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可望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黃裕程
謝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黃裕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謝竹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肆、訴訟費用被告黃裕程、被告謝竹君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36,667元為任一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裕程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6分接獲招攬投資會員之簡訊(原證1),使原告信以為真,按該簡訊所附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入LINE之聯絡人後,即有諸多人於LINE群組内分享投資資訊。其中有一名自稱與網路投資平台Gardala有關之「吳經理」(真實姓名不詳)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說明虛擬貨幣之大好前景,並推薦原告盡速購買、投資,惟致原告誤信「吳經理」之詐欺話術,依「吳經理」提供之被告謝竹君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0年7月7日上午9時11分以原告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證2)。嗣原告於新聞報導發現類似詐騙手法,並自行於網路查詢相關資訊後,方驚覺前揭簡訊内容、LINE群組内對話内容、吳經理詐欺話術及網路投資平台Gardala等節,恐均屬詐欺集圑所為,故於110年7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二、經警方調查後,確認系爭帳戶係以被告謝竹君名義開設,且謝竹君於110年6月28日將系爭帳戶之存薄、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交與被告黃裕程使用,再由黃裕程於同日以1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原證3)。被告黃裕程前揭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有罪判決(原證4),可見黃裕程、謝竹君前揭所為,確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況謝竹君至少受有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向鈞院訴請本件民事訴訟。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黃裕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0元,暨自民國112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竹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如被告中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為給付。
㈣訴訟費用被告黃裕程、被告謝竹君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黃裕程之部分:㈠被告黃裕程於110年6月28日下午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
之對面路口處,自被告謝竹君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旋於同日晚間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段000號附近,以1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前揭物品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等案號之偵調機關查明,並據被告黃裕程於鈞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白,故遭判決有罪在案(原證3、原證4),則被告黃裕程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於111年7月7日匯款1,01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不起訴書為證(原證2、3,下稱系爭不起訴書)。
㈡系爭不起訴書内雖係對被告黃裕程作成不起訴處分,惟細
繹其理由,乃因承辦檢察官認為原告對黃裕程提起之刑事詐欺取財告訴,與鈞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案件對被告黃裕程犯行所為之有罪判決結果,應屬同一案件,並已經確定判決者,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前揭不起訴理由不僅非指黃裕程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反益證檢察官係認為黃裕程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與黃裕程遭鈞院刑事庭認定為有罪之相同犯行,屬於同一行為。
㈢從而,被告黃裕程以14,000元代價出售系爭帳戶予不知真
實姓名之陌生人,依一般客觀情形,黃裕程顯然明知或足以預知該陌生人買受系爭帳戶使用,絕非正當使用,否則使用自身帳戶即可,端無買受他人名義帳戶使用之理,卻仍容忍此事發生,足認黃裕程主觀上顯有供該他人不法使用之故意甚明。又黃裕程對伊出售系爭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嗣亦確實流入詐騙集團供詐欺原告之用,則黃裕程之上開不法故意行為與詐騙行為人之不法故意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1,010,000元之共同原因而相結合,顯與黃裕程之上開不法故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裕程依法自應負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謝竹君之部分:㈠被告謝竹君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等
案號之案件中,雖主張系爭帳戶係出借被告黃裕程從事中古車買賣使用,對於黃裕程將該帳戶再出售予詐騙集團一事並不知情等辯詞,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並無證據可證謝竹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核與本件認定謝竹君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與黃裕程之行為,是否另構成過失侵 權行為,並不相悖。
㈡參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再參酌一般人或公司行號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予伊使用一節,應得以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謝竹君既得預見前揭公眾周知之事,亦知悉不論被告黃裕程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何,現今銀行對於新用戶申請開設銀行帳戶程序,相當簡便、快速,被告黃裕程大可自行向銀行申辦專供買賣中古汽車事業使用之銀行帳戶,卻仍輕忽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嚴重後果,恣意將系爭帳 戶提供予黃裕程使用,則謝竹君對伊出借系爭帳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自應負注意防止之義務。
㈢又被告謝竹君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等
