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郭景棠
郭鈞富許書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明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周翠霞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下合稱原告,單稱其姓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萬9,0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擴張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違約金111萬4,3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交付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876元(見本院卷第339至341、409至410頁),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郭景棠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房屋(下合稱109之7號房地)及暨同段55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0分之1234;郭鈞富向被告購買同段55-2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房屋(下合稱109之8號房地)暨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0分之1234;許書榮向被告購買同段55-2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房屋(下合稱109之9號房地)(上述3戶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暨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0分之1234,買賣價金均為938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
㈡依被告提供之廣告文宣及設計圖說,系爭房地前方均無任何
電力設施,因而吸引原告購買,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該廣告內容即構成兩造買賣契約一部分,被告不得在系爭房地周邊設置電桿或變壓器等電力設施。且被告亦向原告及購買同建案之訴外人張東閔承諾,電力設施係規劃設置在系爭房地前方私設道路對向路邊(下稱對向土地),亦即55地號土地東側、同段53地號土地(下稱53地號土地)前方。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5項、第15條約定,被告應接通系爭房地之用電管線,達到可正常供電使用之狀態,並於111年7月28日前交屋與原告;倘逾期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依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按日計付違約金1,876元(計算式:938萬元×2‰=1,876元)。詎被告未事先協商電力管線通過鄰地之用地事宜,於同段53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同意設置電桿而發生用地爭議後,竟違約要求將電桿設置在系爭房地前方。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供電設備,並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1萬4,344元(自111年7月29日計算至113年3月13日之違約金),其中49萬9,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1萬5,328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交付房地之日止,按日各給付原告1,876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興建「明家美麗國」建案共4戶房屋,分別出售予原告及張
東閔,伊分別於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7日,將109之7號、109之8號、109之9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並於同年0月間委由訴外人陳薇萍地政士聯絡買方辦理交屋事宜,然原告因電桿設置爭議拒不辦理。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不包含設置外部電力管線,亦未約定按原告指定方式設置。伊已於111年6月14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而電桿設置屬台電公司之權責,台電公司因用地爭議尚未完成設置,應不可歸責於伊。
㈡台電公司已規劃將電桿設置在系爭房地前方空地上,然原告
卻以所有權人地位向台電公司表示反對,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成遲延狀態,係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形,應視為未遲延交屋。縱認伊應負遲延責任,然系爭房地已興建完成得裝潢入住,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等語置辯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249、250、410頁)㈠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㈡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郭景棠向被告購買109之7號房地;郭鈞富向被告購買109之8號房地;許書榮向被告購買109之9號房地,買賣價金皆為938萬元。
㈢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
㈣許書榮於111年6月27日登記取得109之9號房地所有權;郭景
棠、郭鈞富於111年6月28日分別登記取得109之7號、109-8號房地所有權。
㈤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28日前完成交屋。
㈥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分別點交與原告管領使用。
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逾期
交屋,自111年7月29日起至完成交屋日止,應按日分別賠償原告違約金1,87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點交可供電使用之系爭房地,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於111年7月28日前,交付可正常供電之系爭房地與原告:
查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分別向被告買受109之7號、109之8號、109之9號房地,其等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28日前點交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㈣項)。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約定:「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防盜、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不含藝術燈飾)及公共設施等物品,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賣方負責回復原狀。」、第15條約定:「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買賣雙方同意照房地之定著物點交,…」(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見兩造約明買賣標的包含系爭房地室內外之照明設備,且被告應確保交屋時此等設備得正常使用。又據證人即受託辦理兩造締約事宜之地政士陳薇萍到庭證稱:一般買賣交易,建商出售房屋需完成外水外電,本件應由被告負責申請用電,且簽約時有約定會完成外水、外電再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被告依約負有於111年7月28日前,交付得正常供電使用之系爭房地與原告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無設置電力設施之義務,此為台電公司權責云云,顯不足採。㈡兩造未約定電力設施設置位置: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為消保法第22條所明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依該廣告提供之訊息簽訂契約,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固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惟商業廣告型態複雜,內容萬變,非盡符合法律行為之確定、可能、適法等有效要件,廣告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其內容須具體明確,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足當之。倘廣告內容抽象、模糊,或一般消費者閱聽廣告內容,得以辨識係商業上常見之情境營造、願景示意、樂觀誇飾等宣傳方法,無法合理期待其為交易客體之一部,或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就廣告內容已另為斟酌、約定,均難認該廣告內容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提供之廣告文宣及設計圖說,在建物前方並
無設置任何電力設備,該廣告內容已構成兩造買賣契約一部,被告依約不得於系爭房地前方設置任何電力設施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社群媒體臉書擷圖、物件個案明細(含格局圖)及建物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301頁)。然查,被告於社群媒體以廣告圖片宣傳包含系爭3筆房地之「東崎美麗國」建案,惟宣傳文字僅記載「明佳建設-東崎美麗國 、彰鹿路旁,即將完工、門前大車位,唯美車庫別墅」,並未無電力設備位置相關記載。又觀之廣告圖片內容,係建物外觀之模擬圖,周遭環境並非按實地景觀繪製,而係商業上常見之情境營造,可見其廣告重點僅著重建物本身,而未及於建物周遭環境及相關外部設施。再觀諸建物格局圖及平面圖,僅繪製建物內部格局設計及標示排水及私設道路位置,並無外部電力設施規劃內容,且格局圖下方亦載明「本格局圖僅供參考,仍應以現場看屋結果為準。」,則依上述廣告所提供之訊息,就電力設施之設置位置乃模糊不明,並非具體可資辨別,是難認依此等廣告內容,於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合理期待,認系爭房地周遭無設置任何電力設施。是以,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提供之廣告內容,信賴系爭房地前方並無設置任何電力設施,進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不得在系爭房地前方設置任何電力設施云云,為不足採。⒊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均向其等承諾電桿
係規劃設置在對向土地等語。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隻字未見此等重要事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復據證人陳薇萍證稱:兩造簽約時並未談及電桿設置位置,只有約定會完成外水、外電後再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且許書榮亦自陳:兩造簽約前,被告並未說明電桿設置位置。於簽約後,被告有帶我們台電公司預計設置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電桿設置位置。衡以購買同一建案之證人張東閔證稱:被告於伊看房及簽約時,均未告知電桿設置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等及張東閔約定電桿設置在對向土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憑台電公司111年10月25日彰化字第11218132787號函文及所附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19、365頁),主張被告有承諾將電力設施設置在對向土地云云。然此僅係被告向台電公司提出之申請,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確有合意電桿施設位置。且縱然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預先規劃將電力設施設置在對向土地,甚或於締約後向原告表示預計設置位置。然兩造既未於進行買賣磋商中,就電桿施設位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不得認此等條件構成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屬被告之給付義務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將電力設備設置在對向土地云云,為不足採。
㈢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與原告: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依約具有於111年7月28日前,交付得正常供電使用之系爭房地與原告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然被告逾期未為之(見三、第㈤項),自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定遵期交付房地之給付義務。
⒉被告固抗辯電桿設置,屬台電公司之權責,其已於111年6月1
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並繳納費用,並於同月間委由證人陳薇萍聯絡原告交屋事宜,卻遭原告以用電設置爭議要求暫緩辦理,是逾期交屋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111年6月14日繳費憑證、台電公司111年10月25日彰化字第1121813278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365頁)。查依上開繳費憑證,雖可認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台電公司提出新設用電申請。然觀諸上述函文及所附示意圖內容,台電公司原先規劃在對向土地設置電桿,因而通知該地共有人(含原告)協助。然據證人陳靖鋒即台電公司承辦設計員到庭證稱:電桿原則上設置在用電戶所有土地或建物前方。如欲設置在鄰近其他土地,需取得設置地及前方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若申請用電戶指定位置未協商取得同意,即無法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可知台電公司欲在對向土地設置電桿,除需經55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外,尚須需經相鄰之53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非僅經由兩造同意即可逕行施作。又證人陳靖鋒亦證稱:該示意圖所示位置,應係其他設計員與被告協商後決定,原先規劃在對向土地設置電線桿,然因施作現場有糾紛,且遭來電反對,故未能施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足見被告固向台電公司申請在對向土地設置電桿,然因土地共有人反對,致未能施作。