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吳遠林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奕強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日6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