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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展億卓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彭士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林東賜即啟昇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億卓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士展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展億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展億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士展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佰貳拾元為原告彭士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承攬訴外人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之廠房裝修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展億卓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施作。嗣因被告未按期限提供工地予原告施工,被告為求如期完成工程,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趕工,並同意負擔調工費用,原告公司因此增加調工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詎原告公司向被告請領調工費用時,被告稱其僅願意負擔180,000元並自行於請款單上更改金額後簽認,原告公司勉強應允。嗣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1月29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及點交,然被告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仍未獲置理。則以原告公司已經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自得請求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0,728元。又縱認調工費用非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然被告原先既承諾承擔調工費用,而由原告公司為被告代墊,被告因此獲有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原告公司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外,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之期間數度向原告彭士展借款週轉,經雙方於111年12月24日結算確認欠款為510,32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債務,為此,並依民法第474條、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10,3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之廠房裝修工程,將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0日轉包原告公司施作,原約定承攬報酬為700,728元,嗣被告為求如期完工,要求原告公司趕工並允諾支付調工費用,原告公司因此增加調工費用231,000元,後兩造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僅需負擔調工費用之180,000元。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29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二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期間,數度向原告彭士展借款周轉,雙方乃於111年12月24日結算確認欠款合計510,320元,惟被告亦迄未清償此部分借款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為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而於履約過程中,被告要求趕工而須增加之調費用,被告承諾負擔此增加費用,並於111年1月6日協商被告須負擔之調工費用為180,000元,有一二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記載可佐,堪認此調工費用應屬原承攬契約之增加工程費用。而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間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原告公司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義務,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全數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880,728元,洵屬有據,當予准許。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彭士展借款510,320元迄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此,原告彭士展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10,32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借款,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及利率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積欠原告債務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以被告積欠其工程款,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0,728元;及原告彭士展以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10,320元;暨均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