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陳吳遠林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楊奕強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配偶陳慧聰於民國(下同)100年間,遭中國政府認
定所生產、開發及銷售電子遊戲機具有賭博功能,於101年11月20日遭逮捕羈押於番禹區看守所(下稱系爭中國刑事案件),原告接獲訊息後,心急如焚,四處打聽陳慧聰於中國廣州之情況,經由介紹輾轉聯繫上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協助打點陳慧聰的官司,同時請原告準備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將為陳慧聰聘請廣東當地律師擔任辯護人,為陳慧聰辯護無罪開釋,以及向法院辦理取保後審,使陳慧聰免於牢獄之災,二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遂於102年6月3日前往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貸款8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430萬元,於彰化市○○路○○○路○段000號之花旗銀行附近,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配偶陳惠治,請陳惠治轉交予被告。被告並因而為陳慧聰聘請廣東當地律師擔任辯護人,並向原告請款機票費13,200元、高鐵費1,080元、寄人民幣1,000元至陳慧聰所在的看守所,等委任必要費用。
㈡二造間確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詎被告臨訟推諉卸責給綽號
鴻哥男子,惟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在臺灣直接交給被告指定的陳惠治收受,若依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交付給鴻哥,然鴻哥係被告於中國當地覓得男子,前去為陳慧聰打點,屬被告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代為處理原告所委任的事務,原告從未與鴻哥討論交付系爭款項事宜,也未曾與鴻哥討論實質營救陳慧聰細節,只知道鴻哥是被告找來幫忙的。然而鴻哥並無代被告使用系爭款項處理委任事務,經陳慧聰詢問為其辯護之楊律師,楊律師說他只有收取人民幣3萬元,嗣陳慧聰於110年12月15日前去質問被告時,被告又稱系爭款項已交給中國院長云云,其說詞反覆,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收受系爭400萬元款項後,有曾使用於系爭中國刑事案件之事實。
㈢而今系爭中國刑事案件已結案,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89、597、602、603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所交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寄託契約關係,原告因其配偶於101年間
遭中國政府機關逮捕羈押,向被告詢問,然因被告無法供專業法律諮詢,故原告請被告在大陸先代為尋找、代為委任律師做緊急處理,並代轉交給陳慧聰在看守所的零用金。故被告經詢問友人輾轉介紹中國地區人士鴻哥給原告認識,再經鴻哥介紹楊律師,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代為委任楊律師為陳慧聰緊急辯護,及墊付零用金匯款至看守所給陳慧聰,被告因而事後向原告請款前揭費用。惟此部分款項與系爭款項無關。自原告自行到中國後,有關系爭中國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與鴻哥、律師討論、處理,被告並不知情內容,被告未代其為之。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為原告向中國友人籌款人民幣80萬元(等值新台幣400萬元),使原告可以自行交付給鴻哥而已,被告並不是以新臺幣400萬及人民幣80萬元受委任處理案件之受任人、受託人。且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在中國親自交付給鴻哥方面人員,系爭款項如何使用是原告與鴻哥討論決定,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中國刑事案件,亦無受託保管系爭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589、597、602、603條及委任關係規定,請被告返還400萬元,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前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可知,被告只是在大陸地區請朋友先籌款人民幣80萬元,原告於偵查中也承認「因為陳慧聰的案件,我跟余文生在大陸廣州見過面,余文生帶我去找鴻哥,我有拜託鴻哥幫忙了解陳慧聰的案件到底是怎麼一回事。」、「被告有把紙箱翻開給我看,我看裡面有裝一堆人民幣」,訴外人余文生亦證述「我跟楊奕強、陳吳遠林一起在廣州的飯店見面,有在飯店介紹陳吳遠林跟鴻哥認識、介紹認識後是陳吳遠林自己跟鴻哥拜託幫忙處理陳慧聰的案件。」、「第2次交錢的時候,是被告開車載告訴人到飯店停車場跟我會合,綽號鴻哥也來停車場會合。被告的車子後車廂有用紙箱裝人民幣,告訴人有看紙箱內確實有錢,綽號鴻哥的司機就把錢搬到綽號鴻哥的車上。」。由此可知,被告、余文生介紹鴻哥給原告認識後,確實是原告是自己向鴻哥拜託商討,請其幫忙處理陳慧聰案件,並自己與鴻哥討論,並交付80萬元人民幣予鴻哥,鴻哥不可能是被告的履行輔助人。至於原告主張其未親自交付80萬元人民幣予鴻哥乙節,業經證人余文生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述並非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內容引述記載明確,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配偶陳慧聰於100年間,遭中國政府認定所生產、開發
及銷售電子遊戲機具有賭博功能,於101年11月20日遭逮捕羈押於番禹區看守所,嗣經廣州市○○區○○○○○○○○○○000000000號提起公訴,並由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102年6月9日,以(2013) 穗番法刑初字第698號判決陳慧聰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併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見本院卷第19-33頁)。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5-41、63-73頁及外放偵查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系爭中國刑事案件,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今系爭中國刑事案件已結案,爰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依民法第589、597、
602、6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28條、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系爭款項係原告委由被告保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既為被告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契約之債權發生原因,先負有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中國刑事案件成立委任契約
關係,系爭款項係原告委由被告保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主要係以被告為陳慧聰委任刑事辯護律師之刑事委託合同、被告請款資料、原告貸款明細、刑事偵查不起訴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為證。惟據證人余文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知道陳慧聰在大陸的案件,因為伊也是在大陸經商,當地有台商被抓,台商彼此都會傳。該案件是原告找被告幫忙,之後被告再來找伊,請伊協助,又伊在大陸做生意時,伊開設的工廠建物是跟當地村長即綽號鴻哥承租的,所以伊跟被告說可以找綽號鴻哥幫忙,後來伊有帶原告去大陸廣州找過鴻哥2次,第1次是介紹原告與綽號鴻哥認識,介紹認識後,是原告自己與綽號鴻哥拜託幫忙處理陳慧聰的案件,第2次是交錢,中間隔了幾個月,第2次交錢的時候,是被告開車載原告到飯店停車場跟伊會合,被告車子後車廂有用紙箱裝人民幣,原告有看紙箱內確實有錢,綽號鴻哥的司機就把錢搬到綽號鴻哥車上。又伊聽到傳聞是陳慧聰案件機臺價值、扣到帳冊總共超過200萬元人民幣以上,後來是不是綽號鴻哥去運作,導致陳慧聰案件判決認定的涉案金額比較低,這部分伊不知道等語。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陳慧聰的案件,伊跟余文生在大陸廣州見過面,余文生帶伊去找鴻哥,伊有拜託鴻哥幫忙暸解陳慧聰的案件到底是怎麼一回事,等語相符。另參陳慧聰在偵訊時陳述:伊認識徐文生,余文生是伊在大陸的房東,伊在大陸番禺區的廠房是跟余文生承租的,該廠房是余文生與綽號鴻哥出面向大陸廣州市番禺區珠坑村承租,再轉租給伊,綽號鴻哥是珠坑村的辦事等語。依上可知,確有綽號鴻哥之人,並非虛構,而被告僅係介紹綽號鴻哥之人予原告認識,蓋原告委任事務之目的係使陳慧聰獲無罪開釋,則原告委任打點系爭中國刑事案件之對象應為綽號鴻哥,而非被告,縱被告有為陳慧聰委任刑事律師並向原告請款相關支出,亦不得據此推認原告與被告就此有成立委任關係。又依上所述,顯然兩造均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囑託被告保管應返還之款項,且已用於委任綽號鴻哥之人,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或就交付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589、597、602、6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委任或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589、597、602、6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