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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洪淵源訴訟代理人 洪薔茗原 告 呂清音訴訟代理人 洪芯宜原 告 宋名立

宋名時宋名娜宋名惠宋名凰王洪麗姿洪麗珠洪麗蘭洪麗春洪麗滿洪千喜洪千淳洪志龍兼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喬被 告 陳智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芳五字第一0二號)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2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元。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22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租佃糾紛,前向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嗣經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有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20150763號函檢附調處程序筆錄、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是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法有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所簽定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

三、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時,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洪淵源、呂清音、洪志龍3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嗣後追加宋名立、宋名時、宋名娜、宋名惠、宋名凰(上開5人為宋洪麗卿之繼承人)、王洪麗姿、洪麗珠、洪麗蘭、洪麗春、洪麗滿、洪千喜、洪千喬、洪千淳1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3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詳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下同)3

1年間起,訂有彰化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約字號:芳五字第一0二號,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嗣因繼承關係而各自繼受承租人、出租人地位。其中芳埤段127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間逕分割增加127-1、127-2地號土地,127-1地號土地因「61號快速道路」而被徵收(被告亦領得不少政府補償費)。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水稻之用,其後自86年起,每6年續約一次(86年1月至91年12月、92年1月至97年12月、98年1月至103年12月、104年1月至109年12月),每年交付租金2期,並分別應於「早季7月(早稻)、晚季12月(晚稻)」各繳租金。

㈡詎原告自109年12月(晚稻)起即未付租金,迄至112年7月(

早稻)止,共計6期,欠繳租金累計約達新臺幣(下同)10萬722元(每期租金1萬6787元 × 6期=10萬72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否為自行耕作,存有疑義(被告似在台中科學園區工作,也不務農);況被告目前積欠已逾2年租金總額,原告依法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暨遲延利息,及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後,按月給付2798元(每期租金1萬6787元 ÷ 6個月≒279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及就主文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該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2年地租之總額。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存證信函、現況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稻榖收購之計價方式查詢資料、耕地租金表、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已積欠達2年租金總額未向原告遵期繳付,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於法自屬有據。

⑵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復又無其他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農作物)返還系爭土地,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前且已到期租金10萬72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已到期三七五租金部分即10萬722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最終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⑷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年應交付租金2期,每期租金為1萬6787元,則年租金應為3萬3574元,以此核算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98元(年租金3萬3574元 ÷ 12個月≒2798元,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於訴訟過程中,亦未增生其他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六、原告聲明就主文第3項勝訴部分,由於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第4項部分,屬將來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終期亦尚未確定,故總金額無從計算得知,非屬假執行之範疇,原告誤予論列,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洪淵源 2/4 呂清音 1/4 宋洪麗卿(歿) 宋名立 1/4 (左列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 宋名時 宋名娜 宋名惠 宋名凰 王洪麗姿 洪麗珠 洪麗蘭 洪麗春 洪麗滿 洪千喜 洪千淳 洪志龍 洪千喬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