而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即已簽訂買賣契約(見三、第㈠項),被告遲至111年6月14日始申請供新設用電,且事先未取得設置地及鄰地共有人之同意,即逕行申請在對向土地設置電桿,致台電公司其後因土地共有人反對,而未能完成施工,則縱然被告已111年0月間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事宜,然系爭房地於私時既未設置電力設施,而無法正常用電,且非僅由原告表示同意,即可在對向土地設置電桿,自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111年0月間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即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復未證明其於111年7月28日前,已完成可供電使用之系爭房地,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是其自翌(29)日起,即應負逾期交屋之遲延責任。
⒋查台電公司因未能在對向土地施工,於112年2月20日通知被
告配合協調建桿位置,有被告所提申請案件需改善事項通知單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又台電公司於112年4月12日寄送與兩造及張東閔等4人之函文記載:「本處為配合臺端新設用電申請,需於臺端騎樓柱前方(如附件1,共5個方案)設置電桿及變壓器,……,請臺端儘速達成設置協議,以免影響臺端用電權益。」(見本院卷第235頁)。依該函文所附方案1至5,乃規劃在系爭房地前方或張東閔所有房地前方設置電桿。而依證人陳薇萍證稱: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原告,需經其等同意始能重新申請用電,然因其等不同意電桿設置位置,故迄今未能結案(見本院卷第280頁);證人陳靖鋒亦證述:電桿原則上係設置在用電戶所有之土地或建物前,台電公司其後提出上述方案與兩造參考,然因原告、張東閔均不同意設置,故未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可見台電公司因原先規劃位置遭對向土地共有人反對後,於112年4月12日發函請求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地前方設置電桿,然因原告均不同意,而未成完成設置。又兩造並未約定在對向土地設置電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台電公司在系爭房地前方即原告所有土地上設置電桿,既經原告同意即得為之,可見被告完成系爭房地用電設施,以達成得交付合於契約所定正常供電使用之房地之給付義務,乃兼需原告同意之行為。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在系爭房地前方設置電桿,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完成系爭房地供電設置之條件已成就。又原告自陳其等於112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是認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原告收受函文之日起,已通知原告辦理受領可供電使用之系爭房地,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於該日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定交付房地之義務。
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逾期交屋,自111年7月29日起至完成交屋日止,應按日分別賠償原告違約金1,8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㈥項)。是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起,核算至112年4月13日止,已逾期259日,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48萬5,884元(計算式:1,876元×259日=48萬5,884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抗辯已部分履行債務,應酌減違約金,係不足採: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分別於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7日,將109之7號、109之8號、109之9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而已履行部分債務,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示,乃分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地,約明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前應點交房地。是縱然被告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於上述期間,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正常供電,而未能點交與原告管領使用,自不得認被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履行部分點交房地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已一部履行,應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為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
,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甲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之日止),……。」,該約款並未約定如發生逾期或其他違約情事者,被告除應按日數處以上開違約金外,尚需賠償其他賠償,堪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質。
⒉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0元云云。惟參諸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與上述利率相同,已難認有過高之情事。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即取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於同年月31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見三、第㈠、㈡項),距同年7月28日約定點交日期,仍有將近4個月時間,本應儘速於約定期日前研擬電力設施設置計畫並實行,以確保系爭房地於點交時皆可正常供電使用。然被告迄至同年6月14日始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且未事先與對向土地協調,致電力設施無法如期設置。而系爭房地若不具備完整電力設施,縱然原告入住,亦無法正常居住使用,所受有無法管領使用房地之損害非輕。況兩造既係自行於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從而,本院綜衡上情,認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允當,故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應分別酌減至0元云云,為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8萬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