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詹巨鵬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被 告 詹益瑞
林致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益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9.11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26.23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致仰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
被告詹益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3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為14.51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益瑞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詹益瑞、林致仰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詹益瑞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經由訴外人詹樹喜(為兩造祖父)贈與,
於民國65年10月18日、80年4月11日登記取得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41、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訴外人詹輝煌(為兩造父親)於民國73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巷0號之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然由訴外人詹樹金(為兩造之二伯公)以起造人名義,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該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詹輝煌另在分割前34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0號、84號之連棟式建物(下稱系爭82、84號建物)。嗣詹輝煌將上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均移轉予被告詹益瑞。
㈡原告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
決分割,而單獨取得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1-1、342-1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0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詹益瑞無正當權源,其所有系爭4號建物繼續占有3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及3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82、84號建物分別繼續占有34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39.11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6.2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詹益瑞並將系爭82、84號建物,出租與被告林志仰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志仰自系爭82、84號建物遷出,詹益瑞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詹益瑞則以:分割前341、342地號土地原係兩造曾祖父詹慶雲所有,詹輝煌於58年經由詹慶雲同意,在分割前34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82、84號建物。詹慶雲於63年間死亡後,由詹輝煌繼承分割前341地號土地,詹樹金繼承分割前342地號土地。詹樹金於73年間,將分割前342地號土地出售予詹輝煌,詹輝煌並在其上興建系爭4號建物,然為使詹樹金檢少稅金支出,始以其名義申請使用執照。嗣詹輝煌將上開2筆土地贈與兩造,每人持分均各2分之1,另將上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詹益瑞,詹輝煌不同意裁判分割土地,原告並無權利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致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分割前341、342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
4、82、84號建物,被告詹益瑞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其中系爭82、84號建物出租與被告林志仰占有使用。兩造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割確定,由原告單獨取341-1、342-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事件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現況圖及分割方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系爭4號建物使用執照、341-1、342-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屋稅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49至65、205至223頁)。又系爭4號建物占有3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及占用3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82、84號建物分別占用3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9.11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6.23平方公尺土地一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員土測字第14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被告詹益瑞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341-1、342-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參考)。再者,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遷出雖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分割前341、34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原告單獨取341-1、342-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分割前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被告詹益瑞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4、82、84號建物,已無占有341-1、342-1地號土地之權源,被告詹益瑞亦未說明其有何依兩造間約定,得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林致仰自系爭82、84號建物遷出,及請求被告詹瑞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志仰自坐落3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9.11平方公尺之系爭82號建物,及編號A3部分、面積26.23平方公尺之系爭84號建物遷出;被告詹益瑞將上開建物,及占用341-1、3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之系爭4號建物均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