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張東閔
郭景棠郭鈞富許書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許黃玲娟(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黃在欣(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吳黃玲燕(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陳施滿琴(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林文峯(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林文瑞(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黃吳貴端(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吳國雄(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李論奇(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丁玉美(即施山海、施逸樵之繼承人)
施伯篔(即施山海、施逸樵之繼承人)
施叔箎(即施山海、施逸樵之繼承人)
施紫涵(即施山海、施逸樵之繼承人)
施逸亭(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逸洲(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顏施瑟姿(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洪思齊(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娟娟(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燕燕(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君甫(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君亮(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君和(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君慎(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菁菁(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逸第(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妙璇(即施山海之繼承人)
施山璟李文通李奕勳
李奕龍李煜棟李進吉李奕釗李邦敏李奕宜李奕銀施君甫鄭永章鄭志偉王珍妮王翠屏王瑞敏王瑞貞王秋燕王如卿王登群李誌宏李文達李東文李志雄李全基李慶治李見發李典昌李奕昇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山璟等人間埋設管路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訴請求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施山海、施山璟等人須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上下埋設管線。惟查施山海於起訴前,已經本院以69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宣告其於40年3月1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逕以施山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起訴已不合法,揆諸前開見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陳報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若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固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並於112年3月6日追加施逸漁之繼承人丁玉美、施伯篔等人為被告,又於112年4月19日追加施山海之繼承人許黃玲娟、黃在欣等26人為被告,惟查施山海之繼承人除前開人等之外,尚有李幼青、施美雲2人並未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埋設管線,就施山海之繼承人間,係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合一確定必要,自應將施山海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原告先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施山海為被告,經裁定補正後,仍未以施山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