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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張瑞明

張白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陳建欽

楊誌強王美娟蕭哲益江俊賢江保舍謝麗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宸被 告 張昌霖

張菀庭張麗涵張白霓黃春華廖淑甘郭惠如魏河城陳清中陳秀慧蕭宜蓁林志凌徐小惠蔡佳芬利勇賢謝玉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與附表一所列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9.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就與如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7.3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瑞明、張白圜(下合稱原告,單稱其姓名)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列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下稱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如附表一所列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㈢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61-5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附表二所列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實際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及聲明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並撤回設置管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就請求確認具通行權土地之位置、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該土地通行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瑞明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其地號土地),及張白圜所有同段61-67、61-68、61-75、61-76、61-77、61-78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單稱其地號土地),與其等及如附表一、二所列被告共有之61地號、61-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同段61地號土地。經分割後,致張瑞明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均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而61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6日員土測字第168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9.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及61-5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7.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部分土地,C及D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屬於社區內現行通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連接至訴外人張宮富所有同段59、6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原告及張宮富於113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成立和解,張宮富同意原告通行此部分土地),以通行至彰化縣員林市湶洲巷,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具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誌強辯稱:我擔心原告通行會影響到我的通行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麗華、利勇賢、謝玉嬋均陳稱: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張瑞明所有系爭2筆土地、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原告及如附表一所列被告共有61地號土地、原告及如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61-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61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均為袋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至45、7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就系爭土地具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

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張瑞明所有系爭2筆土地、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原告

及如附表一所列被告共有61地號土地、原告及如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61-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61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現為袋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分割前61地號土地北側與湶洲巷相鄰,本得對外通行,有原告所提經彰化縣政府核可之位置示意圖、建築線指示及現況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張瑞明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均因分割行為,致與湶洲巷間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袋地一節,即可認定,故原告請求通行61地號及61-54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無違。

⒊查原告所有61-65至61-68地號土地北側與C部分土地相鄰,61

-75至61-78地號土地南側與D部分土地相鄰一情,有地籍圖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系爭2筆及6筆土地為袋地,相距最近公路為湶洲巷;系爭土地均鋪設地磚,作為社區通道,連接湶洲巷9弄(即張宮富所有同段59、60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再連接至北側之湶洲巷以對外通行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資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43至144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幀、現場簡圖及上開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員土測字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5、269頁),可見張瑞明所有系爭2筆土地,經由其北側C部分土地通行至湶洲巷9弄,以通行湶洲巷;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分別經由北側C部分土地及南側D部分土地,通行至湶洲巷9弄,再連接至湶洲巷,為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距離。而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本即鋪設地磚,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足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對被告就土地利用之妨礙甚微,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⒋至被告楊誌強辯稱,恐原告通行會影響其通行權利等語。惟

袋地通行權係基於調和相鄰關係,賦與鄰地所有人針對被通行土地之特定範圍主張權利,准許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下,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使相鄰土地均發揮其效用。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是本件原告通行被告楊誌強共有C部分土地,自不排除被告楊誌強使用上開土地通行之權利,故被告楊誌強此部分抗辯,尚有所誤。

⒌綜上,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置、現有使用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以至湶洲巷,應屬原告為達系爭2筆及6筆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其等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不應准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瑞明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為袋地,得通行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土地業已鋪設地磚,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然其並未說明系爭土地有何需重新鋪設道路之必要,方可供通行使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就其等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固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衡酌兩造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未列入原告張瑞明、張白圜)編號 共有人 1 陳建欽 2 楊誌強 3 王美娟 4 蕭哲益 5 江俊賢 6 江保舍 7 謝麗華 8 張昌霖 9 張菀庭 10 張麗涵

附表二: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未列入原告張瑞明、張白圜)編號 共有人 1 張白霓 2 黃春華 3 廖淑甘 4 郭惠如 5 魏河城 6 陳清中 7 陳秀慧 8 蕭宜蓁 9 林志凌 10 徐小惠 11 蔡佳芬 12 利勇賢 13 謝玉嬋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02-26