重要物品,全數交與被告黃裕程一節,顯係任令黃裕 程隨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謝竹君應有疏未注意之情形,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且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致原告嗣後陷於錯誤而將1,010,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内,故謝竹君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與黃裕程出售系爭帳戶、詐欺行為人騙取原告財產等故意侵權行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互為行為關聯之共同,是被告謝竹君自應負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謝竹君有預見系爭帳戶遭被告黃裕程非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卻仍率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黃裕程自由使用,顯有過失,即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黃裕程明知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向伊購買系爭帳戶,絕非供正當用途,亦將系爭帳戶出售予該名陌生人,致系爭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圑成員用於詐欺他人財產、洗錢等非法用途,且原告亦確實遭受詐騙,因而匯款1,01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則謝竹君、黃裕程自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謝竹君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被告謝竹君仍應返還不當得利。
肆、被告謝竹君答辯:
一、已與被告黃裕程及伊母親相識十幾年,而黃裕程經營車行為正當行業,適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方出借金融帳戶予黃裕程,對於黃裕程出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一事,全不知情,蓋若知情,絕不出借帳戶予伊。
二、又之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而無工作,始向黃裕程借錢前後共計一萬多元。
伍、被告黃裕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竹君出借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存薄、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交與被告黃裕程使用。
二、被告黃裕程於110年6月28日以1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訴外人詐騙集圑成員使用。
三、原告遭訴外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匯款至系爭帳戶。
柒、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謝竹君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裕程之部分:㈠被告黃裕程於110年6月28日下午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
之對面路口處,自被告謝竹君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旋於同日晚間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段000號附近,以1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前揭物品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等案號之偵調機關查明,並據被告黃裕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白,故遭判決有罪在案(原證3、原證4),則被告黃裕程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於111年7月7日匯款1,01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不起訴書為證(原證2、3,下稱系爭不起訴書),並有本院調閱相關證券可憑。
㈡系爭不起訴書内雖係對被告黃裕程作成不起訴處分,惟細
繹其理由,乃因承辦檢察官認為原告對黃裕程提起之刑事詐欺取財告訴,與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案件對被告黃裕程犯行所為之有罪判決結果,應屬同一案件,並已經確定判決者,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前揭不起訴理由不僅非指黃裕程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反益證檢察官係認為黃裕程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與黃裕程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為有罪之相同犯行,屬於同一行為。
㈢從而,被告黃裕程以14,000元代價出售系爭帳戶予不知真
實姓名之陌生人,依一般客觀情形,黃裕程顯然明知或足以預知該陌生人買受系爭帳戶使用,絕非正當使用,否則使用自身帳戶即可,端無買受他人名義帳戶使用之理,卻仍容忍此事發生,足認黃裕程主觀上顯有供該他人不法使用之故意甚明。又黃裕程對伊出售系爭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嗣亦確實流入詐騙集團供詐欺原告之用,則黃裕程之上開不法故意行為與詐騙行為人之不法故意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1,010,000元之共同原因而相結合,顯與黃裕程之上開不法故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裕程依法自應負不法侵權行為之之責任,另被告謝竹君部分本院認定成立不當得利之責任,尚無法與被告黃裕程之侵權行為構成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稍有不洽。
二、被告謝竹君部分:㈠被告謝竹君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等
案號之案件中,雖主張系爭帳戶係出借被告黃裕程從事中古車買賣使用,對於黃裕程將該帳戶再出售予詐騙集團一事並不知情等辯詞,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並無證據可證謝竹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核與本件認定謝竹君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與黃裕程之行為,是否另構成過失侵 權行為,依刑事認定不構成故意,然又有何具體情形如原告主張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行為,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原告就此未能舉證,過失之說即不足採取。雖原告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泛論被告有過失,惟實務上持此見解,一般多發生在並無一定關係人之間借帳戶之情形,被告謝竹君稱被告黃裕程及伊母親相識十幾年,而黃裕程經營車行為正當行業,適有使用帳戶之需求,方出借金融帳戶予黃裕程,對於黃裕程出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一事等語,與本件被告等人為信賴之朋友關係,尚非可比擬。
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四百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又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四百萬元,洵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參照),果爾,本件原告受詐之款項已然匯入被告謝竹君之帳戶,即構成不當得利,不因被告嗣後將提款簿交由何人提款而異,是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 年度台上字第 1737 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必係各加害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第32頁參照),始足當之;倘數債務人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僅係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概念(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14頁至第916頁參照),與前揭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債務,實屬有間,本件被告黃裕程所犯民法第184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告謝竹君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構成不真正連帶,是原告請求其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主文第1、2及3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