錄:

①證人劉家明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政府買的29台機器是何種機器?(證人劉家明:)銑床」;「(法官問:)你是否有參與交貨工作?(證人劉家明:)銑床的部分沒有。是將舊的車床移到我們科,科室在4樓、5樓。電梯裝不下,吊車來了之後我們才知道要來移機」;「(法官問:)移機的工作是誰負責與原告聯絡?(證人劉家明:)我不清楚。我有跟機械科說舊的車床可以給我壹台,機械科說可以。其他有10台移到4樓共用工廠,吊車來之後才知道要來移機台,才跟機械科確認,費用多少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4樓壹台車床吊5樓,是否為製圖科所需要的車床?(證人劉家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有10台車床吊到4樓,是否為10台?(證人劉家明:我記得是10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0照片,是否為學校的機械館電梯照片?(證人劉家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6?學校電梯承載載重900公斤,是否正確(證人劉家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製圖科就這次吊掛部分是否有支付移機費用?(證人劉家明:)報價單裡面有,移機之後我們有做電箱,有請他們報價,報價後除了電箱費用,還有移機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8發票就這筆發票款項是否為所談論製圖科就車床吊掛及配電箱設置之相關費用,共12355元?(證人劉家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起訴書附件三附表是否有看過這張請款單?(證人劉家明:)沒有,改稱不太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8,是否曾經委任原告來為承攬作業?是否為你委託?(證人劉家明:)不是我委託,因為已經做完且電箱也完成,沒有簽訂契約,吊車來說要吊掛,我們才讓他們吊掛上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沒有委託你們要付錢?(證人劉家明:)想說本來是不是只有吊4樓,後來還增加5樓,想說都吊好了就付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與原告簽訂契約?(證人劉家明:)製圖科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口頭契約?(證人劉家明:)事先我們跟機械科講我們要壹台到5樓,可能他們事先有跟原告說,所以原告可能已經知道要吊到5樓。我們沒有事先委託原告,委託可能是機械科先委託原告。我知道機械科會請人家來吊機器上5樓。而且我們有順便請他們幫忙做電箱及測試定位,報價單內容是電箱、定位測試完成。我認為都有完成,所以才付錢」;「(法官問:)付錢是由誰核准?(證人劉家明:)我是報請購出去,蓋章是校長」;「(法官問:)是否有簽呈?(證人劉家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吊掛當天是否製圖科與機械科的機器都同一天?(證人劉家明:)記不起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期間是否為9月28日到10月?(證人劉家明:)9月多」;②證人溫晉源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法官問:)是否知道政府採購29台銑床放到你們學校,原告幫忙騰空舊機台,搬新機台等,是否有交涉這些過程?(證人溫晉源:)我是110年8月接主任,我只有參與9月交貨」;「(法官問:)額外支出的錢是否知道?(證人溫晉源:)我只有負責交貨,不清楚有這些費用」;「(法官問:)是否認為原告幫忙做這些是免費?(證人溫晉源:)當時有舊機在那邊,原告怕延誤交貨,照規定要上網拍賣機器我們不需要支出拖吊費,所以原告同意幫忙搬運,我當時不疑有他以為原告要幫忙搬運,在原告之前,有其他三家廠商有幫忙將舊機移走,而且沒有另外收費,所以原告說要幫忙我沒有覺得有問題」;「(法官問:)是否有與原告成立契約?(證人溫晉源:)沒有」;「(法官問:)新的機台掛到定位?(證人溫晉源:)原告本來就應該要履行裝機義務,如要另外收費需要先告知」;「(法官問:)原告沒有先告知?(證人溫晉源:)原告鄭先生按照合約要索取3%費用,但是他們公司會吸收,我們也沒有另外簽訂這個合約,我們前面三家廠商(政緯機械、金友記、協鴻)也直接這樣處理」;「(法官問:)機台工作環境水電設立?(證人溫晉源:)我們舊機台原本就有水電」;「(法官問:)妳認為水電接新機台需要費用?(證人溫晉源:)如果原本線路沒有,需要接新線路就需要費用,但是如果原本就有線路屬於基本安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機器的吊掛及機台設置的時間點,是你於任職主任後9月左右?(證人溫晉源:)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除了吊掛機械科機器也有製圖科需要吊掛壹台機器?(證人溫晉源:)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請確認是否你與鄭先生的對話記錄?