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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祭祀公業賴思義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賴泉鎮

賴春炎

賴晉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賴金池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79.38平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601.73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大橋字第96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耕地租佃關係所產生之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本件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79.3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過溝段472地號)及同段1117地號、601.7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過溝段439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父賴深山於民國(下同)38年6月1日就系爭二筆土地與原告訂有臺灣省臺中縣大橋字第9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賴深山死亡,由被告自50年4月15日登記繼承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均未按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繳納租金,顯然已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原告以111年6月24日員林郵局000201號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繳納所積欠之租金,被告已於111年6月2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依期限繳納積欠地租,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員林郵局0002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復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已合法終止,顯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全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無系爭租約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載明系爭租約之繳租地點為原告公業之供奉所在地「彰化縣○○鄉○○村○○○巷○○號」,被告既有義務到原告所在地清償給付租金,被告從未按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原告,依法即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再依法催告被告應給付欠租,存證信函雖未載明給付地點,但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該到原告所在地給付租金,被告未在相當期限內給付欠租而且達2年以上的租金總額,後來原告依法再發函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依法已經終止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載明,系爭租約地租之繳納地點為「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53號」,被告之住○○○○○○鄉○○村○○○巷00號」(即於過溝三巷53號之隔壁)本件租約顯係以被告之住所地為租金之繳納地點,自應由原告至被告住所收取地租,原告固然曾於111年6月24日以員林郵局0002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地租,惟原告係於函文內要求被告向原告之共同管理人繳清租金,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並未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地租,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80號判決,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其催告不為履行,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並非合法,其請求被告交還系爭二筆土地,亦難認為正當。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原告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未繳納,因而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而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賴深山於38年6月1日就系爭二筆土地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嗣賴深山死亡,由被告自50年4月15日登記繼承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大橋字第9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以被告欠租達2年之總額而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租約後,未曾繳納地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被告欠租達2年以上總額,原告前曾以員林郵局20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遂以員林郵局252號存證信函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11年8月12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林郵局201號存證信函、員林郵局25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堪認為真。雖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之租金為往取債務,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向原告之管理人繳納租金,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未前往被告住所收取地租,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惟觀諸系爭租約上已明載地租應納實物,地點定在「大村鄉大村橋過溝三巷五三號」,與同租約上所載承租人之住址「台中縣○○鄉○○村○○○巷○○號」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57頁),非當時承租人之住所,且依租約上所載,出租人之地址亦係載「台中縣○○鄉○○村○○○巷○○號」,故不能僅憑該租約繳租地於承租人住所隔壁即認為系爭租約係約定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地租,且兩造所約定地租之繳納地點「大村鄉大村橋過溝三巷五三號」,依原告所提109年10月31日訂立之祭祀公業賴思義管理暨組織規約(本院卷第174頁)所載,為原告之供奉所在地,況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前任管理人過世後(賴正湖於24年1月10日過世、賴趖於33年11月21日、賴吉於35年1月21日、賴掽獅於35年11月21日、賴隨於50年5月9日過世),直至110年始將共同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賴添丁、賴保卿、賴泉鎮、賴春炎、賴晉新,之間原告並無管理人管理,足見「大村鄉大村橋過溝三巷五三號」為原告之供奉所在地已歷有年所,系爭租約係以原告之供奉所在地為繳納租金之地點,系爭租約之繳租方式顯非往取債務,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縱原告於50年至111年間因無管理人無法收取系爭租金,然原告已於109年重新訂定規約,於110年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為管理人並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備查獲准,111年登記為共同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在卷可稽,另現任管理人亦於111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被告清償繳納所積欠之租金,被告已於111年6月2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依期限繳納積欠地租,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據(本院卷第159至172頁);被告接獲催告通知後仍未給付前二年之欠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111年8月12日已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即無占用權源,原告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請求,既獲准許,則其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