(證人溫晉源:)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第3頁鄭先生問:5樓你不會連製圖科都要幫他吧,你回答:應該他們出?(證人溫晉源:)是,這是我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製圖科劉主任證稱說他們12355元已經有簽呈請款支付,與LINE對話第3頁製圖科出是符合,你有何意見?(證人溫晉源:)我的意思是如果你連他們的要做應該要找他們付這筆錢,而我們的應該是原告說要吸收,不應該是我們出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從LINE的對話證人有詢問:所以我們負擔嗎?原告鄭先生回答:我新機部分……不請款,但未清空多餘移動部分要請款,證人:跑路了啦,這是什麼意思?(證人溫晉源:)我認為原告賴皮,本來10萬元以上應該公開招標才能施作,不應該施作完畢之後才請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第3頁報價單,9月23日當天請款報價單有沒有立即給你?(證人溫晉源:)不是移機報價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四對話到9月27日為止及吊掛當天前,你是否有指示或告知原告鄭先生說這個報價不行要走公共工程的程序,你先不要進來吊掛施作?(證人溫晉源:)沒有。因為原告急著要進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這些機台,舊機台是否有安置完成,新機台是否也都搬進去是這個工程是否已經完成?(證人溫晉源:)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說工程施作是9月28日到10月1日,你是否都在現場?(證人溫晉源:)我沒有整天在現場,但是有上班我有在學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告知原告鄭先生款項要如何處理?(證人溫晉源:)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聯繫是你聯繫,工程也都完成,機器購買價格由國教署支付,牽線及吊車費用目前求償無門,校方說沒有契約誰指示的要誰付,你是否同意?(證人溫晉源:)不同意,沒有人指示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代理被告簽訂契約?(證人溫晉源:)不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工務契約及訂單及採購範圍由你負責?(證人溫晉源:)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所載應交付期限是110年6月4日,完成履約期限110年8月3日,是否因為原告無法按期履約申請延長?(證人溫晉源:)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代理學校向原告簽訂舊機台空間清空工程,標單機台吊掛定位作業、機台工作環境水電設立三項工程,你是否有代理?(證人溫晉源:)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剛剛所說,舊機台處理方式為?(證人溫晉源:)公開招標得標廠商來拖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到交機時交機位置水電是否已經設立完成?(證人溫晉源:)我們原本自己就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以往被告購買機械如何交機?是否有以吊掛方式為交機必要?(證人溫晉源:)看廠商如何定位,不一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起訴狀所附原證三是否有看過這個報價單?(證人溫晉源:)事後廠商簽完有傳給我過,之前是傳全部的報價單這張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機台交機後為何將集屑盤交由原告攜回?(證人溫晉源:)當初邊角比較尖銳,需要回去修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尖銳是否為被證一照片所附?(證人溫晉源:)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集屑盤是否為原告履行契約應交付的一部分?(證人溫晉源:)應該是交機給我們要符合我們可以操作,所以必須要修整完給我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在110年12月2日有匯款12萬給原告?原因為何?(證人溫晉源:)是。因為原告又傳147000元,告訴我之前已經請製圖科付款1萬2千多元,但是因為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請校友幫忙,當時暹嶸公司也願意以12萬完事,過了半年又說我們少付錢,而且集屑盤也沒有還給我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2萬是幫忙學校交給原告?(證人溫晉源:)不是。原告當時說是免費幫我們完成,當時請款時我有跟鄭先生為什麼要這樣做,鄭先生一直跟我要錢,後來校友幫忙出12萬元,與學校無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